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上饶某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价格欺诈案
一、事实
当事人上饶某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销售“华夏百川”人参藏红花保健凝胶时,2025年12月22日,在经营场所内标注该产品“原价168元/支、活动价90元/支”,但无法提供曾以168元/支价格销售的相关记录,实际销售过程中始终以90元/支的价格进行销售。该产品系2025年6月以59元/支的单价购进,共计135支,对外销售单价为90元/支。截至2025年12月22日检查时,已销售125支,剩余10支库存已当场改正。
二、证据
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
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实施不正当价格行为的事实。
立案通知书、送达回证和证据提取单:证明已履行立案告知及当事人主动提供证据。
案件相关图片、进货发票:证明当事人实施不正当价格行为的问题。
案件延期办理审批表:证明已申请延期办理。
三、定性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未标明被比较价格的详细信息的,被比较价格应当不高于该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进行价格比较前七日内的最低成交价格;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应当不高于本次价格比较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的规定,构成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三)通过虚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四、处罚
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某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
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同时,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整改,参照相关规定,作出了从减处罚的决定。(作者注:原《行政处罚决定书》计算了虚构原价行为违法所得的情形,实际上在新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实施前,对虚构原价的行为应当按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处理。新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生效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解读》(索引号: 11100000MB0143028R/2026-915650 ):“一是《办法》第七条规定,多收或者少付价款的价格违法行为,违法所得按照当事人实施该行为多收或者少付的价款计算。其他价格违法行为违法所得的计算,按照《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五、对行政机关的启示
1.强化日常巡查与监管:本案源于执法人员日常巡查发现,提示应持续加强市场巡查力度,特别是对明码标价、促销宣传等环节的检查,及时发现价格违法线索。
2.注重证据链的完整性:本案调查中,通过现场检查记录、询问笔录、进销货凭证、宣传图片等多类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有效固定了违法事实。这启示执法过程必须严谨、规范,确保证据充分、有效。
3.准确适用法律与自由裁量:本案准确援引了《价格法》《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作为定性处罚依据,并参照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综合考虑当事人配合程度、整改情况等因素,作出了从轻处罚的决定,体现了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4.督促整改与规范经营:处罚决定包含“责令改正”,并要求当事人当场改正剩余库存产品的标价行为,体现了执法不仅在于惩戒,更在于引导和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5.程序合法与权利告知:文书中明确了当事人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以及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后果,保障了当事人的法定权利,确保了行政处罚程序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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