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融法院:法院如何判断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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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北京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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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裁判要旨摘要
人民法院对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的判断,应当从虚假陈述行为的性质、行为的实施和揭露对证券交易价格和成交量的影响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对此本院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重大事件包括上市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等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某某集团被认定为存在的通过虚增利润等方式造成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虚增利润部分的数额在其当期披露利润总额中的比例较高的事实,可以认定属于证券法上应当披露的重大事件,结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相关披露要求,本院认定本案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
第二,关于虚假陈述对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影响,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审查认为,从该虚假陈述行为对股价及交易量的影响来看,在虚假陈述实施时,因行为性质属于虚增利润的诱多型虚假陈述,具有一定隐蔽性,通常无法被外界感知,一般不会直接导致股价猛烈拉升或者成交量快速放大,公司股价和交易量并未产生明显波动。从交易量的角度看,更正日后某某集团的成交量及换手率均明显较低,通常而言,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揭露后,尤其是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违法被立案调查的信息本身就构成重大利空,证券价格往往会受“被立案调查”这一信息的影响而明显下跌,投资者往往会抛售股票导致成交量上涨,但是本案中市场对于其信息披露违法被揭露的公告并未作出过度反应,未有大规模抛售情形出现。
因此,综合揭露日后公司股价和交易量判断,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某某集团虚假陈述行为的更正对于股票价格产生了明显影响,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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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本案情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某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某某、被告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蔡某某以及某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某集团赔偿夏某某股票投资损失33149.65元;2.请求判令某某集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某某集团(股票代码:XXXXXX)系在某某交易所主板上市的公司。夏某某系普通A股投资者,因看好某某集团买入其股票。
2023年3月31日,某某集团发布2022年度报告系列公告,同时发布的还有《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及追溯调整的公告》和《某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差错更正专项说明的鉴证报告》。对2017年度到2021年度净利润和净资产数据大幅修正。某某集团对于上述差错更正的原因表述为:(1)部分项目验工计价金额存在错误,导致收入、成本和往来记录有误;(2)部分项目未能按照竣工结算金额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导致收入、成本和往来记录有误。根据差错更正后的数据显示,公司2017年度盈利和2020年度净资产为正,追溯调整后的财务数据并无涉及退市情形。由于公司重整后净资产转正,同时2022年报被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和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公司同日向某某所申请撤销退市风险警示和其他风险警示申请。
2023年4月3日晚,某某集团收到某某管理委员会《立案告知书》,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对公司立案。同日公司表示此前会计差错调整涉及多个会计年度且金额巨大。若后续经某某证监会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触及《上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公司股票将被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
2023年6月8日,某政部网站公示三份行政处罚事项决定书,认定某会计师事务所和两位注册会计师在某某集团2021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中,未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导致未发现某某集团财务造假事实、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发表的审计意见类型不恰当。
2023年6月17日,某某集团公告收到财政部《行政处罚事项决定书》,公司存在:1.通过伪造验工计价原始凭证虚增收入和成本;2.无依据进行会计核算;3.伪造债权债务转让协议;4.经济业务实质与账面金额严重不符四项财务违规。
本案实施日:2018年4月27日;揭露日:2023年4月4日;基准日:2023年5月19日;基准价:3.73元/股。
夏某某因某某集团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投资损失,夏某某购买股票的时间在某某集团虚假陈述实施日以后,至揭露日之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符合法定损失的因果关系。为了维护夏某某的合法权益,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集团辩称,不同意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在原告买入股票前,某某集团最近三年年报为虚减利润且披露业绩大幅下滑、连续亏损、资不抵债并导致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原告不可能是受某某集团年报的诱导买入股票,而是受到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此等重大利好事件影响。原告的交易行为与某某集团2017-2021年年报虚假记载之间不成立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某某集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某某集团发布的《差错更正公告》揭示内容与行政处罚内容一致,属于自行更正虚假陈述,该公告之日即为更正日。
根据证监会某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某某集团的虚假陈述行为是2017-2018年年报虚增营业收入、利润,2019-2021年年报虚减营业收入、利润。
由此,某某集团发布2017年年报之日(2018年4月28日)为案涉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某某集团发布《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及追溯调整的公告》披露的虚增/虚减营业收入、利润金额与《处罚决定书》认定内容完全一致(详见下表),《处罚决定书》中亦明确引用了《差错更正公告》的内容。因此,《差错更正公告》构成对案涉虚假陈述的更正,更正日为《差错更正公告》披露之日,即2023年3月31日(早于立案调查公告日)。相应地,基准日应为2023年5月17日(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基准价为3.91元/股。
二、原告买入股票不可能是受案涉虚假陈述的诱导,而是受到破产重整此等重大事件的影响,本案不成立交易因果关系。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被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三)原告的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五)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的其他情形。”本案原告即属于该情形,理由具体如下:
(一)原告买入股票显然不是受到某某集团2017-2021年年报记载的财务数据的影响。
