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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活动,保障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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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活动,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金融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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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增加法律依据:新增《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反映近年新法出台和监管重点。
2.删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3.调整表述:“互联网金融业务”改为“互联网金融”,“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改为“保障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突出了对证券期货投资者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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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金融机构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以及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以下统称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适用本办法。金融机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展或者变相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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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金融机构或受其委托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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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增禁止性规定:明确“金融机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展或者变相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堵住了个人自媒体、无资质机构违规营销的漏洞。
2.委托关系表述更精确:将“受其委托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改为“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提供服务”,强调委托关系的主动性和服务性质。
3.法律层级调整: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统一为“国家有关规定”,范围更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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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本办法所称金融产品是指金融机构设计、开发、销售的产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存款、贷款、证券、资产管理产品、保险、贵金属(不含实物贵金属,下同)、外汇产品、期货、衍生品、支付服务、投资顾问或咨询等。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自营平台是指金融机构独立运营并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本办法所称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是指非金融机构自营的,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的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本办法所称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是指通过互联网对金融产品进行商业性宣传推介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展示介绍金融产品相关信息或金融机构业务品牌,为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购买金融产品提供转接渠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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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本办法所称金融产品,是指金融机构设计、开发、销售的产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存款、贷款、资产管理产品、保险、支付、贵金属等。本办法所称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是指非金融机构自营的,为金融机构开展网络营销提供网络空间经营场所、信息交互、交易撮合等服务的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小程序、自媒体等互联网媒介。本办法所称网络营销,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对金融产品进行商业性宣传推介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展示介绍金融产品相关信息或金融机构业务品牌,为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提供转接渠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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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融机构定义:征求意见稿规定金融机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设立”;正式稿规定由“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同时增加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表述。
2.金融产品范围:正式稿新增“证券、贵金属(不含实物贵金属)、外汇产品、期货、衍生品、支付服务、投资顾问或咨询”。征求意见稿仅列举“存款、贷款、资产管理产品、保险、支付、贵金属”。
3.新增“金融机构自营平台”定义:正式稿新增此定义,征求意见稿无。
4.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定义:正式稿简化表述,删除“网络空间经营场所、信息交互、交易撮合”等具体服务描述,改为“提供服务”。正式稿删除“小程序、自媒体”的列举。正式稿将“为金融机构开展网络营销提供……”改为“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
5.网络营销定义:正式稿将活动名称从“网络营销”改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正式稿在“为消费者购买”中增加“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扩大保护对象范围。正式稿将“通过互联网平台”改为“通过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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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和社会公序良俗,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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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和社会公序良俗,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保障金融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个人信息安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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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删除具体权利列举:不再单独列出“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个人信息安全”。
2.增加“投资者”:与第一条一致,扩展保护对象。3.修改“社会公众利益”为“社会公共利益”,措辞更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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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并应当以醒目的方式提示金融产品仅面向许可的区域客户提供。有经营区域限制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金融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对客户所在区域进行识别审核,面向注册地及设有分支机构区域的客户提供金融产品。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应当接受金融机构依法委托,符合金融管理部门相关监管要求,不得超出金融机构委托范围,不得将金融机构委托业务向其他机构转委托或变相转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购买金融产品提供转接渠道的,应当跳转至金融机构自营平台,不得跳转至其他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在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即将进入金融产品购买、金融服务使用环节时,应进行显著提醒并设置强制阅读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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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在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除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或授权外,金融机构不得委托其他机构和个人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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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区域限制新规:增加对“有经营区域限制”的金融机构的特别要求,需识别审核客户区域,仅面向注册地及有分支机构区域的客户提供产品。
