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通俗解读《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


深度通俗解读《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网信办、国家外汇局(八部门),发布日期2026421实施日期2026930日,八部门联合发布了正式版的《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份历经四年打磨、被行业视为大地震的监管新规,将于2026930正式实施。

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这意味着未来的金融广告将变得更老实;对于从业者来说,这则是一场关于生存规则的彻底重塑。本文将为您深度且通俗地拆解这份重磅文件。

一、核心逻辑:谁能卖?怎么卖?

《办法》的核心逻辑可以概括为一句话:持牌经营,各司其职

1. 只有正规军能上场

过去,很多自媒体、短视频博主甚至带货主播都在推荐理财产品或贷款。新规明确:非金融机构、非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外的组织或个人,不得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

通俗点说:以后你在朋友圈、直播间看到的金融推荐,必须是持牌机构的官方行为。那些没有资质的理财大神带货金融产品,将成为非法行为。

2. 平台回归导流本色

像支付宝、微信、京东金融等第三方平台,以后的定位会更纯粹。

必须跳转:平台只能提供转接渠道,最终购买必须跳转到金融机构自己的自营平台。

严禁越位:平台不能帮银行签合同、不能帮银行划款、不能帮银行做风险评估。

强制阅读:在买产品前,平台必须设置强制阅读时间,不能让你一秒闪购

二、营销话术大清洗:这些词以后不能乱用了

如果你经常被秒到账零利息的广告刷屏,那么好消息来了。《办法》对营销内容划了多道红线。

类别

禁止行为/用语

监管初衷

诱导性用语

秒到账低门槛高收益低利率无成本

防止误导消费者忽视风险,冲动消费。

资管/投顾

明示或暗示保本保收益限定损失

强化卖者尽责、买者自负,打破刚性兑付。

保险产品

将保险收益与存款、资管产品简单类比

防止混淆产品性质,误导理财型保险。

分期消费

片面宣传首期0首期免息

防止隐瞒后续高额费率,诱导过度借贷。

三、行业深水区:直播、算法与区域限制

1. 金融直播:必须是正牌军

现在的金融直播非常火,但乱象也多。新规要求:

账号要官方:必须在金融机构官方账号或授权账号直播。

人要有证:出镜营销的人必须是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且有相关业务资格。

全程留痕:直播视频必须保存备查,想口头承诺后赖账行不通了。

2. 算法推荐:不能看人下菜碟

大数据杀熟、诱导过度消费将被严管。

必须提供**“拒绝”**选项,如果你说了不,机构不能换个法子再来骚扰你。

必须提供**“非个性化”**选项,不能利用算法精准收割缺乏金融常识的群体。

3. 区域限制:不能跨界抢食

很多地方性小银行通过互联网全国拉存款、发贷款。新规重申:有经营区域限制的机构,只能卖给注册地及设有分支机构区域的客户。这对很多依赖互联网全国展业的城商行、农商行是巨大的挑战。

四、为什么说正式版比网传版更柔和?

虽然监管趋严,但正式版在某些争议点上留了余地,体现了监管智慧

1未定性为金融活动:正式版没有像传闻中那样直接把营销定性为金融活动,这为助贷机构留出了一定的生存空间。

2未一刀切禁止分润:对于助贷行业关心的按规模收费模式,正式版只要求合理定价、质价相符,没有直接禁止,给了行业转型的缓冲期。

详细制度条款解读

第一章

第一条制定依据与目的

原文:为规范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活动,保障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通俗解读:本条明确了《办法》出台的法律基础核心目标。它并非凭空而来,而是依据一系列现行法律法规,旨在解决金融产品网络营销中存在的乱象,保护老百姓的钱袋子,并推动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健康发展。这表明监管层对金融营销的规范是系统性、全方位的,而非单一领域的修补。

第二条适用范围与主体限定

原文:金融机构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以及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以下统称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适用本办法。金融机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展或者变相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通俗解读:这是《办法》中最核心的条款之一,明确了谁能卖谁不能卖

适用主体:只有金融机构(如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和接受金融机构委托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如支付宝、微信、京东金融等)才能进行金融产品网络营销。