1.某某集团2019-2021年年报为虚减营业收入、利润且为亏损,显然不具有“诱多性”,不可能诱导原告买入股票。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原告买入行为发生在2023年3月23日,距离最近的是某某集团2019-2021年年报。而根据《处罚决定书》的认定,某某集团该三年年报为虚减营业收入、虚减利润,且公告显示某某集团营收大幅下滑、连续亏损严重,至2021年已资不抵债、符合破产条件。同时,某某集团因2021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归母净资产为负,自2022年5月6日起被某某交易所实施退市风险警示(*ST),以及因2019年至2021年连续三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净利润孰低者均为负值、2021年度审计报告显示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存在不确定性,自2022年5月6日起被某某交易所实施其他风险警示(ST)。因此,在2023年3月23日,原告显然不会依据2019-2021年年报中记载的财务数据,而作出积极买入某某集团股票的交易决策。
2.根据侵权法上的近因原则,原告不可能是受某某集团四五年前的2017-2018年年报的影响而买入股票。
本案中,除前述2019-2021年虚减利润且业绩巨额亏损的介入因素之外,在实施日后至原告买入前(2018年4月28日-2023年3月22日),某某集团还多次发布关于金融贷款逾期、被诉讼仲裁、各大股东持续大幅减持、控股股东股份被司法冻结、公司被评级机构列入负面名单等重大利空公告。同时,该期间内某某集团股价从26.21元跌至5.51元,跌幅达78.98%,股价整体上呈现下跌趋势。在此背景下,原告主张依据发布时间明显早于一系列负面公告(包括前述披露连续亏损的2019-2021年定期报告)的某某集团2017、2018年年报,而作出买入某某集团股票的决策,显然不合常理。
实施日后至原告买入前,某某集团发布的七类利空公告主要包括:(1)2021年1月4日至2022年7月30日期间,某某集团连续发布了10份金融债务逾期的公告。10份公告显示该期间某某集团金融债务逾期金额达19.49亿元,累计逾期最高达22.17亿元。(2)2019年11月至2022年11月期间某某集团发布的12份关于股东减持股份的公告显示,大股东某某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某某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持续大幅减持某某集团股票。(3)在2019年11月至2023年4月期间,某某集团作为被告(被申请人)被提起诉讼、仲裁近百起,诉讼请求(仲裁请求)金额合计近40亿元。(4)自2019年11月起,控股股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份均被司法冻结,并被多轮次的司法轮候冻结。(5)某某评估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在2019年10月、12月将某某集团列入负面观察名单,下调某某集团的信用等级为BBB级别。(6)2019年11月某某集团募集资金专户的5133.88万元资金被冻结,2020年1月补充流动资金的6500万元募集资金尚未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7)2022年4月30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某某集团发布了2022年一季度、半年度、三季度报告以及2022年度业绩预告,这些公告显示某某集团2022年度营业收入也大幅下滑、业绩亏损严重,净资产为负。
综上,原告买入股票前,某某集团最近三年年报(2019年-2021年)为虚减营业收入、虚减利润,且披露业绩大幅下滑、连续亏损、资不抵债。同时,在实施日后至原告买入前近五年时间内,某某集团发布了与经营成果、财务状况相关的大量重大利空公告以及风险提示公告,股价整体上亦呈现下跌趋势。以上种种充分说明,原告显然不是受到案涉年报虚假记载行为的影响而作出买入决策。
(二)事实上,原告买入股票是受到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此等重大利好事件的影响,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
1.从破产重整的进程及市场反应来看,某某集团股价和股票成交量剧烈变化的阶段,正是某某集团处于重整事件推进过程的期间。
结合破产重整相关公告发布时间和发布后的市场反应可知,某某集团破产重整事件吸引了投资者不断买入某某集团股票,交易量大增,股价大涨,且走势明显强于大盘与行业指数走势。
从股价变化来看,实施日至首次破产公告发布前(2018年4月28日-2022年4月13日),某某集团股价从26.21元跌至6.82元,跌幅为73.98%,而破产重整公告发布后至原告买入前期间,某某集团股价自2022年5月11日收盘价触及该段时间最低点2.68元后一路上涨,最高涨至9.3元,涨幅最高达247.01%。
从交易量变化来看,从实施日至首次破产公告发布前期间,某某集团每个交易日的平均交易量为7907130.99股,而首次破产公告发布至法院批准破产计划之日(2022年4月14日-2022年12月9日),某某集团日平均成交量为18916383.01股,是破产公告前的2.39倍。
2.从破产重整的实际效果来看,某某集团实现了扭亏为盈,净资产也转为正,极大有利于公司和股东权益。原告的买入时间也印证了其投资决策是受到破产重整的利好影响。
本案原告买入某某集团股票时间为2023年3月23日,该日某某集团发布了《关于2022年年度报告编制及最新审计进展的公告》,称:“2022年12月23日,根据北京一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有效化解了债务危机,预计2022年末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由负数转为正数,公司资产负债结构获得显著优化,持续经营能力和盈利能力逐步恢复。”原告买入行为明显是受到了破产重整利好消息的影响。
某某集团破产重整的实际效果也印证了该事件为重大利好消息。根据某某集团《2022年年度报告》《2023年第一季度报告》《2023年半年度报告》《2023年第三季度报告》(某某集团证据39),经历破产重整,某某集团不仅净资产从2021年度的-8.88亿元变为2022年度的16.7亿元,公司经营也扭亏为盈,2023年连续三个季度实现千万元盈利,2023年前三季度净利润合计3568.73万元,比上年同期增加114.15%。
3.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说,破产重整属于实质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大事件。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九项的规定,破产重整属于对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会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本案中破产重整信息披露后的股价走势也进一步验证了该信息属于重大利好信息,对投资者的交易决策具有实质影响。
综上,无论是从某某集团发布破产重整相关公告的事件本身以及引起的某某集团量价变化来看,还是从某某集团破产重整的实际效果来看,亦或是从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来看,某某集团破产重整事件均符合《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投资者投资交易决策产生实质影响的重大事件。因此,破产重整之后买入某某集团股票的投资者(包括本案原告),显然是受到了破产重整利好消息的影响,而与2017-2021年年报的虚假陈述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
(三)原告买入股票的行为属于自甘风险,明显不构成对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合理信赖。
自2022年起至2023年3月原告买入前,某某集团持续发布了13条风险提示/警示公告,提醒投资者某某集团存在股价炒作风险、退市风险等,提请投资者审慎投资。尤其是在原告买入前6个交易日内,某某集团发布了一条公司可能因营业收入、净利润不达标而被终止上市风险提示公告。可见,本案原告无视风险提示/警示公告而购入股票的行为属于自甘风险,其投资决策与某某集团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成立交易因果关系。
三、前述诸多利空公告也证明某某集团股价受到了公司业绩亏损、诉讼仲裁等大量非系统性风险的影响。原告所谓损失主要是由系统性风险与非系统性风险所致,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无关。
综上所述,原告对某某集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予以驳回,维护某某集团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会计师事务所辩称,不同意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某某集团所涉虚假陈述行为“三日一价”的认定(对“三日一价”的答辩意见不代表对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的认可)。
根据某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某集团存在以下事项:一是未及时对已终止的设备销售业务进行会计处理,并通过签署虚假委托付款协议的方式抵消虚增收入引起的往来款项,此类情形涉及某某项目;二是未及时对已竣工结算的项目进行会计处理,并通过签署虚假委托付款协议的方式抵消虚增收入引起的往来款项,此类情形涉及兖矿榆林100万吨/年煤间接液化示范项目污水处理厂及回用水处理工程总承包项目等EPC项目;三是使用无商业实质的验工计价凭证确认工程进度,并通过签署虚假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委托付款协议的方式,隐瞒虚增收入的情况,此类情形涉及某州市村级生活污水处理PPP项目等PPP项目。具体导致某某集团2017年、2018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利润,2019年、2020年、2021年年度报告虚减营业收入、利润,其中对营业收入、利润的虚假陈述在2017年-2021年年度报告中呈连续状态,应当视为一个整体统一认定其三日一价。
