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律观点|操纵市场罪共犯如何认定?


作者
北京紫华律师事务所
常笑
操纵市场犯罪在刑法体系中属于典型的行政犯,其认定往往需要借助行政法律法规的指引。而在共同犯罪场合,问题更为复杂:当多个主体共同实施操纵行为,如何证明彼此之间存在共同故意?如何在多人之间划分主从犯责任?违法所得应当如何计算?这些问题既是理论争议的焦点,也是实务辩护的难点。

操纵市场共犯的法律基础与理论框架
(一)共犯认定的结构性特征
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操纵证券市场罪并未设置专门的共犯条款,因此,认定共同操纵犯罪,首先应回归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需要同时满足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故意犯罪”的一般要件: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的犯罪行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然而,相较于普通共同犯罪,操纵市场犯罪的共犯认定呈现以下不同特征:
第一,行政犯属性带来的规范指引功能。操纵市场行为首先违反证券法第五十五条的禁止性规定,而后才进入刑法规制范围。行政违法性的认定,往往成为刑事追诉的前置判断。但需注意,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在证明标准上存在差异——行政处罚可以采用“明显优势证据”标准,而刑事定罪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
第二,共同故意的证明高度依赖间接证据。操纵市场行为往往通过复杂的账户体系、资金流转、交易指令实施,直接证明意思联络的会议纪要、聊天记录等证据难以获取。因此,司法实践中普遍采取“客观行为推定主观故意”的证明路径,但这种推定必须有严格的边界限制。
第三,多人参与下的责任切割难题。操纵市场案件往往涉及上市公司实控人、职业操盘团队、配资中介、账户提供者等多类主体,各自的作用大小、参与程度、获利情况差异显著。如何在“一事共罚”的前提下实现“罚当其责”,成为理论与实务的共同课题。
(二)共犯认定的核心要素
操纵市场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两点核心要素:
其一,共同的操纵故意。行为人不仅要有操纵市场的意图——即通过人为影响或扭曲证券市场价格以诱使投资者跟风交易的欺诈意图,还要在行为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这种意思联络不要求各行为人知悉违法行为的全貌或参与全部环节,但必须对操纵行为的整体性质、手段、目的有共同认知。
其二,共同的操纵行为。各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分别或共同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操纵手段——包括连续交易、对倒、洗售、虚假申报、信息型操纵等。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行为人仅参与部分环节,只要其行为与整体操纵计划具有因果联系,即可认定共同行为的存在。
操纵犯罪中共同故意的证明——推定与反证
(一)共同故意的证明困境
操纵市场犯罪的主观故意认定,在单独犯罪中已属不易,在共同犯罪场合更显复杂。问题在于:如何证明多个行为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
学界通说认为,认定共同操纵,既要证明相关行为主体具有共同操纵的故意,也要证明相关行为主体实施了共同操纵的行为。为了认定某一行为主体知悉并参与了共同操纵,应当证明其对操纵行为整体性质、手段、目的存在共同违法之认知,但是不要求其知悉违法行为的全貌或者参与违法行为的全部环节。
在行政处罚实践中,由于直接证据往往难以获取,监管机构常常通过行为的异常性来推定主观故意。如在证监会〔2024〕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证监会经复核认为,易某不仅控制使用本人及管理产品的证券账户,还借用他人证券账户,综合运用三种操纵手法,在涉案期间反复、大量交易‘金陵体育’,足以印证其具有操纵股价意图。”
(二)推定规则的适用边界
然而,推定规则的适用必须有严格的边界限制。对于某一行为主体是否具有参与共同操纵的故意,如果没有直接证据,而是通过其实施的异常行为进行推定,则执法机关应对该行为主体的行为的违法性和异常性负有较高的举证义务——即该等行为的违法和异常表现仅能解释为行为人具有操纵市场的共同故意的一种可能,而不存在其他可能。
具体到共同犯罪故意而言,推定规则的适用应当遵循以下边界:
第一,不得仅凭普通交易行为推定共同故意。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某一行为主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他行为主体在实施操纵市场的情况下,不应仅依据其实施了“外在表现与普通交易行为无异”的行为,例如居间、交易、资金往来等,就推定其与其他主体之间存在意思联络。《证券期货行政处罚案例解析(第一辑)》亦指出,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欺诈故意的情况下,应当首先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操纵行为或者其他异常行为,在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满足行为特征后,再进一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本身是否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以及行为人能否证明自己的行为不具有欺诈故意。
第二,允许行为人作出合理解释。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合谋的情况下,对行为人的异常行为,应当允许其作出合理解释。执法机关负有排除其合理解释可能性的义务,不能以行为人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解释为由,就径行采信推定。
第三,共同故意的范围具有边界。即便不同行为主体之间存在过操纵市场的意思联络,如果这种意思联络因某种主客观因素中断结束,对于此后某一行为主体再行实施的操纵行为,不应再由其他行为主体承担责任。同样,如果某一行为主体在其他主体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了远超双方共同认知的操纵行为,对于不知情的行为主体,责任承担范围不应超出共同认知所涵盖的操纵行为。
(三)举证责任的理论争议
关于操纵市场案件中是否应当引入举证责任倒置,学界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主张,在追究操纵市场赔偿责任时,原告应当证明被告有欺诈他人并从中牟利的恶意。为有效遏制这种严重背离“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的违法行为,应参照国外的司法实践通过推定的方式来间接证明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即只要有人利用其资金优势和信息优势等,连续交易并在事实上控制了证券价格的走势,或者通过事先约定进行相互委托交易,或者进行洗售交易,便可认定该人有操纵市场的故意,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除非他能够证明这么做是出于合法的目的。
这种观点在行政监管层面已有实践,但在刑事司法中应当更为审慎。刑事证明的责任始终在控方,即使运用推定规则,也只是证明方式的转换,而非举证责任的倒置。行为人提出合理解释,是对控方指控的反驳,而非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

