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部 | 碳市场建设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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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部 | 碳市场建设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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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碳市场建设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碳市场建设,应对气候变化,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碳市场建设促进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碳市场建设促进相关活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创新、公众参与、风险防范的原则,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

第四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采取有利于碳市场建设促进的经济、技术等政策措施,正确处理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保护的关系,推进碳市场运行顺畅、绿色金融创新、产业低碳转型、服务多元化增值。

省人民政府建立碳市场建设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解决碳市场建设促进活动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碳市场建设促进工作,将碳市场建设促进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利用、产业发展、区域开发等规划。碳市场建设促进和相关活动的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数据、地方金融管理、林业、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碳市场建设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科学研究、宣传与教育】省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开展碳市场建设促进相关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碳市场建设促进的宣传、教育、推广、实施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绿色低碳发:展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在全国节能宣传周、全国低碳日等开展主题宣传活动,倡导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理念和消费方式,鼓励将绿色低碳理念融入市民公约、村规民约、学生守则、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增强公民绿色低碳意识。

第二章 湖北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管理

第七条【碳排放交易管理】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湖北省碳排放权交易、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湖北省碳排放权交易、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覆盖范围、行业种类】湖北省碳排放权交易覆盖的温室气体种类、行业范围和重点排放单位确定,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湖北省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研究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纳入全国碳市场的湖北主体,其碳排放权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品种、平台】湖北省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包括纳入本省温室气体名录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参与的单位和个人。

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符合条件的核证自愿减排量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产品。

碳排放权交易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碳排放权交易:平台进行碳排放权交易。交易方式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交易方式进行。

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完善交易规则。

第十一条【碳排放配额管理】在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范围内,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增长、产业结构优化、碳排放总量和强度下降目标等因素设定本省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制定本省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专家及社会公众等的意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排放单位发放碳排放配额。

碳排放配额实行免费分配,逐步推行免费和有偿相结合的分配方式。有偿分配收益用于支持碳市场调控、碳市场建设等。

第十二条【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监测】

纳入本省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制定年度排放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并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严格依据排放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实施监测。排放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重点排放单位报告】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编制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对其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第十四条【碳排放报告核查与审核】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与审核机制。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进行核查,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进行核查。

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核查,按照要求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核查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核查报告进行审核,将发现的问题告知重点排放单位和核查机构,并责令限期完成整改。

第十五条【配额清缴、注销】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缴还与上一年度实际排放量相等数量的碳排放配额。符合条件的核证自愿减排量可用于抵销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量,具体抵销规则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省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在注册登记系统将重点排放单位缴还的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以及剩余的预留碳排放配额予以注销。

第三章 多元化增值服务

第十六条【服务全国碳市场】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中碳登)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资金清算效率,服务保障全国碳市场高效稳定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依托中碳登优势】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中碳登平台核心功能优势,推动中碳登提级增效,积极探索发展生态环境权益交易关联市场,培育碳金融、碳认证、碳咨询等市场主体和产品服务,促进产业生态化和生态产业化。

第十八条[金融服务创新】鼓励金融机构综合运用信贷、债券、股权融资、基金、保险等金融资源,加大对绿色产业发展、高排放行业低碳转型和绿色技术创新的支持力度。

鼓励金融机构建立符合绿色低碳转型需求的金融服务模式,将环境信息披露等因素纳入客户评级体系。

第十九条【环境权益融资产品创新】本省推进转型金融、碳金融、绿色低碳项目融资评价等领域的产品服务创新和推鼓励金融机构将碳排放评价、绿色低碳单元建设等情况纳入业务管理流程,实施差异化的授信额度、利率定价或者保险费率等。

鼓励保险业金融机构在绿色产品质量、绿色建筑性能、绿色技术首台(套)装备和首批次新材料应用等领域创新绿色保险业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为中小微企业等经营主体绿色低碳转型提供增信服务,提高绿色融资担保业务规模。

第二十条【培育服务机构】本省加强碳市场建设相关技术服务机构培育,引导其提升技术能力和服务水平,为碳排放管理相关活动提供技术核查、审核、检测、评价、咨询等服务。

本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引导会员单位参与温室气体减排相关活动,推进绿色低碳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第二十一条【碳普惠场景落地推广】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商务厅、文化旅游等部门探索垃圾分类回收与循环利用、绿色低碳出行、农业减排、林业碳汇、绿色商场、绿色餐厅、低碳文旅等碳普惠场景开发落地与量化,促进使用碳普惠减排量兑换,助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

第四章 促进绿色低碳转型

第二十二条【能源结构调整】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有序推进能源领域碳减排。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能源绿色低碳转型,优化调整能源结构,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体系,完善能源消费强度和总量双控制度,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逐步提高非化石能源消费比重,推进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节能。

第二十三条【产业结构转型】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快产业结构绿色低碳转型,大力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鼓励绿色低碳导向的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加快发展,推进传统产业绿色低碳改造升级。