主体限定任何其他组织或个人(包括但不限于自媒体、KOL、网红、普通公司等),都不得直接或变相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这意味着,过去很多非持牌机构或个人通过社交媒体、直播等方式推荐金融产品的行为,将彻底被禁止。

第三条关键定义

原文: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本办法所称金融产品是指金融机构设计、开发、销售的产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存款、贷款、证券、资产管理产品、保险、贵金属(不含实物贵金属,下同)、外汇产品、期货、衍生品、支付服务、投资顾问或咨询等。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自营平台是指金融机构独立运营并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本办法所称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是指非金融机构自营的,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的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本办法所称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是指通过互联网对金融产品进行商业性宣传推介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展示介绍金融产品相关信息或金融机构业务品牌,为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购买金融产品提供转接渠道等。

通俗解读:本条对《办法》中的几个核心概念进行了清晰界定,避免了理解上的模糊。

金融机构:强调必须是持牌的,即经过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合法机构。

金融产品:范围非常广泛,几乎涵盖了所有常见的金融服务和产品,从存款、贷款到证券、保险、资管,甚至包括支付服务和投资咨询。这表明监管的覆盖面极广。

自营平台与第三方平台:明确区分了金融机构自己运营的平台和外部合作平台。这为后续的责任划分和行为规范奠定了基础。

网络营销:定义了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商业性宣传推介活动,包括信息展示和提供购买渠道。这有助于界定哪些行为属于《办法》的监管范畴。

第四条基本原则

原文: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和社会公序良俗,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通俗解读:本条提出了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基本行为准则。除了遵守法律法规外,还强调了社会公序良俗、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等道德和商业伦理要求。最重要的是,任何营销活动都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体现了监管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

第五条业务范围与平台合作

原文:金融机构应当在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并应当以醒目的方式提示金融产品仅面向许可的区域客户提供。有经营区域限制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金融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对客户所在区域进行识别审核,面向注册地及设有分支机构区域的客户提供金融产品。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应当接受金融机构依法委托,符合金融管理部门相关监管要求,不得超出金融机构委托范围,不得将金融机构委托业务向其他机构转委托或变相转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购买金融产品提供转接渠道的,应当跳转至金融机构自营平台,不得跳转至其他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在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即将进入金融产品购买、金融服务使用环节时,应进行显著提醒并设置强制阅读时间。

通俗解读:本条对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第三方平台的合作模式提出了具体要求。

金融机构:必须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营销,并醒目提示区域限制。对于有区域限制的机构(如地方性银行),只能向其注册地和设有分支机构的区域客户提供产品。这堵住了地方金融机构通过互联网全国展业的漏洞。

第三方平台

必须接受金融机构的合法委托,不能自作主张

不得转委托,即不能将金融机构的营销任务再转包给其他机构。

提供购买渠道时,必须跳转到金融机构的自营平台,不能跳转到其他第三方平台,以确保交易的透明性和责任归属。

在消费者购买前,必须显著提醒并设置强制阅读时间,防止消费者在不了解产品的情况下盲目购买。

第六条非法金融活动与私募产品

原文: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非法金融活动提供网络营销服务或者便利。非法金融活动是指未经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实质从事货币、支付、吸收存款、放贷、保险、证券、基金、期货、外汇等各类业务活动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非法集资、非法证券期货活动、非法吸收存款、非法放贷、虚拟货币发行交易、非法外汇保证金交易、境外机构未经许可面向境内居民提供金融产品服务等。金融机构不得为私募类产品、场外衍生品开展面向不特定对象的网络营销,不得通过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对私募类产品、场外衍生品开展网络营销。

通俗解读:本条是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防线。

严禁为非法金融活动营销:明确列举了非法金融活动的类型,并强调任何机构和个人都不能为这些活动提供营销服务。这旨在从源头上切断非法金融活动的传播渠道。

私募产品营销限制私募类产品和场外衍生品具有高风险、高门槛的特点,只能面向特定合格投资者。因此,《办法》禁止金融机构通过网络面向不特定对象营销此类产品,也禁止通过第三方平台营销。这有效防止了高风险产品向普通大众扩散。