1.本案实施日应为2018年4月28日(盘前),某某集团公告的《2017年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2017年某某集团虚增营业收入34739.80万元,占当期披露营业收入的11.40%;综合考虑相关减值的影响,虚增利润11801.65万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70.68%。
2.本案更正日(揭露日)应为2023年3月30日(盘后),某某集团公告了《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及追溯调整》,该公告首次揭露了公司财务报表存在虚假记载等问题,并主动更正相关年度案涉虚假记载金额等会计差错,对2017年度至2021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和母公司财务报表进行追溯调整,同时也较为完整的揭露了2017年-2021年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增/虚减营业收入、利润的情形,系《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虚假陈述更正日。
3.本案基准日应为2023年5月17日,基准价为3.915元。以2023年3月30日(盘后)为揭露日,由于在30个交易日内未达到可流通部分100%,按照《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第30个交易日作为基准日,并据此计算基准价,基准价为虚假陈述揭露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6.01+5.71+5.42+……+3.16+3.15+3.15)/30=3.915。
二、本案某某集团所涉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重大性。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一)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二)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三)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被告能够证明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并以此抗辩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重大事件包括上市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等情形。
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记载的三事项具体导致某某集团2017年、2018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利润,2019年、2020年、2021年年度报告虚减营业收入、利润,虽然上述虚假陈述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及证券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所列之重大事件,但是从该虚假陈述行为对股价及交易量的影响来看,当时某某集团的股价受其他诸多因素的主导,某某集团的虚假陈述行为并未导致股价或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具体表现为本案某某集团所涉虚假陈述行为在实施后并未引起某某集团股票交易价格及交易量产生重大变化:在2019年4月18日(盘后),某某集团公告《2018年年度报告》,股票收盘价在此后第一个交易日没有跌幅,并在此后的第二个交易日有-1.06%的跌幅。此外成交量也仅有小幅度的下跌,但并未产生明显变化,未产生诱多的效果。在2020年6月18日(盘后),某某集团公告《2019年年度报告》,股票收盘价、成交量均未产生明显变化。
由此可见,某某集团在上述虚假陈述行为实施后的股价、成交量均未发生明显变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某某集团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本案中原告的交易行为与某某集团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交易因果关系。
1.本案中原告的交易行为系受到重大资产重组的影响,与某某集团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交易因果关系。
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若原告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
本案中,结合原告夏某某提供的交易股票明细对账单(真实性由法院审查),通过对比公司公告可以发现,在2022年12月23日(盘后)某某集团发布了《关于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公告》,该公告发出后股价表现呈现出上涨态势,成交量也有所增加,该重大事件显著影响股票价格,且与虚假陈述行为无关。在2023年3月22日(盘后)某某集团发布了《关于2022年年度报告编制及最新审计进展的公告》,公告表明:“2022年12月23日,根据某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有效化解了债务危机,预计2022年末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由负数转为正数,公司资产负债结构获得显著优化,持续经营能力和盈利能力逐步恢复,公司业务均正常经营,盈利能力和现金流状况相对较好。重整后公司财务费用大幅减少,短期还款压力骤减。公司目前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重大不利事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不存在不确定性”。该公告一经发布,收盘价立刻迎来了两天涨幅分别为2.18%、4.97%,同时发布第一天成交量直接翻了一倍。
而原告夏某某正是在2023年3月23日买入17300股,其买入股票系受到了某某集团破产重整等重大利好事件的影响,与某某集团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交易因果关系。
2.本案中原告的交易行为与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涉及虚假陈述的年度报告之间不存在交易因果关系。
某会计师事务所在2020年12月4日某某集团发布《关于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公告》才开始被聘任为公司2020年度财务报告和内部控制审计机构,出具了某某集团2020年、2021年度审计报告。同时根据《决定书》内容可知,2020年、2021年年度报告分别虚减4939.16万元、24944.26万元利润,系诱空型虚假陈述,不具有诱导他人购买的可能,与原告交易行为不可能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案涉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某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任何责任。
四、本案中,投资者损失的部分或全部是由证券市场的风险、证券市场对特定时间的过度反应、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导致的,应当对该部分予以扣除。
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他人操纵市场、证券市场的风险、证券市场对特定事件的过度反应、上市公司内外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对其关于相应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中,通过查询某某集团每日行情数据及舆论情况,发现股票在投资人持有期间内下跌原因是受到不涉及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其他因素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在该期间内某某集团披露了诉讼事项、仲裁事项、可能被退市、未弥补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等利空公告,股价整体呈现大幅下跌趋势。而证券市场本身是高风险市场,由于股票价格受利率、汇率、通货膨胀率、所属行业前景、上市公司经营情况、大盘走势、庄家操纵以及投资人心理影响而具有高度不确定性。股票价格有较大波动性,与投资行为相伴随的投机行为亦加大了股票市场的价格波动。在确定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因果关系时,法院应当将包括系统风险在内的其他因素导致投资人的损失排除在外。