2.从“原则上禁止委托”转向“允许委托但有严格约束”:征求意见稿禁止无明确授权的委托;正式稿允许委托,但禁止转委托(不得变相转委托),并强调第三方平台须接受委托、符合监管要求。
3.新增转接渠道规则:第三方平台提供转接服务的,必须跳转至金融机构自营平台(不可跳转至其他第三方平台),并在购买/使用环节强制提醒和设置强制阅读时间,防止流量劫持和误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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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非法金融活动提供网络营销服务或者便利。非法金融活动是指未经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实质从事货币、支付、吸收存款、放贷、保险、证券、基金、期货、外汇等各类业务活动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非法集资、非法证券期货活动、非法吸收存款、非法放贷、虚拟货币发行交易、非法外汇保证金交易、境外机构未经许可面向境内居民提供金融产品服务等。金融机构不得为私募类产品、场外衍生品开展面向不特定对象的网络营销,不得通过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对私募类产品、场外衍生品开展网络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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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非法金融活动提供网络营销服务,包括但不限于非法集资、非法发行证券、非法放贷、非法荐股荐基、虚拟货币交易、外汇按金交易等;不得为私募类资产管理产品、非公开发行证券等金融产品开展面向不特定对象的网络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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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非法金融活动的定义更详细:正式稿专门增加一款定义,明确“未经许可或违反国家规定,实质从事货币、支付、吸收存款……”等行为,并列举更多示例(如虚拟货币发行交易、非法外汇保证金交易、境外机构未经许可向境内居民提供服务)。
2.细化私募类产品的禁止范围:增加“场外衍生品”,并明确“不得通过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对私募类产品、场外衍生品开展网络营销,比征求意见稿更严格(征求意见稿仅禁止面向不特定对象,未禁止通过第三方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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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金融机构应当对网络营销内容的合法合规性负责,建立由总部统筹管理、审批备案及合规审查的审核机制,落实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保护有关要求。有关审核材料应当存档备查。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应当使用经金融机构审核确定的网络营销内容,不得擅自变更。营销人员通过公众号、直播、短视频营销金融产品的,应当使用经金融机构审核确定的网络营销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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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网络营销宣传内容的合法合规性负责,建立内容审核机制,落实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要求,有关审核材料应当存档备查。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应当使用经金融机构审核确定的网络营销宣传内容对金融产品进行宣传推介,不得擅自变更营销宣传内容。金融机构从业人员通过直播、自媒体账号、互联网群组等新型网络渠道宣传推介金融产品的,口径应与金融机构审核的网络营销宣传内容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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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核机制升级:正式稿要求“由总部统筹管理、审批备案及合规审查”,从一般性“内容审核机制”提升为总部集中管控,防止分支机构违规。
2.明确渠道类型:将“直播、自媒体账号、互联网群组”调整为“公众号、直播、短视频”,更贴近当前主流形式,同时涵盖面更广。
3.责任主体表述:将“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改为“营销人员”,不限于员工,也包括外包、劳务派遣、合作机构派驻等实际从事营销活动的人员。这意味着金融机构需对所有实际开展营销的人员,无论用工形式,履行审核和管理义务,防止通过外包方式规避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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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网络营销内容应当以金融产品合同为准,涉及产品名称、产品提供者和销售者名称、产品类别、利率费率、风险提示等关键信息的,应当与金融产品合同相关条款内容保持一致,并以清晰、醒目的方式进行展示,不得有重大遗漏、刻意隐瞒或误导。网络营销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理性的投资观和健康的消费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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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网络营销宣传内容应当与金融产品合同条款保持一致,包含产品名称、产品提供者和销售者名称、产品备案或批复信息、产品期限、功能类型、利率收费、风险提示、限制金融消费者权利和加强金融消费者义务的事项等关键信息,不得有重大遗漏。网络营销宣传内容应当准确、通俗,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正确的投资理念和健康的消费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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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键信息表述简化:正式稿将“产品期限、功能类型、利率收费、产品备案或批复信息”等合并表述为“利率费率、风险提示等”,但强调“不得有重大遗漏、刻意隐瞒或误导”,增加了“刻意隐瞒”的禁止。
2.强调“以产品合同为准”:正式稿开宗明义,要求以合同为准。
3.投资观表述:将“正确的投资理念”改为“理性的投资观”,措辞更中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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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官方渠道披露并及时更新本机构通过互联网进行营销的金融产品基本信息及其委托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信息、营销使用的通信码号资源等,并通过客服热线或自营平台为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提供金融产品信息查询和核实渠道。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应当以清晰、醒目的方式真实、准确披露委托其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基本信息,并为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提供金融机构的官方网站网址、客服热线等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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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要求金融机构主动披露:产品基本信息、委托的第三方平台信息、营销使用的通信码号(如短信端口、呼叫中心号码等)。
2. 要求金融机构提供查询核实渠道(客服热线或自营平台)。
3. 要求第三方平台披露所服务的金融机构基本信息及其官网、客服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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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制作网络营销内容不得有以下行为:(一)使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二)引用不真实、不准确或未经核实的数据和资料;(三)明示或暗示资产管理产品、投资顾问或者咨询服务保本、承诺收益、限定损失金额或比例,简单依据短期、非常态的业绩比较基准或者过往业绩高低对资产管理产品、投资顾问或者咨询服务进行展示排序,预测未来业绩,或者利用模拟业绩、部分客户或者个别有利时段的表现等方式误导投资者;(四)夸大保险责任或保险产品收益,将保险产品收益与存款、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简单类比;(五)利用金融管理部门、行业自律组织对金融产品的审核或备案程序,误导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认为金融管理部门、行业自律组织对该金融产品提供保证;(六)涉及分期付款的,通过片面宣传首期费用优惠等方式诱导消费;(七)使用“低风险”“低门槛”“秒到账”“高收益”“低利率”“无成本”等诱导性用语;(八)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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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虚假、欺诈或引人误解的内容;(二)引用不真实、不准确或未经核实的数据和资料;(三)明示或暗示资产管理产品保本、承诺收益、限定损失金额或比例;(四)夸大保险责任或保险产品收益,将保险产品收益与存款、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简单类比;(五)利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审核或备案为金融产品提供增信保证;(六)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禁止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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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项大幅扩展:–将禁止范围从“资产管理产品”扩大到“资产管理产品、投资顾问或者咨询服务”。–新增禁止“简单依据短期、非常态的业绩比较基准或者过往业绩高低进行展示排序”。–新增禁止“预测未来业绩”。–新增禁止“利用模拟业绩、部分客户或者个别有利时段的表现等方式误导投资者”。