第二章网络营销内容规范

第七条内容审核与责任主体

原文:金融机构应当对网络营销内容的合法合规性负责,建立由总部统筹管理、审批备案及合规审查的审核机制,落实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保护有关要求。有关审核材料应当存档备查。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应当使用经金融机构审核确定的网络营销内容,不得擅自变更。营销人员通过公众号、直播、短视频营销金融产品的,应当使用经金融机构审核确定的网络营销内容。

通俗解读:本条明确了营销内容的总负责人和审核流程

金融机构负总责:金融机构是营销内容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建立严格的总部统筹管理、审批备案和合规审查机制,确保所有营销内容合法合规,并保护消费者权益。这意味着甩锅给第三方平台或营销人员将不再可能。

第三方平台与营销人员:只能使用金融机构审核确定的内容不得擅自修改。这包括通过公众号、直播、短视频等形式进行的营销。这要求所有参与营销的环节都必须严格遵守金融机构的审核标准。

第八条内容真实性与一致性

原文:网络营销内容应当以金融产品合同为准,涉及产品名称、产品提供者和销售者名称、产品类别、利率费率、风险提示等关键信息的,应当与金融产品合同相关条款内容保持一致,并以清晰、醒目的方式进行展示,不得有重大遗漏、刻意隐瞒或误导。网络营销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理性的投资观和健康的消费观。

通俗解读:本条强调了营销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透明度

与合同一致:营销宣传必须以金融产品合同为准,所有关键信息(如产品名称、利率、费率、风险提示等)都必须与合同条款完全一致,并且要清晰醒目地展示,不能遗漏、隐瞒或误导。

真实准确、通俗易懂:营销内容要接地气,让普通人能看懂,同时要积极向上,倡导理性投资和健康消费,避免过度渲染收益、忽视风险。

第九条信息披露与查询

原文: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官方渠道披露并及时更新本机构通过互联网进行营销的金融产品基本信息及其委托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信息、营销使用的通信码号资源等,并通过客服热线或自营平台为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提供金融产品信息查询和核实渠道。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应当以清晰、醒目的方式真实、准确披露委托其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基本信息,并为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提供金融机构的官方网站网址、客服热线等联系方式。

通俗解读:本条旨在提升信息透明度,方便消费者核实。

金融机构:必须公开披露其在网上营销的产品信息、合作的第三方平台信息以及营销使用的电话号码等,并提供查询核实渠道(如客服热线、自营平台)。这意味着消费者可以方便地核实营销信息的真伪。

第三方平台:必须清晰醒目地披露委托其营销的金融机构信息,并提供金融机构的官方网站和客服电话。这解决了过去消费者在第三方平台购买金融产品后,连资金方是谁都不知道的问题,大大提升了透明度。

第十条制作网络营销内容禁止行为

原文:制作网络营销内容不得有以下行为:(一)使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二)引用不真实、不准确或未经核实的数据和资料;(三)明示或暗示资产管理产品、投资顾问或者咨询服务保本、承诺收益、限定损失金额或比例,简单依据短期、非常态的业绩比较基准或者过往业绩高低对资产管理产品、投资顾问或者咨询服务进行展示排序,预测未来业绩,或者利用模拟业绩、部分客户或者个别有利时段的表现等方式误导投资者;(四)夸大保险责任或保险产品收益,将保险产品收益与存款、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简单类比;(五)利用金融管理部门、行业自律组织对金融产品的审核或备案程序,误导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认为金融管理部门、行业自律组织对该金融产品提供保证;(六)涉及分期付款的,通过片面宣传首期费用优惠等方式诱导消费;(七)使用低风险”“低门槛”“秒到账”“高收益”“低利率”“无成本等诱导性用语;(八)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通俗解读:本条是营销内容的负面清单,明确列举了八类禁止行为,涵盖了当前金融营销中的主要乱象。