目前司法实践中,已有诸多法院在审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时,将系统性风险及非系统性风险导致投资人的损失排除在外。例如:在“某某大案”中,某集团公司提出了多项应扣除的风险因素,经逐一审查,法院认为部分事件引起市场的明显反应,股价有较大波动,应当予以剔除。在“某某案之二”中,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考量了发行人自身经营因素与投资者自身风险因素。对于经营因素,法院审查了实施日至揭露日之间的股价走势,并结合公司盈利能力,认为某集团公司股票本身系弱势股,该部分属于某集团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内控制度存在缺陷等自身经营风险等因素所造成。并且某集团公司自身经营风险因素对股价的影响在虚假陈述揭露后仍会持续存在,故也应在本案虚假陈述赔偿中剔除。关于投资者自身风险因素,法院认可了利好消息落空的影响,认为:“2017年,该集团公司的股价因重大资产重组利好消息处于相对高位状态,重大资产重组终止导致投资者预期落空、信心受挫,很大程度上也影响了某集团公司股价的下跌。并且关于某集团公司的此项重大资产重组某集团公司已向投资者进行了披露,不属于某集团公司虚假陈述的内容范围,故关于该部分原因所造成的损失是投资者自身投资风险因素所致,也不属于本案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赔偿范围”。又如:深圳中院在“某某光电”案中,在某某法律服务中心损失核定结果的基础上,酌情扣除了50%非系统风险;某某高院在“某某世纪”案中,在某某法律服务中心损失核定结果的基础上,酌定扣除20%非系统风险;某某中院在“某集团”案中,在某某法律服务中心损失核定结果的基础上,酌定扣除了50%非系统风险;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某某尔”案中,在某某法律服务中心损失核定结果的基础上,酌定扣除了30%非系统性风险;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某信”案中,在某某法律服务中心损失核定结果的基础上,酌定扣除了80%的非系统性风险。
五、某会计师事务所已尽勤勉尽责义务,严格执行了审计程序。
1.审计责任有别于会计责任。
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第6、14、16、20和21条的规定,审计,即出具包含审计意见的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定职责是,在审计过程中依据审计准则和职业判断,对发行人的财务信息做出评价和鉴证,发现并披露其中存在的错误、舞弊等。
因此,会计师事务所本身并不参与发行人的经济活动以及发行人会计资料的形成过程,其所作的审计判断是基于发行人自身会计判断之上的再判断,可见会计师事务所的职责是运用一定的方法和程序,去“发现和披露发行人财务信息的错弊”,至于会计师事务所客观上能否真的“发现错弊”,却应另当别论。对于客观上“没有发现错弊”而产生的“报告不实”情形下,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必然承担责任,也应区分报告不实的原因,分别评价。
2.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是合理保证,而非绝对保证,所保证的是相对真实,而非绝对真实。
《1101号审计准则》第20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对财务报表整体是否不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获取合理保证,以作为发表审计意见的基础。合理保证是一种高水平(但非绝对的)保证。当注册会计师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将审计风险降至可接受的低水平时,就获取了合理保证。由于审计存在固有限制,注册会计师据以得出结论和形成审计意见的大多数审计证据是说服性而非结论性的,因此,审计只能提供合理保证,不能提供绝对保证。”
3.审计报告真实与否,应由法定的审计程序来加以比较衡量,而不能以审计报告与实际结果是否有出入来加以衡量。
由于审计报告所反映的财务信息是相对真实,而非绝对真实,因此,在认定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出具不实报告时,其认定标准自然也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不能以审计报告客观上是否存在错误为标准,而应以会计师事务所是否遵守工作程序、是否尽到职业谨慎义务为标准。因此,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及《审计侵权司法解释》第7条也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已经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但仍未能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错误。”
4.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只有审计行为存在过错时,才承担赔偿责任,无需就审计风险担责。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报告,既可能是因为审计合谋,也可能是由于审计失败,还可能是审计固有局限的结果。根据证券法第163条(原第173条)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如果已经勤勉尽责,且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则无需承担责任。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所称的过错,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行为人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二)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审计侵权司法解释》第4条也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同时,前述《审计侵权司法解释》第7条第(一)项,也将审计自身固有局限作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免责事由。
此外,根据证券法和《审计侵权司法解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责任,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该原则仍然是过错原则,即“有过错担责,无过错不担责”。即便会计师事务所要承担责任,也应区分故意与过失,以及过失的程度,并据此相应地确定其审计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证据的形式、内容和证明力等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在某某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xxxxxx,证券简称某某集团、*ST某某、退市某某,所属行业为“环保—环境治理—水务及水治理”。某某集团股票自2017年2月17日起上市交易,2022年5月6日处理为*ST。公司于2024年3月19日收到某某交易所出具的自律监管决定书《关于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某某交易所决定终止公司股票上市,最后交易日为2024年4月18日。
2019年前,某某集团的审计服务由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承担。2019年8月29日,公司审议通过《关于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改聘某会计师事务为2019年度财务审计机构。2020年12月4日,某某集团发布《关于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公告》,称为满足公司业务发展和未来审计工作的需要,聘任某会计师事务所为2020年度财务报告审计机构。2021年3月30日,某某集团发布公告,续聘某会计师事务所为2021年度财务报告审计机构。经询,被告某会计师事务所认可其实际承担了某某集团2020年年度报告以及2021年年度报告的审计工作。
2018年4月28日、2019年4月19日、2020年6月19日、2021年3月31日、2022年4月30日,某某集团分别发布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2020年年度报告、2021年年度报告,报告中分别披露了当年相关财务数据。
2022年4月21日,某某集团发布公告称公司收到某某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书,决定对公司启动预重整。2022年11月7日,某某集团发布公告称公司收到某某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受理对公司的重整申请。2022年12月8日,某某集团发布公告称某某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公司的重整计划。
2023年3月22日收盘后,某某集团发布《关于2022年年度报告编制及最新审计进展的公告》,称公司2021年度财务报告被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带有持续经营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某会计师事务所审会字(xxxx)第xxxxxxx号),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22年4月30日披露的《2021年度审计报告》。2022年12月23日,根据某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有效化解了债务危机,预计2022年末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由负数转为正数,公司资产负债结构获得显著优化,持续经营能力和盈利能力逐步恢复,公司业务均正常经营,盈利能力和现金流状况相对较好。重整后公司财务费用大幅减少,短期还款压力骤减。公司目前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重大不利事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不存在不确定性。相关情况以审计机构最终正式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不存在可能导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事项;在重大会计处理、关键审计事项、审计意见类型、审计报告出具时间安排等事项上,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不存在重大分歧。
