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立案追诉、量刑标准及常见辩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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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
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
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
超过有效期的; -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
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 -
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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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行为认定 :以生产、销售劣药为目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本罪的「生产」: -
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行为; -
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 -
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 -
「销售」行为认定 :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本罪的「销售」。 -
「提供」行为认定 :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本罪的「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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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严格的药品管理制度,同时也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 -
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或是药品使用单位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且必须造成了「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法定实害结果。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本罪为法定结果犯, 仅有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的行为,但未造成法定人体健康危害后果的,不构成刑事犯罪,仅按药品管理行政违法处理 ,这是本罪与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最核心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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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构成本罪。其中,本罪中「提供」行为的主体有明确限定,特指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包括医院、诊所、卫生室等合法医疗服务机构及对应的医护、药剂人员。 -
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涉案物品是劣药,仍然实施生产、销售、提供的行为,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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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 -
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
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
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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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
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储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
提供生产技术,或者提供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 -
提供广告宣传等帮助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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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提供的劣药,未流入市场,未被患者使用,未造成任何人体健康危害后果的; -
销售少量劣药,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且及时召回全部涉案药品,主动消除风险的; -
涉案药品仅存在标签、说明书的轻微瑕疵,不影响药品安全性、有效性,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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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起点: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刑罚量增加: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涉案金额、药品数量、被害人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
罚金规则: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提供劣药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在涉案金额二倍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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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人重度残疾以上的; -
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
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
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 -
引发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
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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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起点: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后果特别严重情形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
刑罚量增加: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涉案人数、社会影响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
无期徒刑适用:仅适用于致人死亡且情节特别恶劣,或造成多人重伤、重度残疾,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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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药品以孕产妇、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
涉案药品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或者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的; -
涉案药品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 -
涉案药品系用于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 -
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的; -
曾因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
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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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从宽情节 :自首、立功、从犯、未遂犯、未成年人犯罪、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等,按照河南省量刑细则的规定,可减少基准刑的20%-50%,情节较轻的可减少50%以上或免除处罚; -
酌定从宽情节 : -
一审宣判前全额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最多可减少基准刑的40%; -
取得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书面谅解的,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
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最多可减少基准刑的30%; -
