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金融市场基础设施法律体系完善建议——以《金融法(草案)》为切入
2026年3月20日,央行发布由央行等五个中央部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法(草案)》(简称《金融法(草案)》),其中首次以基本立法形式设立专章对金融基础设施(FMI)监管予以规定,并公开征求意见。对此,本文基于对中国、美国及欧盟金融市场基础设施法律体系现状、特点的对比分析,以《金融法(草案)》征求意见为契机,对中国金融市场基础设施法律体系完善提出建议。仅供交流。
第一部分 美国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立法
一、国会立法
(一)《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2010)第八篇《2010年支付、清算与结算监督法》
1、立法层级
美国国会制定,FMI基础性上位法
2、核心内容
创设系统重要性金融市场公用事业(FMU)认定机制,由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FSOC)认定;
确立分业监管框架:美联储统筹系统重要FMU、SEC监管证券类FMI、CFTC监管衍生品FMI;
强制OTC衍生品中央清算、交易报告,要求FMI符合CPMI-IOSCO《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PFMI);
建立FMI风险处置、流动性支持与破产隔离规则。
3、核心条款
第802条:“金融市场公用事业(FMU)”指为金融交易提供支付、清算、结算、存管、登记服务的多边系统,其运营中断可能威胁金融体系稳定。
第804条:FSOC基于系统性风险、替代性、相互关联性,认定系统重要性FMU并实施强化监管。
第806条:美联储可为系统重要FMU提供账户、结算与流动性支持,保障关键基础设施稳健运行。
(二)《联邦储备法》
1、立法层级
国会立法,支付系统核心法律
2、核心内容
规定美联储支付体系监管职责、最后贷款人职能、FMI账户与结算服务权限,规范Fedwire等大额支付系统运行。
3、核心条款
第13条:联邦储备银行有权为存款机构提供支付、清算、结算服务,维护支付系统高效安全运行。
(三)《1934年证券交易法》
1、立法层级
国会立法,证券类FMI上位法
2、核心内容
规范清算机构、中央证券存管(CSD)、证券结算系统(SSS)的注册、运营与风险管理,明确SEC监管权限。
3、核心条款
第17A条:“清算机构”指为证券交易提供中介支付、交付、数据核对、结算责任分配的机构,含中央证券存管机构。
清算机构需经SEC注册,遵守客户资产保护、结算最终性、违约处置规则。
(四)《商品交易法》
1、立法层级
国会立法,衍生品FMI上位法
2、核心内容
规范衍生品清算组织(DCO)、交易库(TR)的注册与运营,授权CFTC实施监管,强制衍生品清算与报告。
3、核心条款
第1a条:“衍生品清算组织(DCO)”指为期货、掉期等衍生品提供清算服务的机构,需在CFTC注册并符合风控标准。
二、联邦金融监管监管当局立法
(一)美联储《HH条例》(12 CFR Part 234)
1、监管主体
联邦储备委员会
2、核心内容
落实多德-弗兰克第八篇,规定系统重要FMU的风险管理、治理、重大变更报备、运营韧性要求。
3、核心条款
系统重要FMU需建立完备的信用、流动性、运营风险管理制度,重大业务变更须提前向美联储报备。
(二)SEC清算机构监管规则(17 CFR Part 240)
1、监管主体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
2、核心内容
证券清算机构注册、资本要求、结算周期(T+1)、客户资产保护、违约处置规则。
(三) CFTC《衍生品清算组织规则》(17 CFR Part 39)
1、监管主体
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
2、核心内容
DCO准入、治理结构、保证金制度、违约管理、交易数据报告要求。
第二部分 欧盟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立法
一、欧盟层面立法
(一)《欧洲市场基础设施监管条例》(EMIR,(EU) 648/2012)
1、立法层级
欧盟条例,衍生品FMI核心立法
2、核心内容
OTC衍生品强制报告至交易库(TR)、标准化衍生品强制中央清算;规范CCP与TR的牌照、风控、保证金、跨境认可;非集中清算衍生品风险缓释。
3、核心条款
第1条:本条例旨在降低OTC衍生品风险,强化中央对手方与交易库监管,维护金融稳定。
第9条:符合标准的OTC衍生品必须通过授权CCP集中清算,交易信息实时报送至授权交易库。
(二)《中央证券存管监管条例》(CSDR,(EU) 909/2014)
1、立法层级
欧盟条例,证券存管与结算统一立法
2、核心内容
统一CSD准入与跨境互认、结算纪律(强制交割+罚款)、证券托管安全、结算最终性法律保障、运营韧性要求。
3、核心条款
第1条:建立欧盟统一的中央证券存管监管框架,提升结算安全与效率,促进跨境证券交易。
第5条:中央证券存管须获欧盟牌照,遵守结算纪律、资产隔离、风险管控义务。
(三)《金融工具市场监管条例》(MiFIR,(EU) 2014/596)
1、立法层级
欧盟条例,交易与FMI接入规则
2、核心内容
FMI公平接入义务、交易透明度、交易报告、算法交易监管,衔接FMI与交易市场规则。
(四)《中央对手方恢复与处置条例》(EU 2021/23)