2023年3月29日,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关于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差错更正专项说明的鉴证报告》,认为某某集团的专项说明已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和某某管理委员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9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等相关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重大前期会计差错更正情况。
2023年3月31日,某某集团发布《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及追溯调整的公告》,称公司在本次重整过程中,发现部分项目债权申报与账面记载不符。由此公司严肃认真检查了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数据资料,发现公司由于2017年上市后快速扩张导致管理失察,在公司出现困难时,人员变动频繁,致使公司对项目信息了解不够准确和及时。经公司管理层讨论,决定正本清源,对会计差错予以彻底纠正。本次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及追溯调整涉及2017年至2021年度财务报表,累计调减资产总额63102万元,调减6.25%,本次调整不对2022年底归属上市股东净资产转正构成影响。会计师发表了专项鉴证意见,认为本次更正符合相关编制规定,公允反映了重大前期会计差错更正情况。公司本次会计差错更正,相应对2017年度至2021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和母公司财务报表进行追溯调整,同时对2022年1-3季度合并财务报表和母公司财务报表进行更正处理。(1)2017年度:总资产调减35903万元,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调减11802万元,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调减11802万元;(2)2018年度:总资产调减147635万元,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调减61946万元,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调减50145万元;(3)2019年度:总资产调减92157万元,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调减50456万元,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调增11490万元;(4)2020年度:总资产调减87321万元,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调减46477万元,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调增3979万元;(5)2021年度:总资产调减63102万元,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调减26019万元,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调增20458万元。
2023年4月4日,某某集团发布《关于收到某某管理委员会〈立案告知书〉的公告》,称公司于2023年4月3日收到某某管理委员会《立案告知书》(证监立案字xxxxxxxxxxx号),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对公司立案。近日,公司披露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及追溯调整的公告,对2017年度至2021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和母公司财务报表进行追溯调整,上述会计差错调整涉及多个会计年度且金额巨大。若后续经某某证监会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触及《某某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公司股票将被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提请广大投资者注意公司可能面临的退市风险,谨慎投资。
2023年6月8日,财政部作出《行政处罚事项决定书》(财监法〔xxxx〕xxx号),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的规定,我部组织检查组于2022年6月至8月对你所执业质量等情况开展了检查。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行政处罚决定如下:一、未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职业判断错误。(一)未发现企业通过伪造验工计价原始凭证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实施造假。……你所在对某某集团2021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中,获取了某某集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但未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对存在异常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未进一步问询或执行审计程序,导致未发现某某集团伪造《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未发现某某集团通过伪造某某山项目、某平项目、某迈项目验工计价原始凭证的方式虚增收入、成本及资产,未发现相关重大错报。(二)审计选样时未对后期冲销的记账凭证进行关注。……在对某某集团2021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中,未对异常情形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导致未发现某某集团通过伪造与分包商验计价原始凭证虚增2021年1月至6月收入、成本。(三)对相互矛盾的原始凭证未保持应有的关注。你所在对某某集团2021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中,检查了……你所在审计底稿中对前述三笔凭证后附验工计价表间期初期末累计结算数据不勾稽的情况进行分析和关注。你所在对某某集团2021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中,检查了……你所未在审计底稿中分析和关注验工计价单作为材料采购及设备租赁供应商某某提供服务的证明是否充分。你所在对某某集团2021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中,检查了会计凭证后附验工计价原始凭证,但未在审计底稿中分析或关注该验工计价资料无分包商确认的情况。二、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一)存货盘点及在建工程盘点程序执行不到位。……你所在对某某集团2021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中,盘点程序执行不到位,未获取截至2021年12月31日某某集团账面已施工自然村明细……抽样盘点比例仅0.52%(3/567)。进而导致未能发现某某集团虚构工程量、虚增资产。(二)减值测试程序执行不到位。2021年末,某某集团某某市循环经济示范区供水厂PPP项目、某某市循环经济示范区污水处理厂PPP项目资产合计原值13643.95万元(报表科目应列示为无形资产),由于相关工程已停工超过3年,你所未对该减值迹象予以关注,未进行减值测试,未对无形资产可收回金额进行估计,未获取该项目资产是否应计提减值损失的相关资料。(三)截止性测试审计程序实施不到位。你所在对某某集团2021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中,根据你所记录,营业收入截止测试的样本选取标准为“抽取截止日前后30天记账凭证、出库单”,但记录的检查样本并未包含截止日前后30天的所有凭证;截止测试中,从明细账到出库单对资产负债表日前共检查5笔凭证,从出库单到明细账同样为5笔凭证,其中4笔为重复选取。三、不恰当利用专家工作。某某集团2021年计提长期资产减值损失41588.62万元,其中某州村级项目计提资产减值损失12763.47万元,某平项目计提资产减值损失21597.07万元。其管理层在长期资产减值事项中,引入了外部评估专家,出具了相关评估报告。你所在对某某集团2021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中,实施了访谈评估师、获取评估报告程序,但未分析评估机构采用的评估方法及模型、重要假设、关键参数的恰当性,未结合评估机构的计算过程考虑专家选择的假设和方法的适当性和合理性,导致未发现相关评估报告由于某某集团财务造假事实造成的评估结论不恰当。四、内控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一)控制测试过程记录不完整。你所在对某某集团2021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中,采购与付款循环的控制目标“已记录的采购均已接受劳务”所对应测试数量为25笔,但审计底稿中无相关的样本记录;采购与付款循环中与费用相关的控制测试程序显示测试样本数量为25笔,实际检查数量为10笔。(二)控制测试数量与控制频率存在矛盾。你所在对某某集团2021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中,采购与付款循环的控制执行频率为每月一次或每年一次,测试数量均为25笔,未考虑是否存在控制执行频率判断有误的情形。(三)未对可能存在控制偏差的事项予以关注。你所在对某某集团2021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中,采购与付款循环执行的测试,与材料采购有关的部分控制测试样本显示入库时间为2020年,应付账款确认时间为2021年,你所未对可能存在的截止性差异予以记录及解释。