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的,可酌情从轻处罚; -
涉案劣药大部分被召回,未流入市场,未造成大范围危害后果的,可大幅从轻处罚; -
案发后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积极救治被害人,有效防止危害后果扩大的,可酌情从轻处罚; -
涉案企业完成合规整改,通过检察机关合规考察的,可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从轻、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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劣药认定的实质审查规则 :河南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劣药的认定坚持实质审查原则,并非仅以药品监管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为准,需结合《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审查涉案药品是否实质符合劣药的法定情形;对于仅存在标签、说明书的非实质性瑕疵,不影响药品安全性、有效性的,不认定为劣药,更不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
因果关系的严格审查规则 :河南法院对本罪的因果关系认定采取严格标准,不仅要求涉案药品属于劣药、造成了人体健康危害后果,还需证明危害后果与使用涉案劣药之间存在直接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被害人的伤亡后果系自身原发疾病、其他药物或诊疗行为导致,与涉案劣药无直接因果关系的,不认定为本罪。 -
主观明知的推定与反制 :河南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是否「明知是劣药」,会结合行为人的从业经历、认知能力、药品质量、进货渠道及价格、销售渠道、是否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等主客观因素综合认定;行为人具有合法的药品经营资质,已严格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索证索票义务,无明显低价进货等异常情形的,不推定其具有主观明知。 -
缓刑适用的核心条件 :河南法院对于本罪适用缓刑,需同时满足:刑期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通过法定从宽情节降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初犯偶犯,无从重处罚情节;全额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无再犯罪风险;对于涉案药品为孕产妇、儿童专用药、注射剂药品,或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严格限制缓刑适用。 -
单位犯罪的责任划分 :对于单位犯本罪的,河南法院严格区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于仅从事一般性劳务工作、未参与核心决策、未获取高额分成的普通员工、基层工作人员,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认定为从犯大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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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药品不属于法定劣药 -
涉案药品经检验,药品成份含量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不存在《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劣药情形; -
涉案药品仅存在标签、说明书的轻微瑕疵,未改变药品成份、未影响药品安全性和有效性,不属于法定劣药; -
涉案药品超过有效期,但未发生变质,且未销售、未流入市场、未被患者使用,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情节显著轻微; -
涉案药品的包装、批号等瑕疵,系生产环节的印刷失误,不影响药品本身的质量,不属于法定劣药。 -
未造成法定实害后果,不满足入罪条件 -
本罪为结果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劣药造成了轻伤、残疾、器官功能障碍等法定人体健康危害后果,不满足本罪的入罪要件; -
涉案劣药未被患者使用,未造成任何人体健康危害,仅构成行政违法,不构成刑事犯罪; -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的伤亡、健康损害后果与使用涉案劣药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系被害人自身疾病、其他诊疗行为导致,与涉案劣药无关。 -
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明知 -
药品生产企业已严格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组织生产,涉案药品的含量偏差系设备、工艺的合理误差,行为人对药品不符合标准不知情,无生产劣药的故意; -
药品经营企业、药店具有合法经营资质,已严格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索证索票义务,索取并留存了供货方资质、药品检验报告,对药品系劣药不知情,无犯罪故意; -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按照诊疗规范开具、调配药品,对药品系劣药完全不知情,无提供劣药的故意; -
行为人仅从事运输、仓储等辅助工作,已尽到合理的查验义务,不知道所运输、仓储的物品为劣药,无共同犯罪故意。 -
行为人未实施法定犯罪行为 -
行为人未实施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的行为,涉案行为与行为人无关; -
行为人仅为正常的药品运输、仓储方,已尽到合规审查义务,无帮助犯罪的故意,不构成共犯; -
涉案药品尚未进入销售环节,仅为生产预备行为,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 -
无合法有效的药品检验报告、劣药认定意见,无法证明涉案药品系劣药; -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的行为,证据链断裂; -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劣药,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
无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意见,无法证明被害人的损害后果与涉案劣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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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金额、危害后果认定之辩 -
涉案金额中,应扣除合法经营的药品金额、案发前已召回、退回的劣药金额,仅对实际销售、流入市场的金额承担责任; -
涉案药品数量中,应扣除不合格品、残次品、未流入市场的药品数量; -
共同犯罪中,行为人仅对自己参与的部分承担责任,对未参与的涉案金额、销售数量不承担责任; -
被害人的损害后果存在多因一果,涉案劣药仅为次要因素,应减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
犯罪地位之辩 -
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
行为人受雇佣、受指使实施犯罪,无决策权,仅领取固定工资,未参与分赃,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
单位犯罪中,行为人仅为普通工作人员,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或应大幅从轻处罚。 -
犯罪形态之辩 -
涉案劣药尚未销售,未流入市场,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
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主动召回已销售的劣药,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
情节轻缓之辩 -
涉案劣药未造成重大人体健康危害,社会危害性较小; -
行为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
行为人全额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大幅从轻处罚; -
行为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理; -
涉案企业完成合规整改,通过第三方合规考察,可争取不起诉或从轻处罚; -
案发后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召回涉案药品,救治被害人,有效防止危害后果扩大,可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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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企业涉本罪的案件,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重大人体健康危害的,可向检察机关申请企业合规整改,通过合规考察后,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
对于涉案后果刚达到入罪标准,无从重处罚情节,行为人认罪认罚、全额退赃退赔、主动召回全部涉案药品、未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可争取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提出降档量刑建议,甚至相对不起诉; -
对于初犯、偶犯,涉案情节轻微,未造成人体健康危害,认罪悔罪、积极整改的,可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相对不起诉,在审判阶段争取免予刑事处罚。
,而非假药,二者的定罪量刑标准存在本质区别:假药罪是行为犯,实施即构罪,最低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劣药罪是结果犯,必须造成人体健康严重危害才构罪,无实害后果仅为行政违法,不会被刑事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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