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无明确事故证明报保险理赔,有证据证明存在骗保风险,已做拒赔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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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价值1-2万的N手宝马X5维修花费15.2万,维修价值何在,单方维修能否认可?
2024年1月15日19时15分,原告允许的驾驶人田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一辆渣土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原告邓某为其所有的XXX车辆在某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23年6月25日至2024年6月24日。事故发生后,驾驶人田某于当日19时40分报警,并于19时17分向被告报案(被告系统记录)。被告接报案后派员前往现场查勘。次日10时,田某到被告人某重庆分公司理赔中心制作谈话笔录。被告理赔系统显示定损金额为152357元。原告已将车辆维修,并提供金额为152357元的维修发票。202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能够依据保险条款免除保险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是否应予支持;三、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影响保险理赔。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主张依据保险条款免责,理由为驾驶人未及时报警和通知保险人,导致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关于通知义务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事故发生于2024年1月15日19时15分,驾驶人于19时17分向被告报案,19时40分报警,已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被告辩称"及时"应为不超过15分钟,但未提供相应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即派员查勘现场,已通过其他途径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不得以未及时通知为由拒绝赔付。关于渣土车驶离现场的影响:被告主张驾驶人未及时阻拦渣土车致其驶离,根据保险条款应予拒赔。一审法院认为,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及时报警和报险,其作为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是否能够有效阻拦对方车辆受多种因素制约,不能过分苛求驾驶人。且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确认渣土车无法找到,但并未否定本案事故的真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此规定调整的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并不直接约束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付,除非保险合同有明确约定将第三方逃逸作为免责事由。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有此类明确约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车辆损失金额为152357元,依据为被告系统显示的定损金额和维修发票。被告辩称该金额仅为内部流程所需,非正式定损,且原告未提供维修明细和支付凭证。关于损失金额的确定:被告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其系统记录的定损金额具有推定效力。被告虽辩称该金额仅为内部流程所需,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金额与此不符,亦未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对其反驳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维修凭证的审查:原告虽未提供维修明细和支付凭证,但提供了维修发票,且当庭陈述因等待理赔结果而尚未支付维修费用,该解释合乎常理。原告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损失金额,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主张渣土车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的目的是分散被保险人的风险,保障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获得经济补偿。第三方逃逸不影响被保险人就其实际损失向保险人主张理赔,保险人在赔付后依法取得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但未排除保险合同下的理赔责任。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以驾驶人未及时通知、未阻拦对方车辆驶离等理由拒绝赔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152357元,有被告系统定损记录和维修发票为证,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重庆分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保险赔偿金152357元。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人某重庆市分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共提供五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拒赔通知书、邮件详情(2张)、上诉人定损核算电脑页面截图(2张)。证明目的和作用:一、金台交警大队未采信田某对事故成因的单方陈述,作出了事故基本事实不清,成因无法判定事故结论的事实;二、上诉人根据金台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及在案其他证据,认为本案存在欺诈骗保嫌疑,作出拒赔决定合理合法,拒赔决定已向被上诉人送达的事实;三、定损是上诉人单方法律行为,应以正式盖章书面文书为准。本案中,田某拍的上诉人定损、核赔电脑页面,仅是页面部分内容,不能完整反映页面所体现的真实意思,属于断章取义。事实上,从完整电脑页面可以看出,上诉人认为是欺诈拒赔案件,仅是走一下内部流程,与之前已向被上诉人发的拒赔通知书意思表示吻合,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页面截图就径直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车辆定损152357元,属对车辆损失事实认定错误。
第二组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2张)、投保人声明(2张)、车险“投保人缴费实名认证”客户授权声明书、风险提示函、案涉车辆市场价值手机截图、工费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截图、照片(2张)。证明目的和作用:一、投保人投保时,上诉人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二、截止2026年1月27日,被上诉人提交的XXX修理费发票(发票号码25612000000053385820)税务系统查询显示“不一致”三个字,被上诉人存在为打官司先开具发票后作废弄虚作假的行为;三、2024年1月15日案发时,2006年3月27日初次登记的XXX宝马X53.0越野车市场价值仅为1.88万元,投保人却在2023年5月26日为该车投保了158000元车损险,属于超额投保;四、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超额投保部分无效,应当按照该车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实际市场价值结合车辆受损情况公平计算理赔额;五、报案人田某描述:案涉车辆发生了重大追尾事故近乎报废的损害后果,而司机田某却并未受伤,且车辆受损部位和追尾事故不吻合,不符合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意外碰撞所能出现的损害后果,两者因果关系存疑,与生活常识相悖,存在故意碰撞骗保的可能。六、本案事实不清,成因无法判定,因果关系存疑。
第三组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目的和作用:1.2022年6月24日,被上诉人邓某在上诉人处购买了生效时间从2022年6月25日至2023年6月24日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但没有购买车损险,就是在事故发生的前一年,被上诉人并没有为该车购买车损险。2.2023年5月26日,被上诉人为自己市场价值仅1万元左右的车辆购买了158000元的车损险。3.被上诉人购买车损险后,2024年1月15日发生了本案事故,所述渣土车逃逸无法找到,索赔158000元巨额的车损理赔款。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被上诉人具有实施预谋骗保的很大可能性。