2.第(五)项调整:将“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改为“金融管理部门、行业自律组织”,增加对行业自律组织背书行为的禁止。
3.新增第(六)项:禁止分期付款时通过片面宣传首期优惠诱导消费(如“首期0元”等)。
4.新增第(七)项:明确禁止使用“低风险”“低门槛”“秒到账”“高收益”“低利率”“无成本”等诱导性用语。
5.删除“欺诈”一词:第(一)项将“虚假、欺诈”改为“虚假或者引人误解”,“欺诈”通常有主观恶意要求,标准略有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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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网络营销存款、贷款、证券、资产管理产品、保险、贵金属、外汇产品、期货、衍生品、支付服务、投资顾问或咨询等多类别金融产品,应当为各类金融产品分别设立宣传展示专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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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对于存款、贷款、资产管理产品、保险、支付、贵金属等不同类别、不同风险等级的金融产品,应当分别设立宣传展示专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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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产品类别更全面:正式稿增加“证券、外汇产品、期货、衍生品、支付服务、投资顾问或咨询”,与第三条保持一致。
2.删除“不同风险等级”:不再强调风险等级区分,只要求按类别设专区,简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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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将贷款、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列入支付工具选项,不得为贷款、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提供营销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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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 条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贷款、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提供营销服务,不得在支付页面中将贷款、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作为支付选项,以默认开通、一键开通等方式销售贷款、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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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条款位置前移:从征求意见稿的第十五条(第三章后半部分)提前至第十二条。
2.文字精简:删除“以默认开通、一键开通等方式销售……”,但其本质已被“不得提供营销服务”涵盖。
3.核心内容不变:禁止支付机构“变相”参与贷款、资管产品的营销和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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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应用算法推荐技术开展网络营销的,不得设置诱导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过度消费的算法模型。向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发送营销信息或者拨打营销电话的,应当提供拒收或者退订选择。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拒收或者退订的,不得以同样方式再次发送营销信息或者拨打营销电话。应用算法推荐技术向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进行营销的,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提供便捷的关闭算法推荐服务的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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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开展精准营销,应当遵守适当性管理要求,将金融产品推介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根据金融消费者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开展精准营销的,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个人特征推送的选项或便捷的拒绝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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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增算法模型规制:禁止设置“诱导过度消费”的算法模型,这是对“过度借贷”“诱导消费”的针对性回应。
2.新增营销信息/电话退订机制:要求提供拒收/退订选择,且退订后不得以同样方式再次发送,强化对骚扰营销的限制。
3.保留“不针对个人特征推送”选项:与征求意见稿一致,但表述更清晰(“关闭算法推荐服务的选项”)。
4.删除“适当性管理要求”的提及:此要求仍存在于其他法规中,但不再在本条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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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开展网络营销不得影响他人正常使用互联网和移动终端。以弹窗广告形式开展网络营销的,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提供一键关闭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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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开展营销宣传不得影响他人正常使用互联网和移动终端。以弹出页面等形式开展营销的,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不得欺骗、误导用户点击金融产品营销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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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删除“不得欺骗、误导用户点击”:该要求已在第十条禁止内容中涵盖(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内容)。2.其他保持一致,弹窗一键关闭要求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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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组合销售金融产品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注意,不得违法搭售金融产品,不得将组合销售金融产品的选项设定为默认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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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采用组合方式营销金融产品,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金融消费者注意,不得将组合销售金融产品的选项设定为默认或首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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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增加“不得违法搭售”:明确援引禁止搭售的法律原则。
2.删除“或首选”:仅保留“默认同意”,但“首选”仍可能被视为不当诱导,实践中需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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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通过公众号、直播、短视频营销金融产品的,应当在金融机构自营平台或金融机构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合法开设的账号进行,营销人员应当为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具备从事相关业务的资格,并获得金融机构授权同意。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对其从业人员网络营销行为的管理责任,要求其不通过金融机构自营平台或金融机构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合法开设的账号之外的渠道开展网络营销;加强合规审查,及时审看公众号、直播、短视频等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账号,保障营销宣传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和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加强营销行为可回溯管理,保存有关视频、音频、图文资料以供查验。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应当加强对从事金融产品营销及相关信息内容生产活动主体的资质、资格核验,并在金融产品营销类账号主页展示其金融业务资质或职业资格等认证材料名称,对于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及时采取暂停提供相应领域信息发布服务、关闭相关账号等处置措施。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应当加强巡查、监测,发现金融产品营销宣传内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信息发布服务,并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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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通过直播、自媒体账号、互联网群组等新型网络渠道营销金融产品,营销人员应当为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并具备相关金融从业资质。金融机构应当加强事前审核,指定合规人员审看直播或访问相关自媒体账号、互联网群组;加强营销行为可回溯管理,保存有关视频、音频、图文资料以供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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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渠道明确化:将“直播、自媒体账号、互联网群组”改为“公众号、直播、短视频”,但实质类似。