操纵犯罪中主从犯责任的划分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一规定确立了以“作用大小”为核心的主从犯区分标准。
2024年4月16日,“两高两部”及证监会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即要求:“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严’的主基调,依法认定从宽情节,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这一政策导向要求在严厉打击首恶的同时,也要精准区分不同行为人的责任,做到当宽则宽。
(一)主从犯认定的核心要素
操纵市场案件中的主从犯认定,需要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第一,实际操纵能力。专业的操盘团队应当具备筹集资金的能力、自有账户组、操盘人员配置。操纵市场罪的认定应衡量行为人的行为到底有没有造成对于刑法保护法益的实害或威胁。如果行为人因技术受限,根本没有能力完成操纵任务,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显然较小,对犯罪结果的原因力也相对较弱,不应认定为主犯。
第二,全案评价视角。主从犯的认定应当从全案角度综合判断,不能仅以团队内部分工论之。尤其在分案审理的情况下,行为人在到案共犯中虽起主要作用,但相较于其他分案处理的犯罪组织者发挥的作用较小,也应认定为从犯。在涉及多团队的共同犯罪中,应当运用整体性、对比性的分析思路,避免陷入“划分犯罪团伙→明确主要负责人→评断为主犯”的表层逻辑。
第三,共同犯罪的脱离。 如果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中途退出,未参与后续的操纵行为,则只应对其参与的部分承担责任。这一点在涉及多阶段操纵的案件中尤为重要。
(二)典型情形辨析
从理论研究和实务经验看,以下几类情形的主从犯的区分规则如下:
一是上市公司实控人与外部操盘团队的责任划分。一般而言,上市公司实控人作为操纵行为的最大受益者和核心决策者,提供资金、账户、信息优势,往往被认定为主犯;而外部操盘团队具体实施操纵正犯行为,即便其行为系受实控人指示、按约定比例获取报酬,亦可能作为主犯(或不予区分主从犯)予以认定。但若有证据证明操纵团队为最大受益者和核心决策者,上市公司人员仅提供信息帮助或仅提供持股优势,则外部操盘团队为主犯,上市公司人员视其帮助力大小,可以作为从犯处理。
二是先后介入的多家操盘团队的责任划分。第一个操盘团队因能力有限未能完成操纵任务,后续由职业团队接盘完成。在此情况下,第一个团队的负责人即使在其团队内部起主要作用,但若从全案评价视角看,其作用远小于后续团队负责人,也应当认定为从犯。
三是仅提供账户、资金或配资服务的中介者。如果行为人仅提供账户或资金,对操纵计划的具体实施不知情或未参与,其作用属于辅助性质,一般认定为从犯。但需注意,如果账户提供者明知他人操纵而大量提供账户并参与分成,则可能因其对犯罪的关键支持作用而认定为主犯。
违法所得的认定与分割
在共同实施操纵行为的情况下,行政处罚实践通常遵循“一事各罚”原则,而非“一事共罚”。在刑事领域如何进行“一事各罚”的责任分割,需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能够计算各自违法所得的,应分别计算。如果根据证据能够计算各个违法主体的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各自违法所得数额分别没收并罚款。
第二,无法计算的,根据出资、分工、作用等因素综合考量。如果根据相关证据无法计算各个违法主体的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根据各个违法主体的出资、分工、在操纵中所起到的作用等案件具体事实和情节综合考虑违法所得的比例分配问题。
第三,考虑共同故意的范围边界。对于其他主体实施的远超双方共同认知的操纵行为,不知情的行为主体不应对超出共同认知范围的操纵行为承担责任。
结 语
操纵市场犯罪共犯的认定,既是一个证明问题,也是一个评价问题。从共同故意的证明到主从犯的划分,再到违法所得的切割,每一个环节都关涉到刑法罪责自负、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
从理论层面看,操纵市场共犯认定应当着重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严格审查共同故意的证据基础。是否存在明确的意思联络?行为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操纵行为?对于仅提供账户、资金或从事合规交易的行为人,不应轻易推定为共犯。
第二,准确区分主从犯的责任层级。应当从全案视角出发,考察各行为人的实际操纵能力、参与程度、对犯罪结果的原因力,尽可能精准地区分主从犯责任。
第三,关注共同故意的范围边界。如果行为人的参与仅限于犯罪的部分阶段或部分行为,对于超出其认知范围的部分,不应承担责任。
2024年《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再次强调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操纵市场犯罪,既要坚持“严”的主基调,严厉打击首恶和职业操纵者,也要精准区分责任,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唯有在理论上厘清共犯认定的规范逻辑,在实务中精准切割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才能在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的同时,实现个案中的公平正义。
来源:紫华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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