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案例:对于市场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的,不应当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赵某某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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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案例:对于市场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的,不应当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赵某某诈骗案
对于市场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的,不应当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赵某某诈骗案

裁判规则

对于市场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的,不应当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对于是否构成刑事诈骗犯罪应当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以及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综合判定。对待民事经济纠纷不得使用刑事强制手段介入,以实现对健康的营商环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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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号:(2018)最高法刑再6号
  • 审理程序:再审
  • 裁判结果:再审改判
  • 案例来源:侵犯财产罪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
  • 案由:诈骗罪
  • 诈骗    民事经济纠纷
基本案情
  1992年初,××加工厂(鞍山市立山区××铆焊加工厂)与冷轧板公司(×××冷轧板公司)正式建立钢材购销关系,此时××加工厂由赵某某担任厂长并承包经营。随后两年间,赵某某多次从冷轧板公司购买冷轧板,并采用转账等方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实际交易中,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对应的关系。其中,1992年4月至5月期间,赵某某在向冷轧板公司预交支票的情况下,分四次从冷轧板公司购买冷轧板46.77吨(价值人民币134189.50元)。提货后,赵某某未将冷轧板公司开具的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该公司,之后,赵某某分三次支付的货款220535元、124384元、2万元分别转至冷轧板公司账户。随后,关于赵某某是否付清货款问题,双方发生争议。1994年8月11日,冷轧板公司以赵某某诈骗该公司冷轧板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诉机关以赵某某犯诈骗罪,提起公诉。  矫直厂(辽阳惠州××冷轧板矫直厂)以赵某某于1993年3月持盖有信用社(鞍山市××城市信用社)业务专用章的45万元汇票委托书存根从其厂骗取冷轧板108.82吨(价值人民币448292元)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该案一审判决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矫直厂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单位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妥,应当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成立。  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先后向二审法院、省高院提出申诉,均被驳回。2015年7月21日赵某某因病死亡。  2016年8月,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的妻子马××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称:首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以及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其次,赵某某通过正常程序办理提货,没有诈骗的故意。双方的交易是持续的,赵某某始终在履行付款义务,并没有骗取冷轧板公司货款的行为。最后,在双方对货款清算发生争议时,赵某某并未逃匿,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综上,赵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改判无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具书面意见称:首先,1992年至1993年间,赵某某与冷轧板公司存在多次购销业务,大部分货款已结算并支付,且提货与付款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应将赵某某4次提货放在多次业务来往中进行评价。其次,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赵某某对提货的货物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在双方交易期间及案发时,赵某某均正常履行了付款义务,且在发生货款结算争议时未实施逃避行为。最后,赵某某未结算行为不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特征。冷轧板公司并非基于错误认识向赵某某发货。
判决主文  一审法院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诈骗故意,且证据间存在矛盾,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实施了诈骗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赵某某无罪;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矫直厂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公诉机关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抗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二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在购销钢板过程中,利用被害人冷轧板公司管理不善的机会,提货不付款,骗走冷轧板46.77吨,总价值为134189.50元。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二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无罪;原二审判决已执行的罚金,依法予以返还。

案例分析

  在购销关系案件中,针对提货方未能结清货款的情况,明确民事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犯罪的界限,有利于保护健康的营商环境。司法实践中,区分民事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犯罪时,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1)主观方面非法占有故意的判定。从犯罪的构成要件来讲,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民事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犯罪最本质的区别。非法占有目的虽然属于主观方面的判断,但实务中也应当结合案件存在的客观事实进行判断,具体到购销关系纠纷的案件中,判断提货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要应从以下五个角度判断:第一,提货方是否具备支付货款的能力,对此应当从提货方的注册资本情况、营业情况、资金情况以及信誉情况等方面加以判定;第二,提货方提取货物后是否继续支付货款;第三,提货方提货后是否承认提货事实;第四,提货方是否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第五,提货方提货后是否存在逃匿等行为。

(2)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诈骗行为。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主要表现在:实施了欺诈行为,通常采取的手段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被害人基于欺诈行为产生了错误认知,并因此对财产进行了处分;行为人获得了财产,同时被害人的财产受到侵害。首先,在购销关系案件中,提货方在提货后未能结清货款的,并不能将其直接等同于实施诈骗手段,而应判断提货方是否履行了正常的提货手续,以及是否违反双方长期认可的合同履行方式,也就是其提货未结算的行为是否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其次,还应判断供货方是否陷入了认识上的错误,并基于错误认知向提货方交付货物。若不存在诈骗行为,则应认定双方之间系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经济纠纷。

(3)对待民事经济纠纷不得介入刑事强制手段。经济纠纷是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之间因人身或财产权益发生冲突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之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愿选择和解、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而刑事诈骗犯罪所侵害的不仅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还有良好的社会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必须动用国家公权力加以惩治,刑罚是司法实践中最后的救济手段。在市场经济中,对于未超出普通民事合同纠纷范畴的经济纠纷,不应当介入刑事强制手段,否则不利于建立平等的市场交易秩序,也不利于对健康营商环境的保护。

文章来源|网络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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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律师

连大有,又名连有,山东人,民进会员,法学学士、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教授,仲裁员、研究员、经济师,主任律师、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首席律师。先后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经济学院、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现被聘为北海仲裁委员会(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临汾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阳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揭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玉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岳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全国经济管理院校工业技术学研究会沟通与谈判委员会委员、中国中小企业协会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律诊所兼职教授、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校外实践导师、海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客座教授、山东管理学院劳动关系学院客座教授、重庆工程学院职业能力发展研究中心特聘法治教育研究员、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检察官协会特邀理论研究员、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特邀理论研究员、《法治日报》法人智库高级研究员、《中国商报·法治周刊》法商智库高级研究员。另为《中国商报》、《法制晚报》、《法人杂志》、《法制与新闻》、《上游新闻》、《澎湃新闻》、《上游新闻》、《红星新闻》、《新黄河》等媒体评论员。

2009年度北京市青年骨干教师。2012年被聘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检察官协会特邀理论研究员、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特邀理论研究员。2020年被评为年度商事法治建设年度典范人物。并担任国内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

主要研究领域为:刑事辩护(企业家犯罪、职务犯罪、经济犯罪、企业刑事风险防范)、经济法(公司与企业法、金融法、互联网与反垄断)、民商事合同、国际贸易与国际金融、企业法律顾问、企业合规研究。

案件代理:近5年来代理上百起案件分布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山东、山西、河北、河南、江苏、浙江、重庆、云南、贵州、四川、辽宁、吉林、黑龙江、安徽、陕西、甘肃、新疆、西藏等地。

媒体采访:自2015年以来,连大有律师曾接受中央电视台、央广新闻、新华社、人民日报、人民网、光明日报、法治日报、法人杂志、法制与新闻、中国青年报、北京青年报、中国商报、新京报、澎湃新闻、南方都市报、半岛都市报、浙江教育电视台、北京电视台、齐鲁晚报、半岛都市报、上海东方电视台、东方网、上游新闻、界面新闻、封面新闻、中国产经新闻、江苏卫视、中国新闻周刊、法律与生活、法制与新闻、民主与法治、民生周刊、华夏时报等广播、电视、报纸和杂志等各类媒体的采访、点评热点案件或撰写案评200余件。

学术成果:自2007年以来在北京大学出版社、清华大学出版社、人民大学出版社、南京大学出版社、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机械工业出版社、化学工业出版社、电子工业出版社等出版专著及教材30余部,发表各类学术论文30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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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ngsenw
  • 本文由 chengsenw 发表于 2026年4月6日 22:1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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