观点争鸣: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于嵌套平台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
编者按
对同一问题存在不同认识,对同一规定存在不同理解,是社会科学尤其是法学领域常见但合理的现象,这同样存在于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工作中。本公众号设“观点争鸣”栏目,收集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的问题,简要罗列每种观点的主要理由,供读者们探讨研究,以期在争鸣中逐步形成共识,实现法律的统一理解与适用。欢迎、期待读者们积极留言,提出您的观点及理由,让我们一起越辩越明!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于嵌套平台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
在数字时代,“去中心化”的“平台”组织形式对传统监管工具和体系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大型平台企业具有用户、数据、算力、管理和人才优势,能够较为自由地进行纵向一体化和跨行业扩张,甚至通过广泛投资并购来构建以自身为核心的层级嵌套式平台系统,稳定地从社会生产与再生产过程中谋求企业发展。
目前,嵌套平台内多平台交叉,存在着平台责任主体难以确定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作为数字平台的监督者和管理者,应采用何种标准判断嵌套平台是否履行了经营者主体信息公示的义务,从而确定平台责任主体,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观点一
以实际提供平台服务的主体确定平台主体责任。主要理由有:
第一,在数字平台监管实践中,确定平台责任主体的关键在于明确实际提供服务的主体。实际发票开具主体提供的服务是确定平台责任主体的重要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发票是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直接证据,发票开具主体即为实际提供服务的主体。在嵌套平台中,如果消费者收到的发票显示主体与平台公示的主体不一致,则可以认定该平台未履行经营者主体信息公示义务。这种认定方式既符合法律规定,也便于监管部门操作。
第二,属地监管有利于监管机关行使监管职能。根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对网络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在嵌套平台中,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据属地监管原则,对实际开展经营活动地点的平台活动进行监管。这种监管方式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提高监管效率。
观点二
以“明示公开”为判断标准确定平台主体责任。主要理由有:
第一,嵌套平台作为现行数字平台的一种主流经营模式,其交易的隐蔽性导致各方主体难以确定。与传统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经营模式不同,在网络平台的交易中,消费者只能通过平台公示的经营者的信息,才能够确定经营者身份。而在嵌套平台交易中,网络交易平台下设子平台,由子平台运营不同业务,甚至存在子平台链接其他平台的不规范情形。平台与平台内商铺之间、平台与跳转链接的APP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晰,各平台跳转链接时无显著提示。这对于平台公司来说是构筑了法律风险的“隔水舱”,但却成了消费者维权的“法律陷阱”。而嵌套平台仅在主平台首页公示相关经营者信息,其对内业务服务链接的不明确,消费者只能将主平台认作行为主体。
第二,传统单一平台与嵌套平台的属性区分。传统单一平台不存在多平台嵌套的情况,在平台主页公示经营者相关信息已经能够达到让消费者达到清晰的认知。而对于大平台内多个跳转业务的嵌套子平台,由于平台主体交织嵌套等实际的公司关系,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尚需进行调查后才能确认,故不得强令消费者直接触及本质并作出客观真实的认知判断,仅在主页进行公示的行为,已经无法让消费者对于具体消费商品处于哪个平台产生直观感知。而且,从商品交易的角度来说,在商事活动中,应该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因此,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认定具体承担责任的平台者身份时,要以公示产生的直观效果进行确认,而不能单独的以发票显示主体、服务合同签订主体进行单独认定。
第三,法律规范的目的解释。从法律规范角度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均规定平台经营者应显著公开公示服务者信息。平台经营者有义务采用清晰、显著、合理的方式告知消费者明确的经营主体,此种公示有助于明晰服务者身份,给予消费者清晰的服务指引。因此,确定公示的效果,也应当以此为判断标准。即公示的程度要符合一般人的理性认知,在进行单独订单的交易界面能够有明显的法人主体的指引,而不是用“相关主体”“服务实际签约主体”等表述代指。对于一个平台服务由多个公司共同提供的,亦应做到分别公示。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九条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十五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三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2.《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
供稿人: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孙嘉琳
来源: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