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销合规】伊朗冲突导致油价上涨,可以要求增加合同履行费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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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销合规】伊朗冲突导致油价上涨,可以要求增加合同履行费用吗?

【营销合规】伊朗冲突导致油价上涨,可以要求增加合同履行费用吗?

实务问题

团队有个顾问单位从事矿石开采与运输业务,近期美以伊地缘冲突导致油价上涨幅度较大。若按照原合同价履行合同,顾问单位面临着重大亏损,那么顾问单位可以要求增加合同履行费用吗?

相关规定

1. 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合同成立后,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等原因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但是,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除外。

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合同,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或者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对方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时间、当事人重新协商的情况以及因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在判项中明确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时间。

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律师解读

1. 根据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


2. 油价上涨是否为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司法实践一般认为,油价上涨引起生产、运输成本上升属于可预见的商业风险。这是因为,油价上涨本身并不导致“不能履行”,多属于市场价格波动范畴,通常难构成不可抗力免责。适用情势变更需满足“重大变化、不可预见、非商业风险、继续履行明显不公平、协商未成”等情形。


3. 考虑到实务问题引起油价上涨的原因是伊朗地区的突发地缘冲突导致霍尔木兹海峡运输通道受阻,已经超出一般商业风险预判范围。再结合油价持续上涨的客观现实,若按照预测的92号汽油价格零售价超过9元,则在近一个月内油价上涨幅度接近50%。雷律师认为,若合同订立在美以伊地缘冲突之前,继续履行合同导致成本激增,已超出商业风险且继续履行明显不公,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若合同签订在美以伊地缘冲突之后,应当充分考虑到油价变化给履行合同带来的影响,建议在合同中补充“根据油价变动幅度调整合同履行价款”,以期合同能够公平履行。

参阅案例

四川某旺物流有限公司与成都卡某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

原被告签订的《线路运输合作协议》其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运价调整”条款约定,如油价上涨幅度超过5%,被告作为承运方有权提出上调运价的建议和方案,并由双方协商确定。被告未举证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油价上涨的具体情况,及其向原告提出了具体的运价调整方案,原告亦对其该主张予以否认,故被告在此情况下单方面宣告停止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燃油价格波动属于正常的市场风险,且合同所载“运价调整”条款证明合同双方对“燃油价格波动”是有预见的,故被告关于油价上涨构成情势变更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最后一次承运原告货物的时间是2018年7月17日,原告据此主张其在剩余合同期内(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4月19日)已经产生并将来会产生的运价差额损失为13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2018年7月至10月的费用货运单系单方制作,且其内容不能完整反映运费结算的真实情况,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产生的运价支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制作本案起诉状的时间是2018年10月19日,对此之后的运价支出是原告根据案涉合同关于运输量的约定估算的,不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运价差额损失13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于2018年7月17日后停止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如正常履行合同至2018年4月19日,将会产生135车次运输,被告应承担违约金303750元(135车×7500元/车×30%),被告认该约定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司法解释规定了违约金法律制度以损失填补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于本案违约金数额的认定,应以此为准,兼顾损失填补和惩罚性。原告的本案实际损失主要为因油价上涨造成的与合同约定运价比较的差额。虽然被告构成违约,但根据合同“运价调整”条款,双方均有根据燃油市场价格行情调整运价的权利,双方对燃油价格市场波动是有预见的,燃油价格上下波动有涨有跌无定数,原告另寻承运人并不必然造成脱离市场行情的损失。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对被告调减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酌情确定违约金60000元。

注:本案为真实案例,如需案例全文,可以私信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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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贾艳萍   审校:李洋   审核: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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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由 chengsenw 发表于 2026年3月23日 20:0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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