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举报奖励系市场监管行政行为可能享受的“反射利益”,不宜认定为复议+诉讼法中的“自身合法权益”范畴,驳回诉讼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嵩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嵩县。
上诉人艾某因诉被上诉人嵩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03行初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某的原审诉讼请求:撤销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嵩政复不受字〔2024〕第4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原审审理查明:艾某于2024年11月14日通过拼多多平台在某公司饭坡店经营的“顺势饭坡医药健康专营店”花费23.8元网购龙胆泻肝丸药品一盒,其于2024年11月18日向嵩县某公司饭坡店,认为该店经营销售的上述产品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嵩县市监局履行以下职责:1.依法查处并书面告知结果;2.责令召回;3.给予奖励。嵩县市监局于2024年11月20日收到艾某的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11月27日作出材料补正告知书,因艾某未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要求艾某收到告知书7个工作日内将身份证复印件通过邮寄或者现场递交方式送达至:河南省洛阳市嵩县(饭坡市场监督管理所)或河南省嵩县(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编471400,如超期未邮寄将不予受理。2024年12月10日艾某以嵩县市监局未作出是否受理决定为由,向嵩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24年12月11日嵩县人民政府收到相关材料予以收案,2024年12月17日嵩县人民政府作出嵩政复不受字〔2024〕第4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于当日邮寄,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24年12月19日被艾某签收。嵩政复不受字〔2024〕第4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主要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有利害关系”系指复议申请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影响。艾某在12315平台上已累计投诉155次,举报159次,超出了一般消费者维权的限度,存在恶意投诉举报,获取不当利益的目的,该投诉举报不属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与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二款作出嵩政复不受字〔2024〕第4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决定不予受理。艾某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至2024年12月17日,艾某在12315平台已累计投诉155次,举报159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艾某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及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中,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艾某提起投诉155次,举报159次,其通过购买商品,以所购商品存在问题为由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起大量投诉举报,其长期、多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谋取赔偿,难以认定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其次,根据本案在案证据,短时间内多次购买同类产品并以相似理由进行举报,其行为不足以认定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的行为。反映的虚假宣传问题与自身消费行为并无直接关联性,也未对其自身的合法权益造成任何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如上所述,未因举报事项而产生合法利益损失,嵩县市监局对其举报是否作出受理决定、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对的合法权益均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综上,的本案所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8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艾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1.未对投诉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行为属未履行法定职责,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被告知权。上诉人在受到商家销售的违法商品侵害后反映至嵩县市监局,要求追究销售者的法律责任;未对投诉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上诉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和诉讼后均以市监局是否作出受理的决定与上诉人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请求。上诉人因自身生活消费过程中健康和财产权利受损向市监局投诉,要求依职权追究销售者的法律责任,市监局不对投诉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上诉人的行为,该行为侵犯了法律和规章赋予上诉人的知情权和被告知权,并直接影响上诉人的财产权、公平权,故上诉人与该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和行政复议及诉讼主体资格。
2.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是对市监局未对投诉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行为不服,被上诉人混淆投诉和举报的权利和义务。
3.复议决定和一审裁定、法律、指导案例、河南省高院精神相悖。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嵩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经审查发现艾某在12315平台累计进行投诉155次、举报159次,艾某的举报行为不符合消费者维权的本质特征,本案缺乏充分证据证明系基于其自身真实、必要的生活消费需要。艾某在短期内高频次、大规模地进行投诉举报,具有明显的重复性、非消费目的性特征,高度符合滥用权利的表现形式。本案中,艾某既非案涉商品或服务的实际消费者,其高频次的举报行为又难以认定为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正当公民监督。因此,嵩县市监局对艾某的处理行为与其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答辩人依法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诉复议决定对艾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是否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上诉人艾某于2024年11月14日通过拼多多平台在某公司饭坡店经营的“顺势饭坡医药健康专营店”花费23.8元网购龙胆泻肝丸药品一盒,其于2024年11月18日向嵩县某公司饭坡店,认为该店经营销售的药品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嵩县市监局履行查处职责并给予其奖励。结合艾某的主张,其并非系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需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而是认为该店经营销售案涉药品的行为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规定并以此要求获得奖励,故艾某的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举报行为。嵩县市监局收到艾某的举报信后于2024年11月27日作出材料补正告知书,艾某并未补正。2024年12月10日,艾某以嵩县市监局未作出是否受理决定为由向嵩县人民政府提起案涉行政复议申请。嵩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后认为艾某与嵩县市监局是否作出受理决定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艾某。所谓利害关系,一般是指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其利益或者权利存在受到减损的可能性。对于举报类行政案件中利害关系的认定,应当满足“举报人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且举报奖励系基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可能享受的“反射利益”,不宜认定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法中的“自身合法权益”范畴。结合艾某在12315平台上已累计投诉155次,举报159次,已经超出了消费者正常维权的限度,本案亦无证据可以证明艾某因案涉举报事项产生自身合法利益的损失,嵩县市监局对其举报是否作出处理以及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对艾某的权利义务均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审裁定驳回艾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艾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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