(四)其他程序执行不到位。你所在对某某集团2021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中,未见你所各业务循环完整的穿行测试资料;未见你所对与工程承包合同预算编制和收入确认相关内部控制的设计和运行的有效性进行评价或测试。未见你所了解评估企业管理层关于应收账款、无形资产及其他非流动资产减值相关内部控制设计的有效性审计底稿。五、其他问题。你所在对某某集团2021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中,检查了……原始凭证,发现验工计价期间为2020年12月,但未在审计底稿中记录是否存在跨期问题,涉及验工计价金额2714.62万元。你所在对某某集团2021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中,未对已决诉讼……保持应有的关注,未设计并执行审计程序,导致未发现某某集团2021年少计合同履约成本(列报为存货或其他非流动资产)547.74万元、其他应收款/税金46.46万元、应付账款731.31万元,少计营业外支出137.11万元的问题。2021年,某某集团因适用《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4号》对财务报表进行追溯调整。你所在对某某集团2021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中,未对某某集团的所有PPP项目进行分析,导致未发现某某集团2021年财务报表存在的错报。综上,在某某集团2021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中,你所未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导致未发现某某集团财务造假事实、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发表的审计意见类型不恰当。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1号——对存货、诉讼和索赔、分部信息等特定项目获取审计证据的具体考虑》第四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第十五条,《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实施意见》第三条第五款、第十二款等规定。上述事实,有检查报告、检查工作底稿、当事人签证和反馈意见、听证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我部决定给予你所警告、没收违法所得220万元并处罚款440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6月16日,某某集团发布《关于收到财政部行政处罚事项决定书的公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财政部组织检查组于2022年7月至8月对某某集团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了检查,发现某某集团存在通过伪造验工计价原始凭证虚增收入和成本、无依据进行会计核算、伪造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经济业务实质与账面金额严重不符等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予某某集团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2月2日,某某管理委员会某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某、苏某某、李某、高某)》(〔2024〕2号)。经查明,某某集团存在以下违法事实:某某集团虚增营业收入、利润的主要方式包括:一是未及时对已终止的设备销售业务进行会计处理,并通过签署虚假委托付款协议的方式抵消虚增收入引起的往来款项,此类情形涉及某某项目;二是未及时对已竣工结算的项目进行会计处理,并通过签署虚假委托付款协议的方式抵消虚增收入引起的往来款项,此类情形涉及兖矿榆林100万吨/年煤间接液化示范项目污水处理厂及回用水处理工程总承包项目等EPC项目;三是使用无商业实质的验工计价凭证确认工程进度,并通过签署虚假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委托付款协议的方式,隐瞒虚增收入的情况,此类情形涉及某州市村级生活污水处理PPP项目等PPP项目。具体影响情况如下:2017年,某某集团虚增营业收入34739.80万元,占当期披露营业收入的11.40%;综合考虑相关减值的影响,虚增利润11801.65万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70.68%;2018年,某某集团虚增营业收入109847.85万元,占当期披露营业收入的25.33%;综合考虑相关减值的影响,虚增利润50144.73万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223.80%;2019年,某某集团虚减营业收入2874.52万元,占当期披露营业收入的0.99%;综合考虑相关减值的影响,虚减利润11605.96万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14.01%;2020年,综合考虑相关减值的影响,虚减利润4939.16万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11.90%;2021年,综合考虑相关减值及投资收益调整等因素影响,虚减利润24944.26万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17.37%。上述事项导致某某集团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相关合同、财务资料、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相关方提供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此外,2023年3月31日,某某集团披露《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及追溯调整的公告》,主动更正相关年度案涉虚假记载金额等会计差错,对2017年度至2021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和母公司财务报表进行追溯调整,涉及对各年度主要财务指标和合并资产负债表的影响,自认更正如下会计差错:2017年,多记应收账款72056841.99元,多记在建工程278613919.45元,多记应付账款225588994.04元;2018年,多记应收账款392962647.60元,多记在建工程1058923120.64元,多记应付账款790017083.10元;2019年,多记应收账款6592819.33元,多记在建工程881388595.13元,多记应付账款349989292.35元;2020年,少记应收账款3819450.01元,多记在建工程822391385.38元,多记应付账款351020608.35元;2021年,多记应收账款419294145.87元,多记应付账款358269670.33元。依据现有证据,某某集团披露的2017年至2021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及《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据此,某某管理委员会某监管局对某某集团给予警告,并处以500万元的罚款,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处罚。
关于原告夏某某交易某某集团的股票信息,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向某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调取了投资者证券持有变更信息,显示夏某某于2023年3月23日分两笔买入“某某集团”14000股、3300股,成交价格分别为5.79元、5.65元。2023年4月14日,夏某某一次性卖出全部17300股,成交价格为3.85元。
关于某某集团的股价变动以及交易量情况,经查询公开信息,某某集团自上市交易起至2017年6月,股价从10元上下上涨至50元上下,此后至2018年5月期间,价格回落至26元上下。2017年年度报告发布之日,某某集团股票尚在暂停交易期间。2018年年度报告发布之后十个交易日期间,某某集团股票价格总体呈现下跌趋势,交易量整体稳定。2019年年度报告、2020年年度报告以及2021年年度报告发布之后十个交易日期间,某某集团股票价格和股票交易量整体稳定。在公司2022年进行预重整以及重整进程中,某某集团股票价格从3元左右波动上涨至6元左右。2023年3月23日前五个交易日,某某集团股票换手率在0.8%左右波动。2023年3月23日,某某集团股票收于5.63元,较前一交易日上涨2.18%,成交数量29749779股;2023年3月24日,某某集团股票收于5.91元,较前一交易日上涨4.97%,成交数量24365378股;2023年3月27日,某某集团股票收于5.78元,较前一交易日下跌2.2%,成交数量18443543股;2023年3月28日,某某集团股票收于5.9元,较前一交易日上涨2.08%,成交数量10561034股;2023年3月29日,某某集团股票收于6.16元,较前一交易日上涨4.41%,成交数量19755834股;2023年3月30日,某某集团股票收于5.85元,较前一交易日下跌5.03%,成交数量20454446股;2023年3月31日,某某集团股票收于6.01元,较前一交易日上2.74%,成交数量21352746股;2023年4月3日,某某集团股票收于5.71元,成交数量14812500股;2023年4月4日,某某集团股票收于5.42元,较前一交易日下跌5.08%,成交数量652600股;2023年4月6日,某某集团股票收于5.15元,较前一交易日下跌4.98%,成交数量367700股;2023年4月7日,某某集团股票收于4.89元,较前一交易日下跌5.05%,成交数量3141200股;2023年4月10日,某某集团股票收于4.65元,较前一交易日下跌4.91%,成交数量1730700股;2023年4月11日,某某集团股票收于4.42元,较前一交易日下跌4.95%,成交数量756500股。自2023年4月4日后五个交易日,某某集团股票换手率0.1%左右。此后,某某集团股票价格长期处于波动下跌状态,至2023年12月已从4元左右下跌至1元左右。
