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删除了告知举报人是否立案的程序,那么案件的处理结果到底是否要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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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删除了告知举报人是否立案的程序,那么案件的处理结果到底是否要告知?

原《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规定了要告知举报人是否立案,但是为什么要删除这一规定,看一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解释
新修订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删除了告知举报人是否立案的程序,那么案件的处理结果到底是否要告知?
其中说了是因为立案是过程性决定,完全没必要把精力浪费在无意义的程序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结果分为予以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和移送处理,可以看出在该规定没有删除之前立案只是个过程性的行政行为,立案不等于处罚事实。

不予立案不是过程性行政行为,需不需要告知举报人结果?

不予立案是不予行政处罚的细化,避免因为立案后浪费行政资源,不予立案本质是这个违法线索从发现到结束的处理结果,并不是过程性行政行为,是终止性行政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规定,有额外规定的要额外处理,这保障了举报人的知情权,也能有效地约束行政机关的乱作为,以下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要告知的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依法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3《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联系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等部门接到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的咨询,应当及时答复;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答复。对咨询、投诉、举报情况及其答复、核实、处理情况,应当予以记录、保存。有关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等部门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有关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6《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投诉。对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受理举报、投诉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7《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投诉。对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受理举报、投诉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除以上规定外其他的估计用处不大,不过多阐述。

需要侧重讲一下“答复、核实、处理”这三个词,有些傻X就觉得要答复,我就答复你呗,给你答复个“你的举报我已经收到了”就已经全面履行了答复职责,三个词明明是一个整体核实处理是必须的,结果如何再答复,能把一泡尿分开来撒,只能表示“佩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实施前,原食药总局依据当时《食品安全法》制定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原食药总局21号令)第十九条:“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线索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反馈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人联系方式不详的除外。”

原食药总局作为当时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管的主管部门,以部门规章形式对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进行细化,应属于有权解释。虽然原食药总局21号令已废止,但无正当理由和依据得出与此相反的结论,应该是不成立的。换言之,“答复”不是举报处理结果的告知是讲不通的

至于这个不告知处理结果的行政行为怎么处理,自己掐准履职时间;能不能提起行政复议就要看能不能证明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及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而且不告知的情况之前就一直存在,只是形式不同,比如一张A4纸那么大就只写了“决定不予立案”几个字,那能怎么办,只能针对这个没有履行说明理由义务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了,但是有什么鸟用,说到底这个行为,对你因原行政行为不服没有直接关系,这顶多只是个程序问题,目的只是要申请阅卷或复议决定书里知道原行政行为合不合理,然后再针对原行政行为提起复议。本来就存在的象限,又何必庸人自扰。

 
chengsenw
  • 本文由 chengsenw 发表于 2026年4月18日 10:3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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