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红:关于对规章《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相关条款进行审查的建议
关于对规章《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
相关条款进行审查的建议
建议人:张晓红、邢志红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确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得到有效实施,推动形成“天下少假、天下无假”的良好市场环境,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相关规定,现就规章《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2026年4月15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相关内容,提出审查建议如下:
一、建议审查的规章条款及核心问题
《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判断投诉是否属于“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形时,可以考虑“购买商品的数量、次数、频率等与商品保质期或者消费者的通常消费习惯明显不符的”等因素,并授权进行细化。该规定旨在为《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的适用提供判断指引。
我们认为,上述条款的设定与解释,在实质上不当限制乃至架空了《消法》《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违背了上位法的立法目的、原则和党中央的相关决策部署,可能产生抑制社会监督、降低违法成本、变相保护不法经营者的负面效果,故请求予以审查纠正。
二、主要理由与依据
(一)《办法》相关条款违背了《消法》等上位法的立法原意与目的
1、对“生活消费需要”的理解应遵循立法本意,不应以购买数量、次数等形式要件简单否定。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释义》,消费者的核心特征在于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是“为了个人或者家庭终极消费的需要,而不是为了从事生产经营或者职业活动的需要”。23号指导案例也明确,只要购买行为非为生产经营需要,即应认定为消费者。因此,判断是否为“生活消费”的关键在于购买目的(是否为生产经营),而非购买数量或频率。《办法》将购买数量、次数等作为判断“非生活消费”的考量因素,实质上是对“消费者”概念进行了不当限缩,与上位法精神相悖。
2、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通过利益激励,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共治。
《消法》的“退一赔三”与《食品安全法》的“退一赔十”等惩罚性赔偿条款,其立法目的不仅是弥补消费者损失,更是通过赋予消费者超出实际损失的求偿权,形成强大的利益驱动机制,鼓励广大消费者主动揭露、打击制假售假行为,从而大幅提高违法者的经济成本,起到惩罚与威慑的双重作用。法律并未对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观动机(是否“知假买假”)或客观行为(购买数量多少)设置前置限制。《办法》试图通过形式审查来规制所谓“高额索赔”,直接削弱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激励功能,与“有效执行惩罚性赔偿制度”“实行最严厉的处罚”的立法目标背道而驰。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的立法导向明确支持社会监督。
2024年公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条例》吸收了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社会公众等提出的意见,删除了原送审稿第二条“牟利内容”遏制群众打假的劣法条款。将第二条规定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合法、公平、高效的原则。”这一规定,立法为民。人民就是江山,江山就是人民。
《条例》不遏制不禁止民间打假、知假买假,对于中华大地实施惩罚性赔偿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法律规定打假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金,表明法律鼓励打假,打假是好事。打一次假是好事(合法谋利),打十次假不可能变成坏事(非法牟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最终文本删除了草案中关于遏制“牟利性索赔”的表述,体现了国家不鼓励简单以“牟利”为由否定消费者维权行为,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参与市场监督的明确态度。《办法》的相关规定,与《实施条例》释放的“不禁止民间依法打假”的积极信号存在张力,不利于法治的统一与协调。
(二)《办法》相关条款与党中央、国务院的政策精神及改革方向不符
1、违背“四个最严”要求及相关改革部署。
习近平总书记就食品安全提出“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的要求。相关中央文件多次强调,要“大幅提高违法成本”“有效执行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惩罚性巨额赔偿制度”,以解决“违法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的突出问题。
