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市场监管部门对租赁超标电动自行车有没有查处职责呢?依据什么查处呢?再聊聊对“3.15曝光狂飙的租赁电动自行车”的查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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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聊聊对“3.15曝光狂飙的租赁电动自行车”的查处意见

作者系中国品牌与防伪执法打假协作联盟智库专家

孔迪

一、舆情背景

        前一阵“3.15晚会”曝光了部分地区电动自行车租赁者普遍提供“超速”等违规改装车辆给用户,各地正处理舆情;据了解租车行一般分两种:一种经营者自身是电动自行车销售商或维修店,在本职销售、维修车辆的同时也会拿出部分车况略差的车辆(往往是滞销款甚至是二手回收车辆),在线下将车辆出租给用户,双方签订简单租赁合同,用户直接向线下经营者支付车辆押金、租金后自行提车;另一种是专门从事线上租赁的经营者,将车辆批量投放至线下合作店铺(一般为个体工商户,多数名为“xx骑手驿站”)进行展示和存放,有租车需求的用户(多数为外卖、快递等即时配送骑手)到店后先挑选车辆,然后通过店铺介绍下载线上经营者的专门APP或微信小程序,注册登录后线上直接与经营者签订租赁合同,支付押金和租金后自行提车,期间线下合作店铺并不收取任何费用,而是定期与租赁经营者结算返利。上述第二种情形因为主要针对外卖、快递骑手,所以车辆违规改装较严重(超速,超大电池、电机、充电器和长鞍座等)。

        该舆情曝光后各地陆续开展查处,根据3月20日总局第一季度例行发布会的报道,针对“狂飙的租赁电动自行车”问题,目前进展是“涉事属地市场监管部门会同交通、公安等部门开展现场检查,提取涉事经营主体租赁合同和直播电子数据,固定电动自行车拍照、行驶证等相关证据,督促平台关停违规账号”,暂未有实质性的定性和处罚的报道。

二、分工和职能不明带来的疑难

        究其原因,租赁这一特殊领域长期以来存在行业主管和监管依据不明的问题。用“租赁”作为关键字在北大法宝搜索,没有专门法律,现行有效仅有一件2025年的行政法规《住房租赁条例》(住建为主管部门,出租房屋一般无须审批,房屋中介需备案)和一件1997年的部门规章《汽车租赁试点工作暂行管理办法》(商务部(原国内贸易部)为主管部门,从事经营性出租汽车须经审批)和若干规范性文件(仅涉及住房、汽车、金融租赁几类);经查询,住建部官网的机构职责中明确提及“房租租赁”,商务部官网机构职责里虽然没有提及“租赁”,但河南、广东、深圳等地商务局的职责中都有类似表述“依法对拍卖、租赁、xxx、汽车流通和旧货流通业等进行监督管理”,而北京、天津等地商务职责虽有拍卖等、却蹊跷地缺少租赁;就此看来,似乎部分地区商务部门应该算是租赁行业的主管部门,但因为缺少专门法律规定,职责中的“依法监督管理”还是难以实现。

        经查,2017年交通运输、发改、工信、公安、住建、原质检总局等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具体分工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与城市公共交通融合发展的政策制定和统筹协调;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盗窃、损毁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违法行为,查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交通违法行为,维护交通秩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自行车交通网络、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车设施规划并指导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共同指导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管理;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加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的网络安全监管,保障用户信息安全。发展改革、价格、人民银行、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均未涉及对租赁环节中车辆车况的监管职责,而且只针对自行车,不能直接套用电动自行车租赁;近年来有少数地区以规范性文件方式出台了《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比如沧州、龙岩、日照、琼海等地,牵头和统筹协调的职能部分划给交通部门,部分划给综合执法部门,但同样都没有直接规定对租赁中车辆车况的监管职责。

三、涉及市场监管部门的职责

        市场监管部门对租赁超标电动自行车有没有查处职责呢?经查,2024年国务院《电动自行车安全隐患全链条整治行动方案》中涉及市场监管查处职责的分工中,除车辆生产、销售环节之外,还规定有“10.严查非法改装。对经营网点和维修店铺开展经常性检查,依法从严整治擅自改装原厂电气配件、拆改限速、外设蓄电池托架、改造蓄电池槽盒、更换大容量蓄电池等违法行为”,压根没提及“租赁”环节;但总局的全链条整治方案中却有额外规定“16. 严查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对在电动自行车租赁服务等经营性服务中,提供不符合质量要求超标整车和配件的行为依法从严查处”,变相认领了对租赁超标车的查处权,那么依据什么查处呢?

(一) 质量违法行为?