第四组证据:询问笔录、罗某身份证复印件、工牌。证明目的和作用:1.重庆宝马4S店车辆评估师罗某证实,2006年购买的2006款宝马X52.0\3.0越野车,到2024年1月15日无事故的话,市场价值为1万元左右。2.被上诉人在为自己市场价值1万元的车辆,购买了158000元的车损险,保险金额远超保险标的的市场价值。即便二审法院最终认定本案为保险事故,根据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上诉人也应当按照实际保险价值1万元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第五组证据:中国裁判文书网裁判案例2份。证明目的和作用:1.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成因无法判定,是否发生原告所述的保险事故存疑,在案证据达不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2.原告提供的金台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证明,无辅助材料佐证,证明力弱,不应予以采信。3.截止二审二次庭审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与渣土车发生追尾的事实存在,也未证明其车辆受损与所述渣土车追尾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提供的证据达不到高度可能性标准。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车牌号为XXX的宝马X53.0i越野车,原产于德国,出厂时间为2005年9月30日,初始登记日期为2006年3月27日,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主先后为袁某、孙某、重庆某有限公司、郑某、邓某。2022年4月22日,郑某将该车转让给被上诉人邓某。2022年6月24日,邓某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险种包括:2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万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8万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2万元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22年6月25日0时0分起至2023年6月24日24时0分止。2023年5月26日,邓某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158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3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万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12万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5万元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费为6066.24元;保险期间为2023年6月25日0时0分起至2024年6月24日24时0分止;该保险单特别约定第11条特别提示载明: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95518报案,否则因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2024年1月15日19时41分,案涉车辆驾驶人田某向交警部门报案,称驾车沿宝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陵河大桥路口北时,追尾前方一辆渣土车发生碰撞,渣土车驶离现场。交警到达现场进行了勘查,2024年3月25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本起事故经我队调查取证: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前部受损,事故发生地无监控视频,田某所述渣土车无法找到,致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
事发当日19时26分,驾驶人田某也向上诉人报案。2024年1月16日,田某到某公司接受询问并形成谈话笔录,田某在笔录中称与车主邓某是朋友关系,案涉车辆是从邓某处拿的。
2024年5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邓某送达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事故发生后驾驶人让三者离开现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
2024年5月13日至17日,上诉人内部理赔审批系统记载,案涉车辆修理金额152357元,并注明“反欺诈案件,过损失流程”“拒赔案件,定损不做理赔依据”。
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供了2025年5月14日宝鸡某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52357元的车辆维修发票,并提供了该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用总计172899元的车辆报价单,报价单上载有修理案涉车辆所用的配件名称、编号、数量和价格。本院在宝鸡某有限公司核实证据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该车修理后未付修理费,车主提走修好的车辆时也未出具欠条或结算单等提车手续。本院询问有无修车时购入维修所用配件的进货单、付款凭证、发票等资料,其答复有,可在一周内备好。一周后本院要求被上诉人到修理厂收集提交修理厂购买配件的证据,被上诉人未能按时提交。修理厂电脑上的车辆报价单电子文档显示创建时间为2025年9月23日,该厂法定代表人解释厂子小,没有修车管理软件,原为纸质记录,2025年9月应被上诉人要求按照纸质记录制作的电子版车辆报价单。本院要求被上诉人到修理厂收集该厂记载了案涉车辆维修信息的纸质台账,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被上诉人陈述涉案车辆受让价大约二十万元左右,但未按本院要求提供相关的买卖合同或抵账协议、付款凭证。在本院询问该车目前去向时,被上诉人陈述该车已经出售于他人,但对本院要求提供的买卖合同、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该车目前登记状况仍显示车主为被上诉人。同类型的宝马X53.0i越野车,2006年初始购买使用至今且未发生事故的,在2024年1月15日市场价大约在1-2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重庆分司与被上诉人邓某形成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保险索赔,应当对保险事故发生和具体损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就保险事故发生而言。驾驶人声称发生追尾,但未提供被追尾渣土车的车牌号,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事故发生地无监控视频、驾驶人所述渣土车无法找到,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故应认定保险事故发生本身存疑。
就具体损失而言。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维修发票和报价单,但因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已经是出厂18年、经过多手转让的老旧车辆,被上诉人主张152357元维修费,远超同型车辆本身的正常市场价,被上诉人未支付修理费也未出具任何手续即提走修好的车辆,不合常理。交通部2023年11月10日修正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维修配件实行追溯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记录配件采购、使用信息,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并按规定留存配件来源凭证。”根据上述规定,车辆维修企业应该留存维修配件的采购信息、使用信息。本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修理厂购入维修配件的证据和记载车辆维修信息的台账,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被上诉人陈述车辆已经售出,但未能提交买卖合同、收款凭证等证据,本院无法对车辆状况进行勘验。被上诉人陈述2022年车辆受让价大约二十万元左右,但未能提交相关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上诉人内部理赔审批系统虽然记载有修理费金额,但同时注明“反欺诈案件,过损失流程”“拒赔案件,定损不做理赔依据”,且上述流程发生在拒赔通知发出后,故该系统记载的修理费金额,不能视为上诉人的定损金额。
因本案存在诸多背离常理之处,故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发票、报价单和发票查询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事故发生和具体损失的举证证明,未达到盖然性优势的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某重庆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并参照交通部《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25)陕0303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邓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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