虚假误导:禁止使用虚假、引人误解的内容,以及不真实、不准确的数据。

资管/投顾严禁承诺保本保收益,禁止通过短期业绩、模拟业绩等方式误导投资者。这直接打击了刚性兑付的宣传。

保险产品:禁止夸大保险责任和收益,禁止将保险与存款、资管产品简单类比,防止混淆产品性质。

监管背书:禁止利用监管部门的审核或备案程序,暗示监管部门为产品提供担保。监管部门只负责合规性审查,不为产品风险背书。

分期付款:禁止片面宣传首期优惠(如首月0首期免息),诱导消费者忽视后续费用。

诱导性用语明确禁止使用低风险低门槛秒到账高收益低利率无成本极具诱惑性但可能误导消费者的词语。这一条将对现有金融广告产生颠覆性影响。

第十一条金融产品分类营销

原文:网络营销存款、贷款、证券、资产管理产品、保险、贵金属、外汇产品、期货、衍生品、支付服务、投资顾问或咨询等多种类别金融产品,应当为各类金融产品分别设立宣传展示专区。

通俗解读:本条要求金融机构在网络营销不同类别的金融产品时,必须分门别类,设立独立的宣传展示专区。这有助于消费者清晰地区分不同金融产品的性质、风险和特点,避免混淆,提升信息获取的效率和准确性。

第十二条非银行支付机构限制

原文: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将贷款、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列入支付工具选项,不得为贷款、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提供开户、交易、清算、结算等服务。

通俗解读:本条明确了非银行支付机构(如支付宝、微信支付等)在金融产品营销中的边界。它们不能将贷款、资管产品等直接作为支付选项,也不能为这些金融产品提供开户、交易、清算等核心金融服务。这旨在防止支付机构过度介入金融业务,回归其支付工具的本质。

第十三条算法推荐与过度消费

原文:应用算法推荐技术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不得设置诱导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过度消费的算法模型。向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发送营销信息或者拨打营销电话的,应当提供拒收或者退订选择。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拒收或者退订的,不得以同样方式再次发送营销信息或者拨打营销电话。应用算法推荐技术向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进行营销的,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提供便捷的关闭算法推荐服务的选项。

通俗解读:本条针对算法推荐这一现代营销手段进行了规范,旨在防止大数据杀熟和过度营销

禁止诱导过度消费:算法模型不能设计成诱导消费者过度借贷或过度投资。

提供拒收/退订:消费者有权拒收营销信息或电话,一旦拒收,机构不得再次发送。

提供非个性化选项/关闭算法:消费者可以选择不接受基于其个人特征的算法推荐,或者直接关闭算法推荐服务。这赋予了消费者更多自主权,对抗算法的精准收割

第十四条终端使用与弹窗广告

原文:开展网络营销不得影响他人正常使用互联网和移动终端。以弹窗广告形式开展网络营销的,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提供一键关闭功能。

通俗解读:本条关注用户体验广告形式的规范。

不干扰正常使用:营销活动不能影响用户正常上网或使用手机,避免强制弹窗、过度占用资源等。

弹窗广告一键关闭:弹窗广告必须有清晰的关闭标志,并提供一键关闭功能,杜绝关不掉的流氓广告,提升用户体验。

第十五条组合销售与默认同意

原文:组合销售金融产品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注意,不得违法搭售金融产品,不得将组合销售金融产品的选项设定为默认同意。

通俗解读:本条规范了组合销售行为,旨在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显著提醒:组合销售时必须显著提醒消费者注意。

禁止违法搭售:不能强制消费者购买不相关的金融产品。

不得默认同意:组合销售的选项不能预设为默认同意,必须由消费者主动选择,防止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购买

第十六条营销人员与直播/短视频规范

原文:通过公众号、直播、短视频营销金融产品的,应当在金融机构自营平台或金融机构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合法开设的账号进行,营销人员应当为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具备从事相关业务的资格,并获得金融机构授权同意。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对其从业人员网络营销行为的管理责任,要求其不通过金融机构自营平台或金融机构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合法开设的账号之外的渠道开展网络营销;加强合规审查,及时审查公众号、直播、短视频等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账号,保障营销宣传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和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加强营销行为可回溯管理,保存有关视频、音频、图文资料以供查验。

