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创新案例⑨】依法平等保护国内外市场主体

法制创新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案例是最好的普法教材。近日,我们正式推出福州自贸片区【法治创新案例】专栏,旨在将那些在审判一线、调解前沿诞生的“金点子”和“好法子”呈现给读者。本专栏将聚焦案例亮点、基本案情、处理结果、典型意义四大维度,通过一个个鲜活的案例,记录我们如何以法治为笔,绘就公平正义的底色;以创新为墨,书写护航高质量发展的答卷。
【法治创新案例⑨】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诉福州某西门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案——依法平等保护国内外市场主体
案例亮点
01
平等保护国内外市场主体是营商环境的必然要求,福州法院以司法服务自贸区良好法治环境为抓手,对外国企业在中国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通过专业判断,认定被告福州某西门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企业字号中擅自使用具有国际知名度的外国企业的商标和字号构成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有力保护外国企业的知识产权,展现福州法院平等保护国内外市场主体的国际视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的担当作为。
基本案情
02
西门子股份公司是一家全球知名电气电子公司,最早在德国注册登记,原告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中文译名为“西门子股份公司”或“西门子公司”,西门子既是原告的商标也是公司字号。1994年,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成立,是西门子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管理中国区域内业务,经营范围包含从事电气、电子和机械产品等。西门子和SIEMENS企业字号在中国也具有较高的识别度、美誉度及市场价值,并为公众所知悉。其中,“西门子”商标在第11类柜式箱式冷冻机商品上为驰名商标,“SIEMENS”商标在第9类控制器产品上为驰名商标。福州某西门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5日登记成立,属于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李某,经营范围为墙壁开关插座、浴霸集成吊顶、照明灯具LED等系列产品。原告将被告诉至马尾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福州某西门子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判令被告福州某西门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中的“西门子”字号,变更后不得含有“西门子”或相近文字;3.依法判令被告福州某西门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00000元及合理支出费用65000元,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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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03
马尾法院经审理认为,西门子公司是“西门子”和“SIEMENS”商标的合法持有人,相关商标合法有效。西门子公司和西门子(中国)公司在中国长期经营,其以“西门子”字号从事商业活动已经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其所持有“西门子”和“SIEMENS”商标以及两原告的企业名称及“西门子”字号均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福州某西门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5日成立后,其登记的经营范围系与西门子公司属于同行业或直接关联行业,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西门子”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原告与被告的关联性产生混淆或误认,从而达到其利用原告所享有的商业信誉从事经营活动,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手段,侵害了西门子公司的商标权及两原告企业字号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对两原告要求福州某西门子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变更含有“西门子”字号的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与“西门子”或相近文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两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但考虑涉案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市场价值、经营期限、商业布局,特别是福州某西门子科技有限公司以该商标及字号作为公司字号进行经营的行为足以认定其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故意,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故对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要求福州某西门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00000元(包含合理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李某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福州某西门子科技有限公司为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占股1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要求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马尾法院判决:一、被告福州某西门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二、被告福州某西门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变更其企业名称中“西门子”字号,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西门子”或相近文字;三、被告福州某西门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被告李某负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福州某西门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福州中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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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04
本案是福州法院依法平等保护国内外市场主体、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本案中,“西门子”作为商标和企业字号在我国已享有较高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对于显著性越强和市场知名度越高的注册商标,应给予其范围越宽和强度越大的保护,以激励市场竞争的优胜者,净化市场环境。本案中,福州某西门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后来的同行业竞争者,理应尊重西门子公司在先知识产权权利,在选择商业标识时负有对同行业在先权利予以避让的义务。但是,福州某西门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反而使用已经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的“西门子”字号,且经营范围也属于同行业或者直接关联行业, 明显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故意,属于不正当手段。如果放任该种行为,无异于鼓励同行业竞争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最终将严重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及相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对于此种故意侵害他人商标权的行为,应予以严厉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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