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案观澜|拨开“市场”迷雾:新型隐性受贿的穿透式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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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观澜|拨开“市场”迷雾:新型隐性受贿的穿透式认定

刑案观澜|拨开“市场”迷雾:新型隐性受贿的穿透式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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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泰【刑案观澜】专栏

本专栏聚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典型刑事案例,以刑事律师实务视角,穿透案件表象、拆解裁判逻辑、提炼辩护要点,深耕刑事司法实务,解读类案裁判规则,为刑事法律实务工作者提供专业参考。

以案观澜,以辩明法

【引言】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持续推进反腐败斗争,取得压倒性胜利。然而,随着反腐败力度的加大,腐败手段也呈现出隐蔽化、复杂化、智能化的新趋势。传统“一手交钱、一手办事”的权钱交易模式逐渐减少,取而代之的是以看似合法的市场交易形式掩盖利益输送的新型、隐性受贿。这类犯罪将贿赂行为嵌入正常的民事活动之中,以“商业机会”“投资收益”“房产增值”等名义,使权钱交易变得难以识别和认定。

2026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六十一批指导性案例,聚焦虚增交易环节型、放贷收息型、房产交易型、投资收益型、原始股预期收益型等五种新型、隐性受贿类型。这批案例不仅明确了各类新型受贿的认定标准和数额计算规则,更重要的是揭示了贯穿其中的共同法理逻辑:对于受贿罪的认定应当穿透表象看本质,紧紧围绕是否存在“权钱交易”,并将之作为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尺。其中,对于公权的滥用通常是明显的,存在较多争议的部分通常是行为人索取或收受的对象是否应当被认定为“财物”,这也是本文将要论述的重点内容之一。

本文以最高检的指导性案例为分析基础,通过五个层层递进的部分展开:首先,分析请托人“主动让渡本应自留利益”的传统受贿属性;其次,分析预期利益(增值收益)可以成为受贿对象;再次,辨析国家工作人员“出资”行为对定罪的影响;复次,揭示“是否承担真实市场风险”应当作为认定权钱交易的本质标准;最后,阐明受贿数额“实际获利”认定规则的统一逻辑。通过五个层面的递进分析,力图完善新型、隐性受贿犯罪的认定框架。

全文共8635字    预计阅读: 20分钟 

文 章 目 录

一、利益让渡型受贿的传统属性与认定逻辑

(一)利益让渡是否超出传统受贿范畴

(二)利益让渡的“主动性”与“对应性”认定

(三)小结

二、预期利益(增值收益)的受贿对象属性

(一)预期利益作为受贿对象的争议

(二)预期利益的“财物”属性分析

(三)预期利益型受贿的构成要件:事先合意 + 确定性预期 + 实际实现

(四)小结

三、“出资”行为对受贿罪认定的影响辨析

(一)“出资”是否阻却受贿成立

(二)小结

四、权钱交易的穿透式认定:是否承担真实市场风险

(一)“市场风险”作为权钱交易识别标尺的法理基础

(二)对指导性案例中五种受贿类型“市场风险承担”的分析

(三)“风险承担”标准与传统“明显低于/高于”标准的关系

(四)小结

五、受贿数额的认定规则:实际获利

(一)传统认定规则的困境与出路

(二)“实际获利”在不同受贿类型中的具体计算

(三)小结

刑案观澜|拨开“市场”迷雾:新型隐性受贿的穿透式认定

▐  利益让渡型受贿的传统属性与认定逻辑

(一)利益让渡是否超出传统受贿范畴

在新型受贿犯罪中,一种常见模式是请托人并非从自己既有的财产中拿出财物送给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将本可以自己保留或归属于他人的商业利益“让渡”给国家工作人员。例如,在王某某受贿案(检例第247号)中,三家公司本可以直接向品牌供货商采购设备,但在王某某的提议下,增设由其妻子刘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作为中间环节,刘某某无需开展任何实质经营即获取巨额差价;又如,在黄某某受贿案(检例第248号)中,林某某本可以按照其向其他人借款的最高月利率2%向黄某某支付利息,却主动提出按3%支付,将高出1%的利息让渡给黄某某;再如,在何某某受贿案(检例第250号)中,某实业公司本可以将15%股份对应的固定收益留作公司利润或分配给其他员工,却将其中1%的股份及对应收益让渡给何某某。

关于这种“利益让渡”模式,存在如下争议:请托人让渡的“商业机会”“利息差”“固定收益”等,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这种行为是否超出了传统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二条的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这一规定已经将贿赂的范围从传统的“财物”扩张至“财产性利益”。