通俗解读:本条是针对直播、短视频等新兴营销形式重点规范,也是对营销人员的严格要求。

官方账号:营销必须在金融机构的官方自营平台或合法授权的第三方平台账号进行。

持证上岗:营销人员必须是金融机构的正式从业人员,具备相关业务资格,并获得机构授权。这意味着金融网红必须是金融机构的员工,且有资质。

机构负管理责任:金融机构对员工的营销行为负有全面管理责任,包括审查账号、内容合规性,并要求员工不得在未经授权的渠道进行营销。

可回溯管理:必须保存所有营销活动的视频、音频、图文资料,以备查验,实现营销行为的全程留痕,便于追责。

第十七条名人代言与推荐

原文:金融机构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以及演艺明星等社会公众人物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的,应当遵守广告代言有关规定。

通俗解读:本条规范了名人代言金融产品的行为。金融机构如果邀请学术机构、专业人士或明星等公众人物为金融产品站台,必须严格遵守广告代言的相关法律法规。这意味着代言人需要对所代言的产品负责,不能虚假宣传,金融机构也需确保代言行为合规。

第十八条涉金融属性字样使用

原文: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机构和个人在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及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中使用涉金融属性字样或者内容,应当与获得的金融、金融信息服务业务资质保持一致。

通俗解读:本条要求机构和个人在网站、App或账号名称中使用金融理财涉金融属性的字样或内容时,必须与其获得的金融或金融信息服务资质相符。这旨在防止无资质主体通过名称误导消费者,混淆其业务性质。

第十九条商标使用规范

原文:任何机构和个人未取得相应金融、金融信息服务业务资质或未经金融管理部门同意,不得使用包含金融”“贷款”“借钱”“典当”“银行”“交易所”“交易中心”“资产管理”“基金”“理财”“财富管理”“投资顾问或咨询”“证券”“期货”“股权利众筹”“保险”“商业保险年金”“信托”“财务公司”“支付”“清算”“结算”“征信”“信用评级”“外汇”“货币兑换等涉金融属性字样的商标,但商标整体具有其他含义,不易使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对其金融业务资质产生误认的除外。

通俗解读:本条进一步规范了商标中涉金融属性字样的使用。未获得相应资质或金融管理部门同意的机构和个人,不得在商标中使用银行贷款理财等一系列明确列举的涉金融字样。但如果商标整体具有其他含义,且不易引起消费者误认的,则可以例外。这旨在从品牌层面防止非持牌机构打擦边球,误导消费者。

第三章网络营销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营销合作责任与禁止介入环节

原文: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明确划分双方责任和义务。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介入或变相介入销售合同签订、资金划转、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适当性测评、贷款额度测评等金融产品销售环节,不得就金融产品与消费者和投资者进行互动咨询。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收取网络营销服务费用,应当合理定价、质价相符。

通俗解读:本条是金融机构与第三方平台合作的核心规范,明确了责任边界禁止行为

责任义务划分:双方必须明确责任和义务,不能互相推诿。

禁止介入核心环节:第三方平台严禁介入或变相介入金融产品的销售合同签订、资金划转、适当性测评、贷款额度测评等核心金融业务环节。同时,不得就金融产品与消费者进行互动咨询。这意味着第三方平台只能做信息展示导流,不能触碰金融业务的实质性操作和咨询服务,彻底堵死了助贷等模式中平台深度参与金融业务的路径。

服务费合理定价:平台收取的营销服务费必须合理定价、质价相符,防止不合理收费或变相参与金融收益分成。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对平台合作的责任

原文:金融机构不得因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而免除自身对金融产品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因未按照规定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损害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应当督促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加强风险管理,保障业务独立、技术安全、数据和个人信息安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应当恪守技术服务本位,不得变相开展金融业务活动,不得借助技术手段帮助合作金融机构规避监管。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应当建立事前评估机制,按照互联网平台资质能力和承担责任相匹配的原则,从业务资质、经营情况、技术实力、服务质量、业务合规和声誉等方面进行评估。

