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这些“无证经营”,以前市场监管部门管,现在不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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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这些“无证经营”,以前市场监管部门管,现在不管了!

注意!这些“无证经营”,以前市场监管部门管,现在不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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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这些“无证经营”,以前市场监管部门管,现在不管了!

为适应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构建权责明确、透明高效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等新形势的需要,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正在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不断出台或修订中,市场监管部门监管“无证经营”的职责也在随之发生变化,以前很多由市场监管部门查处的“无证经营”,已经转移到其他部门查处了。市场监管部门执法人员必须密切关注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情况和国务院公布的新规定,以便及时跟上“无证经营”职责调整的步伐,切实做到“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

据老梁梳理,“无证经营”以前由市场监管部门查处,现在已改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至少有以下几项:

一、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

根据《电影管理条例》第55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但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的《电影产业促进法》第4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对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无证经营”行为,自此市场监管部门已不再具有查处职责。

二、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016年2月6日公布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将第27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2016年2月6日公布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将第40条改为第41条,删去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四、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28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2019年3月2日公布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 第709号),将第28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三)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2011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例修改于商事制度改革开始之前)

需要注意的,对“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查处权,到目前为止已经经历了以下3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2004年5月26日至2016年2月5日,由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其中第九条规定“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第十条规定“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对《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一次修订,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企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陈化粮判定标准,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内容未作修改。

第二个阶段,2016年2月6日至2021年4月14日,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对《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次修订,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删去第十条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个阶段,2021年4月15日以后,查处权又回到了市场监管部门。

2021年2月15日国务院令第740号对《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次修订并于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取消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这样一来,粮食收购活动就属于无需许可的一般经营活动了,因此在粮食收购活动中,就不再存在《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和第七条所指的“有照无证”和“既无证又无照”的“无证经营”情形了,只剩下《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所指的“无照经营”这一种情形了。对未办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查处。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企业超经营范围开展非许可类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管部门不予处罚”的规定,对已有营业执照只是“超范围”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市场监管部门只需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即可,不得给予处罚。

来源:老梁市监论谈

2.别推了!“我们只管有证的”?国务院:不行!

 
chengsenw
  • 本文由 chengsenw 发表于 2026年4月13日 11:4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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