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未经允许发布“营销短信”,谁管辖?
上诉人孟某因诉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区市监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不予立案告知及行政复议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5)京0108行初3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查:2024年6月30日,孟某手机号码收到106800602952183发送的短信,具体内容为:“【限时有选】您尾号XX手机258600分于明日失效,可抵:¥2586,兑好礼点I9z.cn/0aZsYO,拒收请回复R。”
2024年7月10日,海淀区市监局收到孟某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称北京某公司在未经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不知从何处获得了本人的手机号码且发送广告短信到本人的北京电信号码,短信宣传了258600积分抵扣2586元,但点进去发现并非抵扣2586元而是现金+258600积分使用,不知这个限时有选是不是北京某公司旗下的,点进规则还能看到有最终解释权,要求海淀区市监局对北京某公司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予以公示;请求行政机关责令北京某公司作出说明和书面道歉并赔偿两万元等。
2024年7月24日,海淀区市监局作出京市监海羊坊告字〔2024]第169号《举报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其中载明:“经我局核查,当事人名称:北京某公司,从事增值电信相关业务,据当事人称,投诉人接收的号段10680060已向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备案通过;当事人为短信服务提供者,不参与下发内容中相关业务的实质经营,经查询短信息内容提供者为珠海某公司,您为该公司注册会员,按照《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法规的规定,对于向消费者发送商业信息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由电信管理机构(即北京市通信管理局)负责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非我局职权。另查,您反映点进短信链接能看到‘最终解释权’的问题,建议您向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所在地珠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综上所述,其中涉及我局管辖的相关内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不予举报奖励。对于不属于我局管辖范畴的其他问题,你应当向具有管辖权的部门反映。因被举报人不同意我局对投诉事项进行调解,故,我局对您的投诉事项终止调解。”
孟某不服,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10月22日,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24〕24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海淀区市监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孟某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及被诉复议决定书,责令海淀区市监局依法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并告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且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针对孟某认为北京某公司涉及虚假宣传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孟某虽针对北京某公司向其发送的短信涉嫌虚假宣传的行为向海淀区市监局进行了举报,但是首先从短信内容看,不具有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性质,其次孟某并未受短信内容的引导而成为购买商品和服务的消费者。故海淀区市监局对孟某的上述举报事项是否进行处理以及作出何种处理均对孟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针对孟某认为北京某公司未经其同意发送短信,违法收集、使用、侵害个人信息等问题,《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使用短信息服务,适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全国的短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短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第三条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法对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据此,本案中,孟某认为北京某公司向其发送涉案短信的行为属于违法收集、使用、侵害其个人信息的,可以向电信管理机构进行投诉举报,现其向海淀区市监局举报并要求处理,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孟某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具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其针对被诉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亦应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及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孟某的起诉。
孟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主要为:根据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作出的京信信管复字[2024]3652号《答复书》,可知案涉短信认定为“商业性短信”。依据《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商业性短信息,是指用于介绍、推销商品、服务或者商业投资机会的短信息。可知该短信具有“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性质”,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举报公司通过短信介绍推销自己的会员购物平台及商品,可知短信是广告的一种形式,故该条短信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广告。广告的主管部门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上诉人“未通过短信消费或者接受服务”即不能否认虚假宣传及违法收集、使用、侵害个人信息的事实更不能成为该公司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理由,被举报公司向上诉人发送广告短信,但其未经同意发送侵犯了上诉人的隐私权,并且其是通过上诉人手机号码发送也侵犯了个人信息,更因虚假宣传对上诉人造成了欺诈;上诉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受到保护权、知情权等已经被损害,上诉人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起的举报,那其对上诉人举报作出的处理结果(不予立案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可知举报符合一定的标准可以获得举报奖励。行政机关错误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是对上诉人通过正当途径需求救济的权利的一种侵犯,已经对上诉人的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也会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受损(获取举报奖励)。综上,两被上诉人的行为会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及《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第三条,对于短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职权作出了规定。孟某关于北京某公司未经其同意发送短信,违法收集、使用、侵害个人信息等举报事项,明显不属于海淀区市监局的职权范围。一审法院关于孟某就上述举报事项要求海淀区市监局处理,进而起诉缺乏事实根据的认定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孟某举报北京某公司向其发送短信涉嫌虚假宣传,但是孟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短信内容购买商品和服务、导致其消费者权益受损。故,一审法院关于海淀区市监局对孟某的上述举报事项是否进行处理以及作出何种处理均对孟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北京某公司通过发送短信侵犯其隐私权的主张,并非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广告监管等领域保护的权益内容。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举报奖励以举报的违法事实成立为前提,在举报事实成立的情况下,举报人与行政机关未给予奖励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反之,在举报事实未成立的情况下,举报人并不能以可能受到奖励为由,主张其与举报查处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故,上诉人关于海淀区市监局的查处结果导致上诉人获取举报奖励权益受损,因而具有利害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具有事实及法律基础,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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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局中局”综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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