2023年4月7日,某某集团发布《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称公司股票交易于2023年4月3日、4月4日、4月6日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收盘价格跌幅偏离值累计超过15%,根据《某某交易所交易规则》的有关规定,属于股票交易异常波动。
自2023年3月31日起,某某集团股票连续30个交易日累计换手率未达到100%;自2023年4月4日起,某某集团股票连续30个交易日累计换手率亦未达到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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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对于具有重大性、严重影响投资者决策以及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致证券市场投资人遭受损失的,相关主体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投资人可以主张赔偿的投资差额损失,应当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交易的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诉辩意见,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集团是否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以及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揭露日如何确定,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因虚假陈述行为遭受损失,是否有权要求某某集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某会计师事务所在为某某集团进行审计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未能勤勉尽责的过错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某某集团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
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经某某管理委员会某监管局调查认定,某某集团未及时对已终止的设备销售业务、已竣工结算的项目进行会计处理,使用无商业实质的验工计价凭证确认工程进度虚增营业收入、利润,直接导致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上述虚假陈述行为已被立案调查并作出处罚决定。庭审中,某某集团对于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律关于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虚假记载型的虚假陈述行为。基于此,本院认定某某集团存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并对其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基准价,作出如下认定:
(一)实施日的认定。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某某集团在定期报告中虚增、虚减利润,经查,公司2017年年报以公告形式对外首次正式发布的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即使某某集团后续撤销了发布并修改后重新发布,该次发布仍属于正式对外公告年度报告的行为,会对市场交易以及投资者判断产生实际影响。此后多年内,某某集团的虚假记载行为在年度报告中一直处于延续状态,故本院认定该项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8年4月28日。
(二)揭露日的认定。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某某场所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自行更正虚假陈述之日。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外,下列日期应当认定为揭露日:监管部门以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为由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立案调查的信息公开之日。本案中,2023年3月31日,某某集团发布《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及追溯调整的公告》,自行更正了虚假记载的财务数据,更正的内容直接涉及前述虚假陈述行为,指向性明确,且已经完整修正了财务虚假记载的情形,且对市场产生的影响明显,足以构成虚假陈述行为的更正。2023年4月4日,某某集团发布关于收到某某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晚于某某集团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行为的日期。故根据前述规定,本院认定本案的揭露日为2023年3月31日。
(三)基准日及基准价的认定。根据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的确定,结合某某集团股票交易情况,自2023年3月31日起,某某集团股票连续30个交易日累计换手率未达到100%。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在虚假陈述揭露或更正后,为将原告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集中交易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为基准日。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集中交易累计换手率在10个交易日内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1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在30个交易日内未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故2023年5月17日应当认定为本案投资者损失确定的基准日,根据某某集团股票交易价格的情况,基准价格为3.91元。
二、关于本案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
某会计师事务所在本案中抗辩的主要理由之一为某某集团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重大性。对此本院认为,《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一)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二)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三)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被告能够证明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并以此抗辩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人民法院对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的判断,应当从虚假陈述行为的性质、行为的实施和揭露对证券交易价格和成交量的影响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对此本院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重大事件包括上市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等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某某集团被认定为存在的通过虚增利润等方式造成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虚增利润部分的数额在其当期披露利润总额中的比例较高的事实,可以认定属于证券法上应当披露的重大事件,结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相关披露要求,本院认定本案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
