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发送营销短信,属于通信部门管辖;营销短信本身是否违法,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管辖→
【内容摘要】
通州区市监局作出《举报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1129《告知书》),载明:“经查,X平台备案机构名称为某公司,您于2022年11月11日注册成为国美易平台用户,手机号码为。注册时,您已同意并勾选《X隐私政策》和《X服务协议》。
关于您反映当事人涉嫌违法拔打电话以及发送短信等相关问题。经核实,当事人委托乙有限公司向当事人平台注册客户进行业务营销,您收到的电话呼叫为乙公司的关联合作方丙公司的码号资源所呼出;您收到的短信为乙公司的关联合作方云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码号资源所发出。依据《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以及《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等规定,不属我局职责,建议您向电信管理机构反映,我局会将举报线索函告电信管理机构。
关于您反映当事人涉嫌发布虚假广告的问题,经核实,您所收到的电话、短信不属于《广告法》所规定的商业广告,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存在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关于您反映当事人涉嫌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益的问题,经核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存在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
上诉人朱某某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通州区市监局)答复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州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5)京0112行初881号行政裁定书(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朱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撤销通州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重做;2.撤销通州区市监局作出的《举报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并责令重做;3.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查,2025年5月9日,朱某某向通州区市监局提交举报信,请求:1.请通州区市监局对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身份进行认定;2.对某公司违法事实以及违反市场监管领域的法律法规予以确认。事实和理由为:朱某某于2024年11月2日-14日多次收到某公司推广商业贷款广告电话/信息(有电话录音,需要可提供邮箱),该公司工作人员电话内及信息内宣传的广告内容虚假,且未明示发送者的联系方式的行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其中附有一条发送的短信,主要内容为:“正式提醒:您的信额至高可至200000元,最快5分钟送达,理性消费,点X申请,谨防失效,拒收请回复R”。
2025年5月21日,通州区市监局作出《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载明:“经查,我局于2024年11月10日己收到过你关于某公司相同的举报线索,于2024年11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4年12月04日通过信函告知于你。如你认为当事人仍存在涉嫌违法问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法定渠道向本局提供相关补充证明材料,并在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逾期不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相关材料的,本局将视为无新增证据。”并于次日向朱某某邮寄送达,朱某某于同年5月25日签收。一审庭审过程中,朱某某表示其未提交新证据。2025年6月6日,通州区市监局经内部审批决定对朱某某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同日作出被诉告知书,载明:“经查,我局于2024年11月10日已收到过你关于某公司相同的举报线索,于2024年11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決定,并于2024年12月04日通过信函告知于你。2025年05月22日,我局通过信函告知于你,如你认为当事人仍存在涉嫌违法问题,请你在收到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法定渠道向本局提供相关补充证明材料,逾期不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相关材料的,本局将视为无新增证据。因你未向本局提交新增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存在您反映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立案的条件,我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同年6月11日邮寄送达至朱某某。
朱某某对此不服,于2025年6月21日向通州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重做。2025年8月25日,通州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针对申请人相同的举报线索进行核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且申请人未提供新的举报材料,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举报答复告知书》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决定维持被诉告知书。
一审法院另查,2024年11月10日,通州区市监局收到朱某某举报某公司的举报信,具体请求为:“1.举报人请贵局对举报信中所列违法(具体逐项)事实是否成立予以明确;2.请将受理通知、处理结果及处罚决定书通过短信或者邮寄以书面形式函告举报人。”具体事实和理由载明某公司未经朱某某同意拨打电话营销属于对其个人信息不正当使用,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网络安全法》《广告法》。2024年11月29日,通州区市监局作出《举报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1129《告知书》),载明:“经查,X平台备案机构名称为某公司,您于2022年11月11日注册成为国美易平台用户,手机号码为。注册时,您已同意并勾选《X隐私政策》和《X服务协议》。关于您反映当事人涉嫌违法拔打电话以及发送短信等相关问题。经核实,当事人委托乙有限公司向当事人平台注册客户进行业务营销,您收到的电话呼叫为乙公司的关联合作方丙公司的码号资源所呼出;您收到的短信为乙公司的关联合作方云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码号资源所发出。依据《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以及《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等规定,不属我局职责,建议您向电信管理机构反映,我局会将举报线索函告电信管理机构。关于您反映当事人涉嫌发布虚假广告的问题,经核实,您所收到的电话、短信不属于《广告法》所规定的商业广告,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存在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关于您反映当事人涉嫌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益的问题,经核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存在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存在我局监管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立案的条件,我局对您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特此告知。”朱某某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一审庭审过程中,朱某某称其第一次举报系针对某公司未经其同意发送违法广告的行为,第二次举报系针对某公司未明示发送者联系方式、虚构贷款额度是虚假广告;又称本次举报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通州区市监局称朱某某本次举报属于重复举报,并称本次举报仍是反映虚假广告的问题,但是第一次答复已经认定某公司不存在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因此不涉及明示发送者身份的问题;且在第一次调查时,发现朱某某在2022年11月11日注册过X平台用户,还申请过贷款,但是最后没有批准,朱某某所称20万虚假额度内容实际为某公司告知其最高可申请的借款额度,非针对朱某某信用状况作出的承诺或保障,没有违法相关法律,且朱某某不是消费者,作为举报人不是利害关系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适用问题执法指南(一)》第六条第三款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朱某某主张其本次举报内容系某公司未明示发送者联系方式、虚构贷款额度是虚假广告,与2024年举报事项不一致。但是,根据审理查明事实,本次朱某某向通州区市监局反映事项实质系某公司发送虚假广告的问题,而其在2024年向通州区市监局举报过程中反映某公司针对未经其同意拨打电话营销属于对个人信息不正当使用违反《广告法》等法律的过程中,通州区市监局在1129《告知书》中对某公司是否发送虚假广告的问题已经进行认定与答复,且本次朱某某举报时并未提交新证据,经通州区市监局向其释明在法定期限内补充提交新证据,朱某某亦未提交,故通州区市监局未予立案,因此本次朱某某的举报构成重复举报,通州区市监局作出被诉告知书并未对朱某某设定权利义务,对朱某某的合法权益亦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朱某某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基于上述规定,朱某某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应一并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朱某某的起诉。
朱某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其主要理由为:朱某某与被举报人关系:本案中,朱某某收到了某公司参与发送的商业信息,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接收服务的范畴,即朱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朱某某的举报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有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两次举报不能视为重复举报,第一次针对其电话骚扰行为,第二次针对其广告内容虚假且未明示发送者的行为。涉案短信应认定为商业广告,对此事实定性错误。委托关系不能免除某公司的法律责任。涉案短信违反多项法律法规,通州区市监局负有法定查处职责,其接到举报后未就上述涉嫌虚假宣传、未经同意发送等关键问题进行全面调查,仅就部分情节核查后即作出决定,属于未完全履行其法定调查职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支持朱某某一审诉求,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朱某某本次向通州区市监局反映事项实质为某公司发送虚假广告的问题,而朱某某在2024年向通州区市监局举报过程中反映某公司针对未经其同意拨打电话营销属于对个人信息不正当使用违反《广告法》等法律的过程中,通州区市监局在向朱某某作出的1129《告知书》中对某公司是否发送虚假广告的问题已经进行认定与答复,而本次朱某某举报时并未提交新证据,通州区市监局向其释明在法定期限内补充提交新证据,朱某某亦未提交。故综合上述情况,本次朱某某的举报构成重复举报,通州区市监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对朱某某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朱某某针对通州区市监局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其针对通州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所提起诉,应一并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朱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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