        因为租赁的是超标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质量要求),第一时间往往会想到质量违法。实践中,租赁车辆里往往有些是经营者收购的二手车,因为车辆之前已经历经售出和使用(甚至还经过维修、翻新),从属性看明显不符合质量法的“产品”定义(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不属于质量法调整范围;如果是经营者批量采购全新车辆用于租赁,属性符合质量法规定的“产品”,但质量法一般只调整产品生产、销售环节,虽然有第62条规定“服务业经营者将本法第49条至第52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乍一看租赁似乎可归入第62条的经营性服务、适用质量法查处,但深究一下其实不然。

        先看立法原意解读:人大法工委2000年主编并出版的《产品质量法释义》对第62条解释为“实践中,一些服务业如修理业、美容业等的经营者,将这些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上的损失,严重的甚至会危及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对于这类行为,由于修改前的产品质量法(即1993版)对服务业的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没有规定,所以在实际执法中很难处理。而服务业的经营者将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销售产品的行为。因此,本次修改,增加了对服务业的经营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规定的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应根据本条的规定,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承担法律责任”,释义的前言部分关于修订内容也提到第62条适用的前提是该行为能够“视同销售”,从常识看“销售”最核心要素是商品的物权发生转移(一次性或分次转移),而租赁行业除“以租代售”特例,都没有发生物权转移;原质检总局2011年《质量法实施意见》解读“在经营性服务活动中使用假冒伪劣产品主要是指在美容美发、餐饮、维修、娱乐等经营服务活动中,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产品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的行为”,列举项也不包含“租赁”这一常见行业。结合上述释义和意见能看出增设第62条,主要是考虑到经营服务过程中部分商品交由消费者直接使用,可能会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的损害(非直接使用一般不会直接损害)。

        再从客观理论分析:根据申办营业执照所依据的行业划分原则—GB/T 4754-2017《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界定,电动自行车租赁属于L大类“租赁和商业服务业”中第711“机械设备租赁经营”或712“文体设备和用品出租”这两个小类,与上述意见所列 “美容美发、餐饮、维修、娱乐”等相比不论大类或小类都明显不同,从行业分类界定的权威标准来看,缺少依据将“租赁”视为第62条调整的经营性服务;而使用“租赁”作为关键字在市场监管的法律体系里进行搜索,发现多部法规、规章的禁则和罚则中也都明确地将“租赁”与“销售”、“买卖”、“维修”等视为不同行为并列表述,例如《消法实施条例》第8条第2款“商品销售、租赁、修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11条“销售、租赁、维修汽车产品的经营者”、《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17条“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租赁、出借、买卖”。

        综上可见,质量法第62条适用的前提应该同时符合“当事人属经营性服务业(意见所列的类别)”+“商品交由消费者直接使用”+“使用中过程出现商品物权转移”这三个要件,而包括电动自行车在内的租赁行业普遍都只满足前两个、不符合第三个要件,只是所有权转移,并无物权转移。

(二)CCC认证违法行为?

        对租赁行业来说,虽然一般情况下质量法并不调整,但仍有一定可能属于CCC认证的“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环节;同样是经营性服务业,为何质量法不调整而CCC认证要管呢?关键原因就是质量法的调整范围只包括生产、销售和少数能够“视同销售”的经营服务领域,而CCC认证的调整范围在质量法的基础上,还额外增加了“进口”和“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这两项,后者并不需要“视同销售”、“变相销售”作为前提,这也可以澄清质量法并非认证认可条例的上位法

        根据认监委、国务院法制办2004年主编并出版的《认证认可条例释义》和多年认证业务口的培训宣贯,界定CCC认证的“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同样需要三个要件“当事人属经营服务业”+“商品交由消费者直接使用”+“商品属于主营业务的关键要素或必备工具”(不强调物权转移),而电动自行车租赁行业恰恰这三项都符合。考虑到CCC认证同样不考核二手产品和在用车辆(认监委有多份复函解释过对国内二手产品不进行CCC认证的考核,对在用车辆的改装也不属于CCC管理范围内),有两种特殊情形下从认证执法方面也无法介入:一是有证据证明经营者本身是从外收购了二手车辆投入租赁运营;二是专门出租给外卖、快递骑手的车辆,实践中往往倾向于租车作为经营性谋生工具而非生活消费,专职骑手的身份是否属于法定“消费者”?目前还存在较大争议。