《办法》以规制“高额索赔”为导向,客观上为不法经营者设置了规避严厉民事处罚的“避风港”,可能导致对“屡教不改”的严重违法行为惩罚力度不足,无法实现“让违法者付出付不起的代价”的政策目标。
2、与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提振消费信心的目标相左。
清除假冒伪劣商品是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振消费信心的重要基础。严格有效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正是净化市场环境的有力武器。
《办法》对消费者维权行为施加不当限制,可能挫伤社会监督的积极性,不利于形成“打假光荣、售假可耻”的社会氛围和公平透明的营商环境。
3、违背习近平法治思想“两个结合”。
《办法》以“消费数量次数”投诉划线的机械执法,不仅违背了《食品安全法》‘重典治乱’的立法本意,更违背了马克思主义关于利益是历史发展动力的基本原理,削弱了人民群众参与社会治理的物质基础,是对‘法治建设依靠人民’原则的背离。”割裂了卓泽渊教授所强调的‘马克思主义利益观’“魂脉”——即法律必须承认利益驱动是社会共治的有效动力。
《办法》用‘合理消费’投诉的量化标准阉割了‘缺一赔十’的震慑功能,是对中华优秀传统商业诚信文化的背叛。背离了河山教授将中华传统‘缺一罚十’惩罚性赔偿思想“根脉”商业伦理法律化的初衷,用形式主义的‘管理逻辑’取代了实质正义的‘治理逻辑’。
违背根本立法理念——王汉斌法制思想理念: 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重要奠基人,王汉斌同志强调立法的根本是“保护最大多数人民的最大利益”,必须“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出发”。《办法》因少数“瞎打、假打”问题就限制整个制度,是“因噎废食”,背离了保护最广大人民利益的立法初衷,也脱离了假货问题依然严峻的国情实际。
实质是对习近平法治思想“两个结合”(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与中国实际情况的结合、与中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结合)的违背。
(三)《办法》相关条款在法理与实践层面存在严重缺陷
1、逻辑矛盾与标准混乱。
《办法》实质上可能造成“同案不同判”的逻辑困境:购买少量问题商品可获赔,购买较多数量以揭露系统性问题的反而可能被拒之门外。这形成了“少量购买是维权,多量购买是牟利”的荒谬标准,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也模糊了打击假冒伪劣这一核心矛盾的焦点。
2、行政权力不当扩张,减损公民法定权利。
《消法》《食品安全法》明确赋予了消费者在符合法定情形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权利。此项权利是民事权利,其行使条件应由法律设定。
《办法》作为部门规章,通过设置“购买数量、频率”等裁量因素,为行政机关不受理相关投诉提供了宽泛理由,实质上是为消费者行使法定赔偿请求权增设了前置障碍,构成对公民合法权利的减损,超越了其规章的权限范围。
3、规避了监管主体责任,不利于分级精准惩戒。
实现“天下无假”的目标,核心在于压实经营者主体责任和行政监管责任。
我们建议,监管重心应从限制消费者索赔,转向建立对违法经营者的分级分类惩戒机制。例如:对“首违”“轻微”者,可依法从轻适用惩罚性赔偿;对经处罚或赔偿后仍“不知悔改”、继续销售同种问题商品的,应视为情节严重,支持消费者后续购买并主张更严厉的赔偿,并建立“屡教不改经营者黑名单”,实施重点监管。这既能体现“宽严相济”,又能真正提高违法成本。《办法》现行规定,模糊了矛盾焦点,弱化了监管责任。
三、具体建议
1、请求对《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中“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解释适用,以及第十七条列举的考量因素进行合法性、合宪性审查。
建议明确,判断是否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应以购买目的是否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为实质标准,不应单纯以购买数量、次数等机械量化、形式化标准作为依据。
2、建议督促制定机关对《办法》相关条款予以修改。
删除或修改第十七条中可能不当限制消费者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表述,将规章的侧重点从规制消费者的“索赔行为”,转向引导和规范市场监管部门如何更有效地支持依法维权、更精准地打击“屡教不改”的违法经营者,并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的立法精神保持衔接。
3、建议最高立法机关适时对《消法》中“生活消费需要”的含义作出权威解释。
从根本上厘清“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能否主张惩罚性赔偿等长期存在的法律争议,统一司法和执法尺度,确保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不偏离其立法初衷。
我们坚信,完善而有力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和合法权益的坚实盾牌,也是驱动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催化剂。
恳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司法部)依法对上述规章条款进行审查,维护法制统一与尊严,共同守护公平、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
此致
建议人:张晓红、邢志红
2026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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