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读非法经营罪中“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认定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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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中“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认定困境
非法经营罪作为刑法中的“口袋罪”,其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一兜底条款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着显著的认定困境。
案件事实:
被告人李某自2023年起,在某电商平台注册网店,未经任何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从事“代预约”热门公立医院专家门诊号源的服务。
其通过雇佣人员使用抢号软件、占据线下排队位置等方式大量获取号源,随后以200元至2000元不等的价格向患者及其家属转售,累计获利人民币50余万元。
案发后,检察机关以非法经营罪对李某提起公诉,指控其行为属于《刑法》第225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该条规定了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四种情形,其中第(四)项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此条款作为兜底条款,其适用必须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
北京浩伟律师事务所 赵正彬律师 认为:
在认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时,应进行严格的“两步走”判断:
首先,进行形式判断,确认该行为是否明确违反了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
其次,进行实质判断,核心在于审查该行为是否实质性地侵害了国家特许经营的市场准入秩序,而不仅仅是违反了一般的行政管理规定。
本案警示:
市场经济主体必须明确认识到,任何经营行为的合法性底线在于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强制性规定。在创新商业模式和拓展经营领域时,务必事先进行法律合规审查,规避触及非法经营的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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