笔者认为,最高检此批指导案例中的“商业机会”“利息差”“固定收益”等,本质上属于可以折算为货币的财产性利益。在王某某案中,刘某某通过虚增交易环节获取的差价3395万余元,最终体现为货币形式;在黄某某案中,高出正常利率的利息57.5万元,同样是确定的货币收益;在何某某案中,287.1万元的固定收益,更是直接以货币形式支付。这些利益虽然以“商业机会”或“收益权”的形式呈现,但其最终指向是确定的、可量化的财产价值。

显然在这些案件中的“利益让渡”并未改变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结构。在传统受贿中,请托人将自己既有的财物送给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益让渡型受贿中,请托人将自己“本应获得”或“可以保留”的利益让给国家工作人员。两种模式的差异仅在于请托人付出贿赂的方式不同:前者是“拿出既有财产”,后者是“放弃应得利益”。但从经济实质看,两者均导致请托人现有财产的减少或应增财产的未增,同时导致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的增加。这种“此消彼长”的关系,完全符合传统受贿罪“以权换利”的对价逻辑。

(二)利益让渡的“主动性”与“对应性”认定

在利益让渡型受贿中,需要特别关注两个要件:一是请托人让渡利益的“主动性”,二是让渡利益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对应性”。

所谓“主动性”,是指请托人明知其让渡的利益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回报,仍然主动作出让渡的意思表示或行为。如在黄某某案中,林某某在向黄某某借款时即主动表示“愿意以月利率3%借款”,并明确告知“自己向其他人借款的最高月利率为2%”。这种主动披露正常利率水平并主动提出更高利率的行为,充分体现了其输送利益的主观意图。在何某某案中,徐某某、岳某某“决定从某实业公司所占某置业公司股份中再拿出1%由何某某入股”,同样是主动让渡本可自留的利益。

所谓“对应性”,是指让渡的利益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间存在直接的、具体的对应关系。这种对应关系不要求一一对应、即时对应,但要求存在“因为……所以……”的因果链条。如在王某某案中,王某某利用职权为三家公司“在重大项目申报、审批或公司领导职务晋升等方面谋取利益”后,“主动提议……关照其妻子刘某某”,三家公司“遂”通过虚增交易环节方式向刘某某输送利益,这一系列行为清晰地展现了“先办事、后收利”的对应关系。

(三)小结

请托人“主动让渡本应自留利益”的受贿模式,虽然在行为外观上与传统受贿有所不同,但其本质并未超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范围。无论是既有财产的转移,还是应得利益的让渡,均属于“收受他人财物”的表现形式。司法实践中的关键在于准确识别让渡利益的“主动性”与“对应性”,避免将正常的商业优惠、市场交易误认为受贿,也防止真正的权钱交易因形式变化而逃脱惩处。

▐  预期利益(增值收益)的受贿对象属性

(一)预期利益作为受贿对象的争议

在新型受贿犯罪中,一个更具挑战性的问题是尚未实现、具有不确定性的“预期利益”或“增值收益”,是否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对象?如在蔡某某受贿案(检例第249号)中,蔡某某“锁定”的是两套房产未来的增值收益;在孙某某受贿案(检例第251号)中,孙某某获取的是原始股上市后的增值收益。在这两个案件中,受贿行为发生时,房产尚未增值、股票尚未上市,国家工作人员实际获得的是对“未来利益”的期待权,这种期待权能否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

有观点认为,受贿罪的对象应当是现实的、确定的财物,预期利益具有不确定性,不符合“财物”的构成要件。如果公司最终未能上市或房价下跌,国家工作人员可能一无所获,此时若认定为受贿既遂,与受贿罪的既遂标准相悖;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预期利益虽然具有不确定性,但只要双方对其有明确预期并达成合意,且最终实际实现,应当认定为受贿对象。

(二)预期利益的“财物”属性分析

笔者认为,预期利益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对象,理由如下:

第一,财产性利益包括“期待权”。在民法上,期待权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如附条件买卖合同中的买方权利、股权认购权等。在受贿罪中,只要该期待权具有确定的财产价值且可以独立转让,就应当纳入“财产性利益”的范围。在孙某某案中,某股份公司“已进入股改阶段”,上市前景明确;林某某与孙某某约定“若公司上市不成功,则退还出资款并给予一定补偿”。这种约定实质上为孙某某提供了“保底条款”,使其期待权具有了相当程度的确定性。在蔡某某案中,虽然未明确约定保底条款,但蔡某某仅支付20万元定金却未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的事实,同样表明其“锁定”的房产增值收益具有高度确定性。