所以从CCC认证对租赁电动自行车的查处也只能有限介入即有证据证明车辆最初投入租赁时(而非查处时)为全新,且当时已经过违法改装、存在CCC认证违法,无须区分违法改装是车辆厂家、商家还是经营者实施,都可以根据认证实施规则中的关键元器件清单和单元划分原则对实车的违法程度进行区分,例如“铅酸改锂电”、“加装电池仓”就属于车辆核心指标的变化,原CCC证书视为无效,经营者构成“在其他经营活动(租赁)中使用未经认证的车辆”;如果电池种类/位置不变,只是电池型号容量、控制器型号规格改变,则可以视为“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变更的车辆”。前述出台《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的部分地区,比如沧州就规定“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擅自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共享电动自行车,负责对涉嫌垄断行为和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三)侵犯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

        因为租赁的车辆普遍存在超速、超重和超标电池等情形,存在较大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有观点认为如果质量、认证不好介入租赁的话,还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6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不论从常识或从法理来看,租赁肯定属于消法调整,即租赁方可以作为消法的经营者,那么对应的违法情形就分两种:一种是租赁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即车辆)没有达到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性能指标或要求,这就需要依据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GB 17761-2024对车辆的重要指标进行考核,租赁领域车辆经使用后必然有不同程度的损耗,而产品国家、行业标准是某一领域对某类工业产品在性能安全方面作出的统一技术要求(划一道合格线),必然要求被考核产品质量相对均衡,所以几乎全部产品标准都是针对全新待售产品的(型式试验规则一般都会写明样品来源于生产线末端、成品仓或销售店铺),非要拿针对全新品的技术要求来考核存在物理损耗的二手在用品,明显也是不合理的。可以作为佐证的是,1988年立法、2017年最新修订的《标准化法》所规定的强制性标准适用范围一直只包括生产、销售和进口环节,明显均只针对全新品,不涉及二手在用品;至于第二种可能,即租赁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租车服务)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前提是必须有一项车辆租赁服务类的国家、行业标准且其中明确设定了部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但经查目前只有少数租赁服务方面的标准,比如SB/T 11152-2016《托盘租赁企业服务规范》、GB/T 29911-2025《汽车租赁服务规范》,但尚未制定电动自行车租赁服务的相关标准,也无法适用。

据了解,总局执法稽查局2025年曾组织专家编写并在系统内印发了《查处电动自行车质量违法行为执法指引》,编写过程征询了总局法规司、质量监督司、标准技术司、认证监管司等司局和部分省市市场监管部门的意见;该指引在“2.3查处租赁服务中有关违法行为”中明确解读到租赁服务商出租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无法认定视同销售的,不属于《产品质量法》中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行为,不适用该法。但构成融资租赁、名租实售、以租代购的等物权转移的行为视为销售行为,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租赁服务商出租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属于《认证认可条例》中‘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行为,适用该条例但对于已完成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在使用期间CCC认证证书失效的,不视为违反条例规定”,最后还有一句兜底规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有规定了市场监管部门职责的,从其规定

        网上查到之前确有个别市场监管部门曾依据质量法第62条处罚“租车、换电”等典型租赁环节提供商品不合格的案例,既然当地敢处罚,那么相应复议、诉讼法律风险自负;有少数地区已经通过地方性立法已对租赁车辆设定了要求但部分是有禁则无罚则,比如《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第21条规定“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投放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并依法登记”、《济南市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15条第3款规定“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经营企业应当确保投放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器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无罚则只能责改;部分可以模糊套用罚则,比如《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第33条“从事经营性拼装、改装非机动车或者销售拼装、改装非机动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如果是经营者自行对车辆违法改装后再投入租赁,可以适用该条对经营者进行处罚;也有少数有明确转至的,比如《南京市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租赁主体投放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用于租赁等经营活动”和“集中充电设施运营主体提供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不符合国家标准”,都规定依据质量法处理,既然立法过程未提异议或提出异议未被采纳也只能遵守,但目前暂未发现地方性立法专门为租赁超标车辆设定罚则。

  个人意见还是支持从严把关、依据上述三个要件来界定是否属于质量法第62条调整范围现在很多地区燃气主管部门已经将“小餐饮行业使用不合格燃气器具的线索”视为市场监管部门的职责移交、让我们市场监管处理餐饮经营者了;如果不据理力争,保不齐后续住建部门也会把“宾馆酒店内使用的门窗器具有质量问题”移交、让处理宾馆酒店了。实际上这两种情形,明显达不到第二个(餐饮店经营者使用,而非交由消费者)和第三个要件(两种情形下燃气器具都只有折旧,并未发生物权转移),不属于质量法调整和市场监管职权,反而是《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燃气用户不按规定安装、使用燃气器具”的情形,早已有明确的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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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品牌与防伪执法打假协作联盟智库原创
编辑报道:《中国品牌与防伪》杂志/中国品牌质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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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ngsenw
  • 本文由 chengsenw 发表于 2026年3月24日 22: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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