2.新增账号发布地点限制:必须在“金融机构自营平台或金融机构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合法开设的账号”进行,严禁员工使用个人账号或其他非授权账号营销。
3.新增“获得金融机构授权同意”:营销人员除具备资格外,还需获得机构的明确授权。
4.金融机构管理责任细化:明确要求“不通过……之外的渠道开展营销”“加强合规审查,及时审看账号”,并引用其他条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
5.增加第三方平台义务:–核验资质资格,并在账号主页展示认证材料;–对不合规账号采取暂停服务、关闭等措施;–加强巡查监测,发现违规内容立即停止服务并报告监管部门。
6.删除“指定合规人员审看直播”的具体要求,改为更概括的“加强合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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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以及演艺明星等社会公众人物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应当遵守广告代言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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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不得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金融机构应当遵守金融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演艺明星的名义或形象作推荐、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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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绝对禁止(不得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转为允许但须遵守广告代言有关规定。
2.对演艺明星:征求意见稿明确“不得利用”,正式稿改为“应当遵守广告代言有关规定”,同样转为有条件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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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任何机构和个人未取得相应金融、金融信息服务业务资质或未经金融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在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及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中使用“金融”“融资”“贷款”“借钱”“典当”“银行”“交易所”“交易中心”“资产管理”“基金”“理财”“财富管理”“投资顾问或咨询”“证券”“期货”“股权众筹”“保险”“商业保险年金”“信托”“财务公司”“支付”“清算”“结算”“征信”“信用评级”“外汇”“货币兑换”等涉金融属性字样或者内容。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机构和个人在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及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中使用涉金融属性字样或者内容,应当与获得的金融、金融信息服务业务资质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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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在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小程序、自媒体名称中使用“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信托公司”“理财”“财富管理”“财富投资管理”“股权众筹”“贷款”“资产管理”“支付”“清算”“征信”“信用评级”“外汇(汇兑、结售汇、货币兑换)”等金融相关字样或者内容,应当取得相应金融业务资质或金融信息服务业务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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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适用范围扩大:从“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扩大到“任何机构和个人”。
2.列举字词增加:增加“融资”“借钱”“典当”“银行”“基金”“商业保险年金”“财务公司”“投资顾问或咨询”等。
4.增加第二款:使用涉金融属性字样必须与所持资质保持一致,防止鱼目混珠。
5.删除“小程序、自媒体名称”等具体媒介,但被“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涵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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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任何机构和个人未取得相应金融、金融信息服务业务资质或未经金融管理部门同意,不得使用包含“金融”“融资”“贷款”“借钱”“典当”“银行”“交易所”“交易中心”“资产管理”“基金”“理财”“财富管理”“投资顾问或咨询”“证券”“期货”“股权众筹”“保险”“商业保险年金”“信托”“财务公司”“支付”“清算”“结算”“征信”“信用评级”“外汇”“货币兑换”等涉金融属性字样的商标,但商标整体具有其他含义,不易使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对其金融业务资质产生误认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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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注册和使用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信托公司”“理财”“财富管理”“财富投资管理”“股权众筹”“贷款”“资产管理”“支付”“清算”“征信”“信用评级”“外汇(汇兑、结售汇、货币兑换)”等金融相关字样或者内容的商标,应当取得相应金融业务资质或金融信息服务业务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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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适用范围扩大:从“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扩大到“任何机构和个人”。
2.新增例外条款:“但商标整体具有其他含义,不易使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对其金融业务资质产生误认的除外”,避免一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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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明确划分双方责任和义务。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介入或变相介入销售合同签订、资金划转、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适当性测评、贷款额度测评等金融产品销售环节,不得就金融产品与消费者和投资者进行互动咨询。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收取网络营销服务费用,应当合理定价、质价相符。金融机构不得因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而免除自身对金融产品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未按照规定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损害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应当督促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加强风险管理,保障业务独立、技术安全、数据和个人信息安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应当恪守技术服务本位,不得变相开展金融业务活动,不得借助技术手段帮助合作金融机构规避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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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应当作为业务主体承担管理责任。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未按约定履行受托义务,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或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不得介入或变相介入金融产品的销售业务环节,包括但不限于就金融产品与消费者进行互动咨询、金融消费者适当性测评、销售合同签订、资金划转等,不得通过设置各种与贷款规模、利息规模挂钩的收费机制等方式变相参与金融业务收入分成。金融机构利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的网络空间经营场所,应当确保业务独立、技术安全、数据和个人信息安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当恪守信息技术服务本位,不得变相开展金融业务活动,不得借助技术手段帮助合作金融机构规避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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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销售环节禁止事项更明确:增加“贷款额度测评”作为禁止介入的环节,并明确禁止“就金融产品与消费者和投资者进行互动咨询”(与征求意见稿相同,但单独列出)。