第二,受贿罪的成立不要求利益必须现实取得。根据受贿罪的理论,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达成收受财物的合意,即可成立受贿罪。财物的实际取得影响的是既遂与未遂的认定,而非犯罪成立与否。在预期利益型受贿中,如果双方已达成以未来增值收益作为贿赂的合意,且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实施了接受该利益的先行行为(如低价认购原始股、支付定金锁定房产),即使增值收益尚未实现,也应认定为受贿罪(可能是未遂),当增值收益最终实现时,则转化为受贿既遂。

第三,最高司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已明确预期收益的受贿属性。202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孙某某案与此规定紧密衔接,以案例形式确认了预期收益型受贿的认定规则。

(三)预期利益型受贿的构成要件:事先合意 + 确定性预期 + 实际实现

从蔡某某案和孙某某案可以提炼出预期利益型受贿的三个核心要件:

其一,事先合意。双方在利益实现之前,已经就“以未来增值收益作为贿赂”达成合意。在孙某某案中,林某某邀请孙某某认购新增股份时即表示“公司已进入股改阶段,上市后股价将大幅上涨”,孙某某对此明知并接受;在蔡某某案中,蔡某某支付定金后未签订认购合同、未支付购房款,某集团亦未催交,这种反常的交易安排本身就隐含了双方对“未来增值收益归蔡某某所有”的默契。

其二,确定性预期。双方对增值收益的实现具有较为确定的预期,而非纯粹投机。孙某某案中,两家公司均已基本完成上市前期工作,“经营状况好、上市概率大”;蔡某某案中,某公馆项目地理位置优越、周边配套完善,房价上涨具有高度可预见性。这种确定性预期,使预期利益在实质上接近于“准现实利益”。

其三,实际实现。预期利益最终转化为现实利益。这是预期利益型受贿从“未遂”转化为“既遂”的条件。在孙某某案中,两家公司均成功上市且股价大幅上涨,孙某某出售股票后实际获利;在蔡某某案中,两套房产以市场价成功出售,增值收益实际转入蔡某某账户。

(四)小结

预期利益(增值收益)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对象,前提是双方事先达成以未来增值收益作为贿赂的合意,对增值具有较为确定的预期,且增值收益最终实际实现。预期利益型受贿并未改变权钱交易的本质,只是将贿赂的“交付”时间推迟至利益实现之时。在认定时,应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保底条款、是否享受特殊待遇、是否承担真实市场风险,以此区分于正常的风险投资行为。

▐  “出资”行为对受贿罪认定的影响辨析

(一)“出资”是否阻却受贿成立

在部分新型受贿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并非“空手套白狼”,而是有不同程度的“出资”。例如,在黄某某案(检例第248号)中,黄某某向林某某出借800万元本金;在何某某案(检例第250号)中,何某某以其亲属名义出资180万元认购1%股份;在孙某某案(检例第251号)中,孙某某分别出资462万元和500.5万元购买原始股。这些“出资”行为是否影响受贿罪的成立?理论上有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国家工作人员有真实出资,其获得的收益中就包含出资对应的合法回报,不能将全部收益认定为受贿;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如果出资只是掩盖权钱交易的工具,或者出资后享受了超越市场规则的特别待遇,则出资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从第六十一批指导性案例可以看出,“出资”在受贿罪认定中具有三种不同的法律功能:

第一,“出资”可能只是掩盖权钱交易的工具。在黄某某案中,黄某某出借800万元本金的行为,是“放贷收息”型受贿的形式要件。如果没有这笔“出资”,就无法形成“借贷”的外观。然而,检察机关穿透这一外观,认定黄某某收取的超出正常利率的利息部分属于受贿。在此,“出资”本身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只是使受贿行为具备了“借贷”的形式。

第二,“出资”可能成为受贿数额的扣除项。在孙某某案中,孙某某出资462万元和500.5万元购买原始股,检察机关在认定受贿数额时,明确“应当扣除国家工作人员受让股份时的出资数额”,最终以出售股票所得减去出资额后的“实际获利”认定受贿数额。在此,“出资”被从受贿总额中扣除,体现了对真实出资的尊重。

第三,“出资”可能完全不影响受贿数额。在何某某案中,何某某出资180万元认购1%股份,但检察机关认定受贿数额为287.1万元的全部收益,并未扣除180万元的出资。理由是何某某的出资“并无风险”,且其获得的固定收益率(22%/年)是与请托人事先确定的,与市场经营状况无关。此时,“出资”并非获取贿赂的“成本”,因此不予扣除。

