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核心要点解析
2026年4月24日,人民银行、工信部、金融监管总部、证监会等八部门共同发布了《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自2026年9月30日正式实行。
一、《办法》制定的目的与意义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加强和完善现代金融监管,依法将各类金融活动全部纳入监管。2023年中央金融工作会议提出,要统一线上线下同类业务监管标准,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保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办法》首次从国家多部门层面构建了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全流程监管框架,涵盖了金融产品网络营销行为的全过程以及全部相关参与的主体。
二、《办法》核心条款解析
(一)关于适用对象及范围
1.明确适用主体,将第三方网络平台行为纳入管控范畴
《办法》第二条规定“金融机构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以及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以下统称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适用本办法”。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不得自行开展金融营销活动,只有在接受金融机构委托的情况下才能提供相关服务,且不得超出金融机构委托范围,不得将金融机构委托业务向其他机构转委托或变相转委托,也不得变相开展金融业务活动。
2.明确适用范围,重申私募产品宣传的特别要求
《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金融产品是指金融机构设计、开发、销售的产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存款、贷款、证券、资产管理产品、保险、贵金属(不含实物贵金属)、外汇产品、期货、衍生品、支付服务、投资顾问或咨询等”。
《办法》重申金融机构不得为私募类产品、场外衍生品开展面向不特定对象的网络营销,不得通过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对私募类产品、场外衍生品开展网络营销。
3.明确适用的行为,将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全过程纳入管理
《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是指通过互联网对金融产品进行商业性宣传推介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展示介绍金融产品相关信息或金融机构业务品牌,为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购买金融产品提供转接渠道等”。
(二)对于营销内容的规范要求
1.强化网络营销内容的内部审核要求
《办法》第七条要求“金融机构应当对网络营销内容的合法合规性负责,建立由总部统筹管理、审批备案及合规审查的审核机制,落实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保护有关要求。有关审核材料应当存档备查”,对于营销内容要求纳入统一管理,对相关内容履行内部审批并充分留痕。
2.明确网络营销内容应当有充分依据
《办法》第八条要求“网络营销内容应当以金融产品合同为准,涉及产品名称、产品提供者和销售者名称、产品类别、利率费率、风险提示等关键信息的,应当与金融产品合同相关条款内容保持一致,并以清晰、醒目的方式进行展示,不得有重大遗漏、刻意隐瞒或误导”,网络营销内容应当有产品合同等充分依据支撑,不得随意编造营销宣传内容,避免误导投资者。
3.完善营销渠道的信息披露要求
《办法》第九条要求“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官方渠道披露并及时更新本机构通过互联网进行营销的金融产品基本信息及其委托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信息、营销使用的通信码号资源等,并通过客服热线或自营平台为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提供金融产品信息查询和核实渠道”,要求金融机构完善信息披露内容,通过官方渠道披露并及时更新网络营销的金融产品基本信息及其委托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信息、营销使用的通信码号资源等,并及时更新。
4.进一步明确网络营销内容的禁止性规定
《办法》第十条明确了营销内容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不得进行虚假/误导宣传,不得使用“低风险”“低门槛”“秒到账”“高收益”“低利率”“无成本”等诱导性用语,片面宣传;不得引用未经核实数据和资料;禁止任何形式保本保收益和承诺收益、损失等。
(三)网络营销行为的规范
1.规范使用算法推荐的营销行为管理
根据《办法》第十三条要求,采用算法推荐的情况下一是不得设置技术手段诱导投资者过度消费的算法模型;二是发送营销信息或者拨打营销电话的,应当提供拒收或者退订选择,投资者拒收或者退订的,不得以同样方式再次营销;三是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提供可以关闭算法推荐服务的选项。
2.明确不得未经提醒投资者违规搭售产品
《办法》第十五条要求“组合销售金融产品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注意,不得违法搭售金融产品,不得将组合销售金融产品的选项设定为默认同意”,需要充分尊重投资者自主选择权。
3.明确网络营销展业渠道
根据《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对其从业人员网络营销行为的管理责任,要求其不通过金融机构自营平台或金融机构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合法开设的账号之外的渠道开展网络营销;加强合规审查,及时审看公众号、直播、短视频等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账号”,因此从业人员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只能通过金融机构自营平台或合法开设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账号,通过其他渠道展业均不符合要求。
(四)合作营销的行为规范
1.划分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的业务边界
《办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介入或变相介入销售合同签订、资金划转等金融产品销售环节,不得就金融产品与投资者进行互动咨询。
2.细化与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的合作要求
根据《办法》第二十一至二十三条的要求,金融机构应当加强与互联网平台合作的全过程管控,一是细化互联网平台合作方事前评估要求,明确资质能力与承担责任相匹配原则;二是强调合作过程的规范要求,双方应当签订合作协议并明确了协议中必备要素;三是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当合理、质价相符;四是金融机构应当持续评估第三方网络平台的合规性、安全性以及协议履行情况,对于存在问题的按照协议及时要求整改或终止合作。
3.保障金融机构品牌独立
根据《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应当以清晰、醒目的方式展示金融产品提供者名称或相关标识,避免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产生品牌混同。
根据相关部委就《办法》答记者问的内容,金融监管部门可对各自管理的细分领域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活动另行明确相关具体要求,因此后续需要及时关注证监会及协会关于《办法》的相关具体规定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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