2.收费要求:增加“合理定价、质价相符”,防止平台乱收费。
3.删除“与贷款规模、利息规模挂钩的收费机制”的具体列举,但“变相参与金融业务收入分成”仍被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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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应当建立事前评估机制,按照互联网平台资质能力和承担责任相匹配的原则,从业务资质、经营情况、技术实力、服务质量、业务合规和声誉等方面进行评估。金融机构及其员工不得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以“投资者教育”“课程培训”等形式变相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并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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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或者利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的网络空间经营场所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应当建立事前评估机制,按照互联网平台资质和承担责任相匹配的原则,从电信业务资质、经营情况、技术实力、服务质量、业务合规和声誉等方面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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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增第二款:明确禁止以“投资者教育”“课程培训”等形式变相营销并支付费用。这是针对近年来大量“财经大V”“知识付费”变相荐股、卖理财产品的乱象的直接回应。
2.删除“电信业务资质”:评估事项中不再单独列出,但“业务资质”已涵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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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与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应当包含合作范围、操作流程、各方权责、客户权益保护、数据安全、争议解决、合作事项变更或终止的过渡安排、违约责任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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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金融机构应当与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应当包含合作范围、操作流程、各方权责、消费者权益保护、数据安全、争议解决、合作事项变更或终止的过渡安排、违约责任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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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一致,仅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改为“客户权益保护”,范围稍宽(包括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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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金融机构应当持续跟踪评估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的合规性、安全性以及协议履行情况,及时识别、评估、防范因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违规展业、违约或经营失败等导致的风险。如发现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的,应当要求其及时整改,情节严重的,立即终止合作,并将有关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相关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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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持续跟踪评估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的合规性、安全性以及协议履行情况,及时识别、评估、防范因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违约或经营失败等导致的风险。如发现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的,应当要求其及时整改,情节严重的,立即终止合作,并将有关问题线索移交相关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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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一致,正式稿增加“违规展业”作为风险来源,其他文字微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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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应当保障金融产品品牌独立。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应当以清晰、醒目的方式展示金融产品提供者名称或相关标识,避免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产生品牌混同;为贷款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的,应当由金融机构以自身名义发布产品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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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清晰、醒目的方式展示金融产品提供者名称或相关标识。金融产品名称不得使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名称、商标的相关字样,造成金融机构和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的品牌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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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修改品牌混同规则:征求意见稿绝对禁止产品名称使用平台名称/商标字样;正式稿改为“应当保障金融产品品牌独立”,并增加“避免品牌混同”的原则性要求,未绝对禁止,但为贷款产品设置了特殊要求(须以金融机构自身名义发布)。
2.新增贷款产品特别规定:为贷款产品营销服务的,必须由金融机构以自身名义发布产品信息,防止“XX平台贷款”等误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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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应当事先核实其金融业务资质,并建立经营行为监测机制,发现非法金融活动或者违规金融业务,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线索移交金融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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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为金融机构提供网络空间经营场所,应当建立准入管理机制,对入驻金融机构从资质资格、业务合规、社会声誉等方面进行评估;建立经营行为监测机制,发现非法金融活动,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线索移交金融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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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简化表述:删除“建立准入管理机制、对入驻机构评估”的具体描述,改为“事先核实其金融业务资质”。
2.扩大监测范围:从“非法金融活动”扩大到“非法金融活动或者违规金融业务”,不仅违法就连违规(如超范围经营)也要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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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参与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合理、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损害公平竞争以及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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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合理、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实施歧视性、排他性合作安排,不得阻碍金融消费者通过金融机构渠道查询、办理金融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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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用语更概括:不再列举“歧视性、排他性合作安排”和“阻碍查询办理”,而是直接引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术语“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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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需要提供客户信息和数据的,应当取得客户授权同意,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传输的保密性、完整性,防止有关数据泄露、篡改和丢失。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不得非法获取、非法使用金融机构的客户信息和数据。涉及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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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和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安全措施,保障数据传输的保密性、完整性,防止其他机构和个人非法破解、截留、存储有关数据。金融机构利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网络空间经营场所,应当防止第三方互联网平台非法破解、截留、存储客户信息和业务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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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强调客户授权:正式稿将“取得客户授权同意”作为提供信息的前提,强化个人信息保护。