鼓励和支持企业通过节能降碳、非化石能源消费、供应链合作减排等方式,减少能源资源消耗。

第二十四条【绿色农业】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发展高效生态农业,优化农业生产结构,推广农业低碳生产技术和优良品种,推进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减量增效,提高灌溉用水效率,加强秸秆综合利用,加快先进适用、高效节能农业机械推广应用,促进农业绿色低碳发展。

第二十五条【绿色建筑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绿色建造方式和绿色建材应用,发展超低能耗建筑和近零能耗建筑,加强绿色建筑全生命周期监督管理,加快既有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节能节水降碳改造,推进城乡建设绿色低碳转型。

第二十六条【发展绿色交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推进绿色交通体系建设,推广应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车船,加快交通基础设施绿色低碳改造,完善充换电、加氢、港口岸电等配套基础设施。

鼓励发展绿色物流、多式联运、共同配送,推进交通出行碳排放核算和管控,提升交通运输领域低碳化、智能化、高效化水平。

第二十七条【绿色办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落实政府绿色采购政策要求。国有企业应当执行企业绿色采购指南,鼓励其他企业自主开展绿色采购。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应当贯彻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理念,厉行节约、反对浪费,采用绿色低碳产品,推进无纸化绿色办公,在绿色转型发展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二十八条【绿色低碳单元建设】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采取措施,明确重点行业、分阶段梯度培养,支持和规范工业园区、社区、工厂、公共机构等进行绿色低碳单元建设,引导生产生活绿色化、低碳化。

第五章鼓励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绿色低碳科技需求】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编制绿色低碳领域重大科技项目需求清单,鼓励创新主体与第三方服务机构、金融资本等合作推进关键共性绿色技术攻关,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承担国家和省级绿色低碳重大科技项目。

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机制,推动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绿色技术领域形成高价值专利并实现产业化。

第三十条【绿色人才、服务建设】省人民政府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设置绿色技术相关专业,推进实施绿色技术领域产学合作协同育人项目,培养绿色技术创新型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等开展绿色低碳领域人才订单式培养,加强绿色技术经理人、经纪人队伍建设。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认证机构等建立绿色技术验证平台,为绿色技术创新和转化应用提供定制试制、检验检测、认证评价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税收、价格政策】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落实环境保护、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以及科技人员绿色技术创新成果转化收入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并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办理税费优惠提供便利。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实施与能效、碳效水平挂钩的差别价格、阶梯价格等政策,引导节能降碳。

第三十二条【资金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财政资源统筹,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发挥产业基金引导作用,支持本地区各行业绿色低碳转型。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推动绿色金融创新与激励,引导金融机构围绕碳普惠开发绿色消费信贷等金融产品和服务,探索个人碳账户、碳普惠减排量在金融领域的应用。

第三十三条【数智化平台建设】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生态环境权益交易平台建设,推动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体系建设。

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统计、数据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建立碳市场相关数据部门共享机制,通过绿色低碳数智系统等渠道,整合绿色金融信息、绿色金融评价、环境信息披露、企业碳排放、碳减排和低碳转型技术应用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绿色生产生活方式倡导】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推动全省公共机构节能托管,率先推广和应用碳普惠机制,将绿色办公、节约用电、节约用水、绿色出行等行为纳入碳普惠体系进行记录和激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持和推进市场主体参与碳排放权交易、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碳普惠减排交易等活动,支持碳排放企业、大型活动组织者、社会公众等通过购买碳减排量履行社会责任。

第三十五条【碳足迹管理】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全省碳足迹管理体系,建立与国家相衔接的地方特色产品碳足迹因子数据库,探索建立碳足迹信息披露制度。

第三十六条【碳认证标识管理】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和监督产品碳标识认证、绿色产品认证等涉碳类认证评价活动,引导国际贸易、行业管理、市场采购、社会治理等领域采信认证结果,保障碳达峰碳中和认证制度体系规范有效实施。

第三十七条【碳排放评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建设项目碳排放纳入环境影响评价体系,加强源头管控,提升减污降碳协同治理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指引条款】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行政责任】生态环境等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碳市场建设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对未按时完成履约清缴义务行为的处罚】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完成履约清缴义务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欠缴部分,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第四十一条【对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等行为的处罚】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测算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并将该排放量作为碳排放配额缴还的依据;对虚报、瞒报部分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第四十二条【对技术服务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或者技术审核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编制年度排放报告或者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用语含义】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碳排放: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等化石能源燃烧活动和工业生产过程以及土地利用变化与林业等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也包括因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等所导致的温室气体排放内的碳排放额度;

(二)碳排放权: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的规定时期

(三)碳足迹:是指产品在全生命周期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和温室气体清除量之和,以二氧化碳当量表示。

第四十四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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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由 chengsenw 发表于 2026年4月13日 13:0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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