通俗解读:本条进一步强调了金融机构在合作中的主体责任,并对第三方平台提出了要求。

金融机构不免责:金融机构不能因为委托了第三方平台就免除自己的责任,对金融产品负最终责任。

平台承担相应责任:如果第三方平台违规营销造成损害,也必须依法承担责任

机构督促平台:金融机构有责任督促第三方平台加强风险管理,确保业务独立、技术和数据安全。

平台恪守技术服务本位:第三方平台必须专注于提供技术服务,不能变相开展金融业务,也不能帮助金融机构规避监管。

事前评估机制:金融机构在选择合作平台时,必须建立事前评估机制,全面评估平台的资质、能力、技术实力、合规性等,确保合作方符合要求。

第二十二条员工行为规范

原文:金融机构及其员工不得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以投资者教育”“课程培训等形式变相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并支付费用。

通俗解读:本条旨在堵塞投资者教育等名义下的变相营销漏洞。金融机构及其员工不得委托第三方平台以投资者教育或课程培训的名义,行金融产品营销之实,并支付相关费用。这防止了机构通过知识付费等形式,绕过监管进行产品推介。

第二十三条合作协议要求

原文:金融机构应当与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应当包含合作范围、操作流程、各方权利职责、客户权益保护、数据安全、争议解决、合作事项变更或终止的过渡安排、违约责任等内容。

通俗解读:本条要求金融机构与第三方平台之间必须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并且协议内容必须全面细致,涵盖合作的方方面面,特别是客户权益保护、数据安全、争议解决等关键条款。这有助于明确双方权责,减少纠纷,保障合作的规范性。

第二十四条产品品牌独立性

原文: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应当保障金融产品品牌独立。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应当以清晰、醒目的方式展示金融产品提供者名称或相关标识,避免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产生品牌混淆;为贷款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的,应当由金融机构以自身名义发布产品信息。

通俗解读:本条强调了金融产品品牌的独立性。第三方平台在营销金融产品时,必须清晰醒目地展示金融产品的提供者信息,避免消费者将金融产品误认为是第三方平台的产品。特别是贷款产品,必须由金融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发布信息,防止消费者对贷款主体产生混淆。

第二十五条平台监测与处置

原文: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应当事先核实其金融业务资质,并建立经营行为监测机制,发现非法金融活动或者违规金融业务,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线索移交金融管理部门。

通俗解读:本条要求第三方平台承担监测和报告义务。平台在接受委托前,必须核实金融机构的资质。在合作过程中,要建立经营行为监测机制,一旦发现非法金融活动或违规业务,必须立即制止并向金融管理部门报告。这使得第三方平台成为金融风险防控的前哨

第二十六条公平竞争

原文: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参与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合理、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损害公平竞争以及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通俗解读:本条强调了第三方平台在金融产品网络营销中必须遵守公平竞争原则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

第二十七条客户信息与数据安全

原文: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需要客户信息和数据的,应当取得客户授权同意,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传输的保密性、完整性,防止有关数据泄露、篡改和丢失。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不得非法获取、非法使用金融机构的客户信息和数据。涉及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通俗解读:本条是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的重要条款。第三方平台在处理客户信息和数据时,必须获得客户授权同意,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防止数据泄露、篡改和丢失。同时,严禁非法获取和使用客户信息,并强调要遵守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这回应了当前社会对数据隐私的高度关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监管职责分工

原文:金融管理部门依法依职责,采取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等方式,实施对本领域金融机构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金融机构客户所在区域的认定标准。中国人民银行依职责负责支付、征信、信用评级等领域,金融监管总局依职责负责银行、保险等领域,中国证监会依职责负责证券、基金、期货等领域,国家外汇局依职责负责外汇领域。金融机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当配合金融管理部门检查,及时、准确、完整提供信息、资料。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职责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活动中的互联网收费监管、广告监管、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监管执法,必要时加强与金融管理部门沟通,商请金融管理部门协助调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负责的,依照其规定。金融管理部门、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依职责,加强对金融机构和第三方互联网平台金融产品营销信息内容、数据安全管理和个人信息保护监管。

通俗解读:本条明确了多部门联合监管的格局和职责分工

金融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如人行负责支付征信、金融监管总局负责银行保险、证监会负责证券基金、外汇局负责外汇),对金融机构的网络营销活动进行非现场和现场检查,并制定区域认定标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互联网收费、广告、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等方面的监管执法,并可与金融管理部门联动。

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负责营销信息内容、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监管。