2.明确禁止“非法获取、非法使用”:从“防止”转为主动禁止。
3.合并金融机构和第三方平台的义务:不再分别规定,而是聚焦于第三方平台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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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金融管理部门依法依职责,采取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等方式,实施对本领域金融机构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金融机构客户所在区域的认定标准。中国人民银行依职责负责支付、征信、信用评级等领域,金融监管总局依职责负责银行、保险等领域,中国证监会依职责负责证券、基金、期货等领域,国家外汇局依职责负责外汇领域。金融机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当配合金融管理部门检查,及时、准确、完整提供信息、资料。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职责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活动中的互联网收费监管、广告监管、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监管执法,必要时加强与金融管理部门沟通,商请金融管理部门协助调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负责的,依照其规定。金融管理部门、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依职责,加强对金融机构和第三方互联网平台金融产品营销信息内容、数据安全管理和个人信息保护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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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金融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采取非现场或现场检查等方式,实施对金融机构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活动的监督管理。金融机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金融管理部门的检查,提供的信息、资料应当及时、准确、完整。第二十八条 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对第三方互联网平台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加强互联网广告管理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及时向金融管理部门通报有关问题情况并在必要时商请协助调查。网信部门加强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会同电信主管部门、金融管理部门加强数据安全管理和个人信息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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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增各部门具体分工:明确央行、金融监管总局、证监会、外汇局的各自领域,避免职责交叉。
2.新增市场监管部门职责:互联网收费监管、广告监管、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监管,并明确可以商请金融管理部门协助调查。
3. 新增金融管理部门、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对信息内容、数据安全、个人信息的协同监管职责。
4.保留授权:金融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客户所在区域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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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金融管理部门、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加强对非法金融活动网络营销的监测、线索通报和处置。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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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金融管理部门会同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非法金融活动网络营销的监测,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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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增加“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明确行刑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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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金融管理部门会同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加强对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和账号名称涉及本领域字样的监测和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未按要求整改的,依法依职责予以处罚。金融管理部门会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在商标中使用涉及本领域字样的监测和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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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金融管理部门会同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加强对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名称的监测和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责令其限期整改。金融管理部门会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商标使用的监测和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责令其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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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扩大监测对象:从“平台名称”扩大到“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和账号名称”。
2.明确处罚程序:须“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定”后,由网信、电信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或未按要求整改的,予以处罚(征求意见稿仅表述为“责令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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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有关金融行业协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制定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相关行业标准和自律规范,依法实施自律惩戒。建立金融产品网络营销集中披露平台,加强金融类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备案管理,配合金融管理部门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日常监测,及时移送有关问题线索。加强金融知识普及教育,引导理性投资、健康消费,完善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举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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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等有关行业协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以及本办法规定,制定行业标准和自律规范,完善自律惩戒机制。加强金融类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备案管理和金融消费者举报平台运营。配合金融管理部门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日常监测,及时移交有关问题线索。加大对社会公众的金融知识普及教育,引导理性投资、健康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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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删除具体协会名称:不再特指“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改为“有关金融行业协会”。
2.新增“集中披露平台”:要求建立金融产品网络营销集中披露平台,增强透明度。
3.举报制度完善:将“举报平台运营”改为“完善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举报制度”,增加“投资者”。