(二)小结

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出资”,并不当然阻却受贿罪的成立,也不当然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关键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出资是否真实、是否承担了市场风险;二是出资是获取合法收益的对价,还是获取非法贿赂的“入场费”。如果出资后不承担真实风险、收益事先确定且与市场无关,则出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甚至全部收益均可认定为受贿;如果出资承担了一定风险,则出资额可能从受贿数额中部分或全部扣除。

▐  权钱交易的穿透式认定:是否承担真实市场风险

(一)“市场风险”作为权钱交易识别标尺的法理基础

纵观第六十一批指导性案例的五种受贿类型,可以提炼出判断受贿的一个的核心标准: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承担了与市场交易相匹配的真实市场风险。这一标准之所以具有基础性地位,是因为它直指权钱交易的本质——“权”与“钱”的对价关系。

在正常的市场交易中,交易双方基于平等地位,各自承担相应的市场风险,通过交易获取市场回报。而在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之所以能够获取超常收益,并非因为其承担了超常风险或提供了超常的市场价值,而是因为其行使了公权力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换言之,请托人支付给国家工作人员的超常收益,是对其权力的“对价”,而非对其市场贡献的“回报”。

因此,“是否承担真实市场风险”成为识别权钱交易的有效标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市场交易中承担了与其他市场参与者相同的风险,其获取的收益就属于正常的市场回报;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规避了市场风险,享受了特殊待遇,或者获取了无风险收益,则超常收益部分很可能属于贿赂。

(二)对指导性案例中五种受贿类型“市场风险承担”的分析

1、虚增交易环节型(王某某案)

在王某某案中,刘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无需开展实质经营或承担市场风险,仅通过转手交易即获取三家公司给予的巨额差价”。正常的中间商需要承担寻找上下游客户、谈判签约、质量控制、物流配送、售后服务、坏账风险等一系列市场风险,而刘某某的公司“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售后等服务均由品牌供货商与三家公司直接对接完成”。这是一个典型的“无风险套利”模式,刘某某的公司实质上只是请托人向王某某输送利益的“通道”。

2、放贷收息型(黄某某案)

在黄某某案中,黄某某向林某某出借800万元,收取月利率3%的利息。虽然表面上黄某某的本金存在因对方违约而无法收回的风险,但问题在于林某某同期向其他人借款的最高月利率仅为2%。黄某某获取的超出正常利率1%的利息,并非因其承担了更高的风险(实际上,林某某向黄某某借款的用途与其他借款并无本质区别),而是因其利用职权为林某某提供了帮助,这1%的利差,就是权钱交易的对价。

3、房产交易型(蔡某某案)

在蔡某某案中,蔡某某仅支付20万元定金,支付后一年多未签订认购合同、未支付购房款,但某集团不仅未催交、未解除认购,反而在房价上涨后配合其出售房产。正常的购房者需要承担价格波动风险(房价可能下跌)、违约风险(逾期付款可能被解除合同),而蔡某某规避了以上所有风险,实现了“只涨不跌、只赚不赔”的交易。这种待遇本身就是权钱交易的明证。

4、投资收益型(何某某案)

在何某某案中,何某某出资180万元认购1%股份,但“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享受年收益率22%的固定收益”。正常的股权投资,收益应当与公司经营状况挂钩,股东应当承担经营亏损的风险。而何某某的“投资”既无风险,又有固定高收益,这本质上不是投资,而是以投资为名收取固定回报的借贷。这种“无风险固定收益”模式,彻底背离了市场规律,是典型的权钱交易。

5、原始股预期收益型(孙某某案)

在孙某某案中,孙某某认购原始股时,双方约定“若公司上市不成功,则退还出资款并给予一定补偿”。这一保底条款使孙某某的投资“只赚不赔”。而正常购买原始股的投资者,需要承担公司上市失败、股权无法流通甚至公司破产、血本无归的风险,孙某某规避了所有下行风险,而只享受上行收益,这显然不是正常的市场投资行为。

(三)“风险承担”标准与传统“明显低于/高于”标准的关系

传统受贿认定中,常采用“交易价格明显低于/高于市场价格”的标准,“风险承担”标准与之是什么关系?笔者认为,“风险承担”标准是更基础、更本质的标准,“价格明显偏离”只是风险承担标准的外在表现。在正常市场中,价格之所以能反映价值,是因为交易双方在风险自担的前提下进行博弈。如果一方规避了风险,交易价格必然偏离市场均衡价格。因此,“价格明显偏离”是“无风险套利”的必然结果。反之,虽然价格偏离但国家工作人员承担了相应的真实风险,则不宜轻易认定为受贿。