配合检查:所有金融机构和第三方平台都必须配合监管部门的检查,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九条违法线索移送

原文:金融管理部门、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加强对非法金融活动网络营销的监测、线索摸排和处置。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通俗解读:本条强调了对非法金融活动营销的打击力度。各监管部门将加强监测,摸排线索,并对涉嫌犯罪的行为,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这表明对非法金融营销的打击是零容忍的。

第三十条涉金融字样商标监管

原文:金融管理部门会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在商标中使用涉金融字样的监测和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通俗解读:本条明确了对商标中涉金融字样使用的联合监管。金融管理部门将与知识产权、市场监管部门合作,加强对商标中涉金融字样的监测,对违规行为责令限期整改。这进一步强化了对非持牌机构冒充金融机构的打击。

第三十一条行业自律

原文:有关金融行业协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制定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相关行业标准和自律规范,依法实施自律惩戒。建立金融产品网络营销集中披露平台,加强金融类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备案管理,配合金融管理部门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日常监测,及时移送有关问题线索。加强金融知识普及和教育,引导理性投资、健康消费,完善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举报制度。

通俗解读:本条鼓励行业自律,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金融行业协会将制定行业标准和自律规范,实施自律惩戒。同时,还将建立集中披露平台、加强App备案管理,协助监管部门进行监测,并加强金融知识普及教育,完善举报制度。这形成了监管+自律的协同治理模式。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金融机构违规责任

原文: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由金融管理部门依法依职责采取出具警示函、监管谈话、责令整改、行政处罚等监管措施。

通俗解读:本条明确了金融机构违规的后果。如果金融机构违反《办法》规定,金融管理部门将根据职责采取警示函、监管谈话、责令整改、行政处罚等一系列监管措施。这意味着金融机构将面临实实在在的合规压力和处罚风险。

第三十三条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违规责任

原文: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依职责予以处罚。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职责予以处罚。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构成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职责予以处罚。

通俗解读:本条明确了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违规的处罚部门和依据

网信、电信部门:负责处罚违反**算法推荐(第十三条)不影响终端使用(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处罚违反**弹窗广告一键关闭(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平竞争(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这体现了多部门协同监管的特点。

第三十四条严重违规与刑事责任

原文:金融机构和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金融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网信部门依法依职责负责核查处置。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通俗解读:本条强调了对严重违规行为的严厉打击。如果金融机构和第三方平台违反了**第十条(营销内容禁止行为)**的规定,相关部门将联合核查处置。更重要的是,涉嫌犯罪的,将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这表明对虚假宣传、误导性营销等严重违规行为,将可能面临刑事处罚。

第三十五条其他违规行为责任

原文:任何机构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为非法金融活动或者违规金融业务开展营销的,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定后,由金融管理部门、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依职责予以处罚。

通俗解读:本条补充了其他重要违规行为的处罚。对于任何机构和个人违反区域限制、非法金融活动营销、营销人员资质、平台介入核心业务、平台监测义务等规定,并为非法金融活动或违规金融业务营销的,将由金融管理部门、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处罚。这确保了对各类违规行为的全面覆盖和惩戒。

第六章

第三十六条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等

原文:私募基金管理人机构、经营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的机构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地方金融组织或与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合作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由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管理。

通俗解读:本条明确了特定机构的参照执行原则。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外币兑换机构的网络营销活动,将参照本办法执行。同时,地方金融组织与第三方平台合作营销时,将由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这确保了监管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将更多金融活动纳入规范。

第三十七条金融机构合作

原文:金融机构与其他金融机构合作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合作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章规定。

通俗解读:本条规定了金融机构之间合作营销的原则。如果一家金融机构与另一家金融机构合作进行网络营销,其合作行为也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章(监督管理)的规定,确保合作的合规性。

第三十八条解释权

原文: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网信办、国家外汇局负责解释。

通俗解读:本条明确了《办法》的最终解释权归八个联合发布部门所有。这意味着在《办法》执行过程中遇到任何疑问或争议,应以这八个部门的解释为准。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原文:本办法自2026930日起施行。

通俗解读:本条明确了《办法》的正式生效日期。从2026930日起,所有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活动都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