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与《殡葬管理条例》
《殡葬管理条例》已经2025年11月14日国务院第7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30日起施行。
《殡葬管理条例》共有8章,分别为总则、殡葬设施、殡仪服务、安葬服务、丧事活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殡葬服务机构和其他经营主体价格违法、违规收费以及垄断、不正当竞争等行为;
以上内容规定了市场监管部门在殡葬管理主要职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制造、销售、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殡葬设备;
(二)制造、销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丧葬用品;
(三)向实行火葬的地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丧葬用品仿制或者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依照人民币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
法工委发〔2009〕62 号文件中规定:
“会同”用于法律主体之间共同作出某种行为的情况。“会同”前面的主体是应该是牵头部门,“会同”后面的主体是参与或配合部门,双方需协商一致,共同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其他行为。
民政部门是牵头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该是协同机关,二者共同构成完整执法主体。
两个部门必须联合调查、共同合议、联合决定、共同署名盖章。
任何一方不得单独行使处罚权。未“会同” 即属超越职权、程序违法。
注:“会同” 是应该是强制性程序,不是协作建议。对违法第六十三条的行为,应该是民政部门不参与,市监部门不能罚。两个部门必须联合执法、联合文书,缺一不可。
第四十二条 殡葬服务机构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采取分解项目、扩大范围收费等形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十三条 殡葬服务机构、销售丧葬用品的经营主体以及从事殡葬相关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标价之外加价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二)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丧属与其进行交易;
(三)采取捆绑、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合理限制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销售丧葬用品、提供殡葬相关服务并收取费用;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丧属接受第三方的有偿服务,或者利用相关服务网点重复收取费用;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前款规定的单位、组织,不得达成或者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六十八条 存在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的,依照价格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存在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反垄断有关法律予以处理。
以上为市场监管部门履行殡葬管理的法律依据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