虽然“风险承担”标准更能触及权钱交易的本质,也更能适应不断翻新的受贿手段,但是,从司法证明的角度来看,“风险承担”标准比“价格明显偏离”标准更难操作,需要审查更多的交易细节。因而,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将两者结合使用,以“价格明显偏离”作为初步筛查标准,以“是否承担真实市场风险”作为最终认定标准。

(四)小结

受贿罪判断的本质标准,不是交易形式是否合法、是否具有民事外观,而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承担了与市场交易相匹配的真实市场风险。如果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公权力的介入,规避了正常市场参与者需要承担的风险,享受了“超国民待遇”,则其获取的超常收益极有可能是权钱交易的对价。这一标准贯穿虚增交易环节、放贷收息、房产交易、投资收益、原始股预期收益等各类新型受贿,是识别权钱交易的“试金石”。

▐  受贿数额的认定规则:实际获利

(一)传统认定规则的困境与出路

在传统受贿中,受贿数额通常以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收受的财物价值认定,争议不大。但在新型受贿中,由于交易形式复杂、利益形态多样,数额认定面临着诸多难题,如是以交易差价认定,还是以实际获利认定?是否扣除国家工作人员的“成本”或“出资”?如何处理未实际取得的“预期利益”?

对此,第六十一批指导性案例给出了统一答案:受贿数额以“实际获利”认定。这一规则在王某某案(实际获利3395万余元)、蔡某某案(实际获利504.2万元)、孙某某案(实际获利6411.42万元和1936.67万元)中得到一致适用。黄某某案和何某某案虽然未明确使用“实际获利”的表述,但其认定逻辑同样遵循了这一规则:黄某某案以“利息差额”(57.5万元)认定,实质上是黄某某实际多获取的收益;何某某案以“全部收益”(287.1万元)认定,同样是何某某实际获取的收益。

(二)“实际获利”在不同受贿类型中的具体计算

1、虚增交易环节型:实际获利=国家工作人员或其特定关系人实际获取的差价

在王某某案中,刘某某通过转手交易实际获取3395万余元,此即受贿数额。如果存在多级转手或中间环节截留,应以国家工作人员或其特定关系人最终实际到手的数额为准。

2、放贷收息型:实际获利=超出同期正常借款利率中最高者的利息差额

在黄某某案中,计算公式为:受贿数额 = 本金×(约定利率 − 同期正常最高利率)× 借款期间。即:800万元 ×(3% − 2%)× 借款期间对应的利息 = 57.5万元。如果请托人不存在同期正常借款,则需要通过市场调查确定“市场正常利率”,或采用其他方法认定。

3、房产交易型:实际获利=出售所得 − 应付购房款 − 已付定金

在蔡某某案中,计算公式为:实际获利 = 出售价格 − 应付某集团房款− 定金20万元,因此应为:524.2万元 − 20万元 = 504.2万元。

4、投资收益型:实际获利=国家工作人员实际获取的全部收益

在何某某案中,何某某实际获取287.1万元固定收益,全部认定为受贿,不扣除180万元出资。理由是何某某出资后不承担风险,出资本质上是获取固定收益的“对价”,而非投资“成本”。

5、原始股预期收益型:实际获利=出售股票所得价款 − 认购时的出资额

在孙某某案中,计算公式为:受贿数额 = 出售股票所得总额 − 认购原始股时的出资额。案例明确表述:“计算实际获利数额,应当扣除国家工作人员受让股份时的出资数额。”如果股票尚未出售,应以案发时股票市值认定,扣除出资额后作为未遂数额。

(三)小结

受贿数额的认定,应当统一适用“实际获利”规则。所谓“实际获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最终实际获取的净收益,应当扣除其真实投入的合法成本(如出资额、正常利息对应的本金等)。在不同受贿类型中,“实际获利”的计算方法有所不同,但贯穿其中的逻辑是一致的:只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真正“落袋”的非法收益,确实做到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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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向上滑动阅览)

[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十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EB/OL].(2026-02-04).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Z].2016.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Z].2007.

[4] 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

[5] 陈兴良.贪污贿赂罪刑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

[6] 周光权.受贿罪的认定——以最新司法解释为视角[J].法学,2016,(8).

[7] 黎宏.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体系性地位[J].法学家,2017,(3).

[8] 何荣功.新型受贿犯罪的司法认定[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2).

[9] 王志远.受贿罪数额认定的逻辑与规则[J].政法论坛,2020,(4).

[10] 孙国祥.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

作者介绍

刑案观澜|拨开“市场”迷雾:新型隐性受贿的穿透式认定

实习生贺自强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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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ngsenw
  • 本文由 chengsenw 发表于 2026年4月20日 11:4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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