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操纵证券市场犯罪违法所得的司法认定——李某某、邱某某操纵证券、非法经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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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操纵证券市场犯罪违法所得的司法认定——李某某、邱某某操纵证券、非法经营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1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操纵证券市场、非法经营罪

基本案情

一、操纵证券市场犯罪事实

2019年9月至2020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使用其实际控制的450余个他人名下证券账户,集中资金优势及持股优势,连续买卖“A”“B”“C”等3只股票,操纵相关股票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其间,被告人邱某某协助李某某发布交易指令,组织李某、胡某某、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实施下单交易。

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11月27日连续289个交易日,李某某控制的证券账户组持有“A”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股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的10%以上,其中,连续10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同期该股总成交量的50%以上。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2月13日连续86个交易日,李某某控制的证券账户组持有“B”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股实际流通股总量的10%以上,其中,连续10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同期该股总成交量的20%以上。2020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4日连续20个交易日,李某某控制的证券账户组内持有“C”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股实际流通股总量的10%以上,其中,连续10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同期该股总成交量的20%以上。

二、非法经营犯罪事实

2019年3月至2020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经营的资产管理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未取得证券经纪、融资业务资质的情况下,以缴纳一定比例保证金即可提供1:3至1:10比例不等的配资为名,组织陈某、雷某、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微信发布信息、口口相传等方式招揽客户,通过MC软件为客户开设子账户的方式提供证券经纪服务,赚取交易手续费及配资利息。经审计,资产管理公司软件账户收取保证金合计1332万余元,配资金额合计9792万余元,证券交易总额9.0876亿余元。

2020年3月至2020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以前述手段招揽客户,通过直接出借他人证券账户的方式为客户提供配资,并收取配资利息。经审计,李某某等人采用该模式收取保证金合计4387万余元,配资金额合计2.6497亿元。

案件焦点

本案中,李某某、邱某某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违法所得数额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集中资金优势及持股优势,连续买卖股票,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李某某全程参与并策划、指挥本案操纵证券市场及非法经营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邱某某按照李某某的指令安排他人操作证券账户、监管配资账户、提供证券经纪服务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李某某、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操纵证券市场的犯罪事实,均具有坦白情节。综合考虑李某某、邱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退赔部分钱款等事实、情节,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万元;

二、被告人邱某某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案件宣判后,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违法所得是指通过操纵证券市场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

一、操纵证券市场违法所得的期间认定

操纵行为获利的本质是通过扭曲市场价格机制收益,因此,应当将证券交易价量因操纵行为受到影响的期间,作为违法所得计算的依据,行为人在该期间的不法获利即为违法所得。在判定操纵期间时,需要关注行为人持有涉案股票的时间段内,该股在日收益率、有效价差、换手率和交易规模等市场指征方面的异常表现,以异常交易日作为关键时间节点,结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在案证据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操纵的主观故意,以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判定。

操纵终止日原则上以操纵影响消除日认定,即便此前操纵行为已经停止,只要市场股价波动仍与操纵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仍应对后续产生的影响负责。但在交易型操纵犯罪中,操纵行为可能因行为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而中断。考虑到行为人此时已无法继续滥用优势控制市场,以操纵行为结束日作为操纵终止日更能体现操纵行为与市场影响的因果关系。

二、操纵证券市场违法所得的内容涵摄

操纵证券市场的不法获利主要包括交易价差、余券收益等。关于交易价差,对于已出售的股票,收益应为卖出价与买入价的差值。关于余券收益,在涉案账户仍持有余券的情况下,期末余券的获利也应当计入违法所得金额。

违法所得的计算过程中,还应合理确定金额扣减因素。首先,操纵证券市场犯罪中受其他市场因素影响产生的获利原则上不予扣除。证券市场中股价变动往往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某一项因素产生的具体影响难以被准确界定。民事案件中采取的是高度盖然性证据标准,法院可就双方举证情况,对其他市场因素导致的不法获利数额进行自由裁量。但刑事案件的事实查明有更严谨的要求,对市场因素影响不宜采取估算的方式。且行为人在实施操纵行为时,对于其他市场因素会导致价格波动有主观明知,亦是试图通过操纵行为与其他市场因素的交织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并从中获利。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受其他市场因素影响产生的获利原则上不予扣除。其次,交易费用属于证券市场中合法合理的手续费用,并非操纵行为影响下优势滥用的价值转化,应在计算时予以扣除。

三、操纵证券市场违法所得的适用场域

在以违法所得对犯罪情节进行评价时,应当严格遵循“优势滥用的经济价值转化”原则,将违法所得金额限定为操纵期间内的不法获利,以体现对操纵行为危害结果的客观评价。而在以违法所得对行为人进行财产追缴时,则需按照亏损产生的具体原因区分认定应追缴的违法所得金额。对于因行为人自身原因导致股票未能及时抛售的,对其以操纵期间的获利金额进行追缴。对于因侦查行为等客观因素导致股票未能及时抛售的,剔除终止日后形成但与操纵行为密切关联的余券亏损,以客观获利实际为依据对行为人追缴违法所得,避免过度追缴。

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李长坤,吕曌清

39操纵证券市场犯罪违法所得的司法认定——李某某、邱某某操纵证券、非法经营案

(图片来源:由即梦AI生成;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中国法院2025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制出版社,2025年5月第一版,P162-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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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由 chengsenw 发表于 2026年3月17日 21: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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