4.表述调整:“自律惩戒机制”改为“依法实施自律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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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由金融管理部门依法依职责采取出具警示函、监管谈话、责令整改、行政处罚等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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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金融管理部门可采取监管谈话、责令整改、出具警示函以及依法依规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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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明确“行政处罚”:正式稿将行政处罚单独列出,不再使用“其他措施”,处罚力度更明确。
2.删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直接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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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依职责予以处罚。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职责予以处罚。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构成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职责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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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置。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予以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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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第十三条(算法/骚扰营销)、第十四条(弹窗/影响使用)的,由网信、电信部门处罚。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弹窗广告未标明关闭标志)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罚(与广告监管衔接)。
–违反第二十六条(垄断、不正当竞争)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罚。
2.删除对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对应:这些内容已被整合或由其他条款覆盖。
3.删除“可依据……法予以处置”具体法律名称,改为“依法依职责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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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金融机构和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金融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网信部门依法依职责核查处置。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金融机构和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金融管理部门、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依职责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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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专门针对禁止内容(第十条)的违规行为,明确由金融管理、市场监管、网信三部门核查处置,并增加刑事责任衔接。
2. 专门针对数据安全(第二十七条)的违规行为,明确由金融管理、网信、电信部门处罚。
作用:填补了征求意见稿中未明确这两类违规处罚主体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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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为非法金融活动或者违规金融业务开展网络营销的,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定后,由金融管理部门、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依职责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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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金融管理部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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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删除“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统一由金融管理部门、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处罚。
2.删除具体法律名称列举:改为概括性“依法依职责予以处罚”。
3.增加“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定后”:程序前置,确保专业性。4.对应条款调整:正式稿引用了第五条(资质/区域)、第六条(禁止非法营销/私募)、第十六条(直播营销规范)、第二十条(合作边界)、第二十五条(平台核实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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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经营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的机构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地方金融组织自行或与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合作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由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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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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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增“经营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的机构”,明确其参照执行。
3.修改地方金融组织的管理方式:从“参照执行”改为“由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管理”,即由地方负责具体管理,但仍参照本办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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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金融机构与其他金融机构合作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合作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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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增条款:明确金融机构之间的合作(如银行与理财子公司、保险公司与基金公司等)同样适用第四章营销合作行为规范(包括责任划分、协议、评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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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网信办、国家外汇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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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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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构名称更新:银保监会改为金融监管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改为国家网信办,证监会、外汇局、知识产权局分别规范为“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国家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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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的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活动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要求的,金融机构及受其委托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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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删除6个月整改过渡期:从公布(4月21日)到施行(9月30日)约有5个多月,视为给予机构准备时间,但未再设置施行后的整改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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