第二,关于虚假陈述对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影响,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审查认为,从该虚假陈述行为对股价及交易量的影响来看,在虚假陈述实施时,因行为性质属于虚增利润的诱多型虚假陈述,具有一定隐蔽性,通常无法被外界感知,一般不会直接导致股价猛烈拉升或者成交量快速放大,公司股价和交易量并未产生明显波动。公司定期报告的披露对于单一投资者可能产生影响,但是未对整体市场中单支股票的价格和成交量产生影响。2017年年度报告发布之日,某某集团股票尚在暂停交易期间。2018年年度报告发布之后十个交易日期间,某某集团股票价格总体呈现下跌趋势,交易量整体稳定。2019年年度报告、2020年年度报告以及2021年年度报告发布之后十个交易日期间,某某集团股票价格和股票交易量整体稳定。某某集团在上述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实施后并未导致股价明显上涨,市场对其反应甚微,未达到充分明显的诱多效果。在虚假陈述行为更正前后考察,在2023年3月31日后,某某集团股票在当日收盘价格上涨后,连续8个交易日下跌,跌幅均在5%左右,而同期上证指数(xxxxxx)并未有明显变化。相较于此前的股价变动情况,结合2023年4月7日某某集团发布的《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的内容,公司股票交易于2023年4月3日、4月4日、4月6日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收盘价格跌幅偏离值累计超过15%,根据《某某交易所交易规则》的有关规定,属于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因此可以认为虚假陈述行为更正后,某某集团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了明显变化。从交易量的角度看,更正日后某某集团的成交量及换手率均明显较低,通常而言,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揭露后,尤其是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违法被立案调查的信息本身就构成重大利空,证券价格往往会受“被立案调查”这一信息的影响而明显下跌,投资者往往会抛售股票导致成交量上涨,但是本案中市场对于其信息披露违法被揭露的公告并未作出过度反应,未有大规模抛售情形出现。
因此,综合揭露日后公司股价和交易量判断,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某某集团虚假陈述行为的更正对于股票价格产生了明显影响,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
三、关于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
因某某集团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则如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对某某集团股票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则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推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但是,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交易行为具有《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本案中,原告夏某某主张其买入某某集团股票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之后、更正日之前,在更正日之后卖出,应当推定其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被告则抗辩称,原告买入股票不可能是受案涉虚假陈述的诱导,而是受到破产重整此等重大事件的影响,本案不成立交易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虚假陈述行为时间跨度较长,期间内股价整体呈现下跌趋势,其间某某集团经历破产重整等事件、涉及多起诉讼、股票多次被提示可能终止上市,均可能对投资者交易该支股票产生一定影响。一般而言,对于虚假陈述与交易行为的因果关系,只要投资者证券买入时间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买入时间要求,即可推定虚假陈述与证券交易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无需证实虚假陈述系投资者买入证券的唯一原因,在虚假陈述行为仍对某某集团股票交易价格持续发生影响的情况下亦不可仅因证券买入时间与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相隔较远即径行否定因果关系。但是,《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被告能够证明原告的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司法解释之所以将重大事件的影响作为切断交易因果关系的事由予以明确规定,是考虑到原告受到介入事件因素的影响更大从而作出的交易行为,不宜归责于虚假陈述行为,而该等介入事件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同向引导性,原告应当承担对其基于介入事件作出的投资决定而产生的投资结果。对于司法解释的理解,并非只要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和更正之间存在介入事件,就应当切断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投资决定之间的因果关系,需要在个案中综合考量特定若干事件的重大程度、影响周期,重大事件前后的成交量和换手率变化以及投资者的交易行为与该等重大事件的关联程度等综合判断各因素的因果关系链条长度。对于该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重大事件”,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条(本案适用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基本相同)第二款的规定进行理解,公司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当然属于重大事件,而公司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经营情形以及破产重整计划的实施效果等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内容,亦当然属于可能对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重大信息,亦可产生同样的效果。
本案中,2022年4月21日起某某集团启动预重整,2022年11月7日,某某集团正式进入重整程序,2022年12月8日,公司重整计划获得批准,上述情形某某集团均进行了公告。一般而言,上市公司开展破产重整,清理相关债权债务或者引入新的投资人等,可能会使企业生产经营回归正常状态,从根本上扭转企业经营的基本面,破产重整的实际效果更是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影响的重大因素。对于破产重整的效果,2023年3月23日,某某集团发布的《关于2022年年度报告编制及最新审计进展的公告》内容中,明确提及了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经营状态,并表述“有效化解了债务危机,预计2022年末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由负数转为正数,公司资产负债结构获得显著优化,持续经营能力和盈利能力逐步恢复,公司业务均正常经营,盈利能力和现金流状况相对较好。重整后公司财务费用大幅减少,短期还款压力骤减。公司目前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重大不利事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不存在不确定性。”从上述表述来看,某某集团的重整对于市场属于利好消息,与本案的虚假陈述行为对投资者决策的导向一致。
对于上述事件对某某集团股票的影响,一方面,从股票价格角度看,在公司破产重整期间股票价格总体稳定,但是该公告发布后至更正日前的七个交易日中,有五个交易日股票价格存在明显上涨。另一方面,从交易量角度考察,该公告发布前五个交易日,某某集团股票的换手率约为不足1%,该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更正日前,某某集团股票换手率明显提升至约3%,更正日后换手率再次回落至不足1%。可以看出,公司对于破产重整实际效果的披露对于投资者交易某某集团的股票产生了明显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提振了投资者的信心,而其对于重整效果的描述并不属于虚假陈述的范畴。
本院根据股价和交易量的变动以及公告的具体内容、涉及事项等证据,有理由相信,在2023年3月23日至更正日2023年3月31日之前的交易行为,更可能系受到破产重整以及相关效果的披露公告的影响,而非受到公司在2017年—2021年财务数据的虚假记载的影响。
本案中,夏某某的两笔交易均发生在此2023年3月23日公告当天,在此前从未交易过某某集团的股票,其买入行为更可能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该等涉及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效果的披露这一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该事件阻断了财务数据的虚假记载与投资者交易决策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中应当认定因果关系不成立,原告主张其依据2017年后的财务数据作出投资交易决策,依据不足。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因夏某某的交易行为与本案所涉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具有交易上的因果关系,夏某某主张某某集团对其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夏某某主张某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夏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夏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8.74元,由夏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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