1、立法层级
欧盟条例,CCP危机处置专门立法
2、核心内容
CCP恢复与处置计划、自救工具(亏损吸收、股权稀释)、流动性安排、跨境处置协调。
3、核心条款
第1条:建立CCP恢复与处置框架,避免公共资金救助,保障清算服务连续性。
第10条:CCP须制定恢复计划,处置机构可采取自救、业务转移、清算基金动用等措施。
二、欧盟金融监管当局立法(ESMA/EBA技术标准)
(一)ESMA EMIR/CSDR监管技术标准(RTS/ITS)
1、监管主体
欧洲证券和市场管理局
2、核心内容
衍生品报告模板、清算阈值、保证金计算、CCP压力测试、数据报送规范。
(二)EBA FMI相关技术标准
1、监管主体
欧洲银行管理局
2、核心内容
银行对FMI风险敞口计量、操作韧性、审慎监管要求。
第三部分 中美欧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立法对比分析
一、中美欧FMI立法具体内容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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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比维度 |
美国立法 |
欧盟立法 |
中国立法(含《金融法(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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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位法基础 |
以《多德-弗兰克法案》第八篇为核心,《联邦储备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商品交易法》为支撑,形成多层次上位法体系 |
以EMIR、CSDR、MiFIR、CCP恢复与处置条例为核心,均为欧盟条例(regulation),直接全境生效,无层级冲突 |
目前无专门FMI上位法,依赖《中国人民银行法》《证券法》《期货和衍生品法》零散条款;2026年《金融法(草案)》设“金融基础设施”专章,首次确立FMI基础性立法框架,明确其核心地位与监管原则。同时,2025年8月央行与证监会联合发布《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办法》,作为具体监管规则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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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盖范围 |
完整覆盖支付系统、CCP、CSD、SSS、TR五大类FMI,分类监管边界清晰 |
与美国一致,覆盖五大类FMI,且强调各类FMI的协同监管与跨境适配 |
覆盖五大类FMI,但分类监管规则分散:支付系统由央行监管,证券类FMI由证监会监管,衍生品FMI由多部门协同;《金融法(草案)》明确“自主可控安全高效的金融基础设施体系”建设目标,统一覆盖各类FMI,但具体分类监管细则仍需完善;《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办法》聚焦业务监管,实现监管标准统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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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重要性认定 |
由FSOC专门负责,明确认定标准(系统性风险、替代性、相互关联性),对认定的FMU实施强化监管 |
由ESMA统筹认定,结合跨境影响、规模、关联性,认定系统重要性CCP/CSD,实行差异化监管 |
未明确专门的系统重要性FMI认定机构与统一标准,仅在部分规章中提及“重要金融基础设施”;《金融法(草案)》提出“建立健全金融基础设施运营主体风险管理制度”,但未细化系统重要性认定规则;《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办法》明确系统重要性金融基础设施认定标准和宏观审慎管理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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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监管要求 |
1. 强制OTC衍生品中央清算、交易报告;2. 明确FMI风险管理、治理、重大变更报备要求;3. 建立最后贷款人、破产隔离机制 |
1. 统一OTC衍生品报告、清算规则;2. CSD跨境互认、结算纪律(强制交割+罚款);3. CCP市场化自救、跨境处置协调;4. 统一技术标准(RTS/ITS) |
1. 支付系统强调安全与效率,衍生品FMI逐步推进中央清算;2. 《金融法(草案)》强化FMI履约保障、风险管理制度,明确监管全覆盖要求;3. 《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健全FMI运营、风险管理、公司治理等制度,完善检查、处罚、恢复处置、退出等监管规定;4. 缺乏统一的交易报告、跨境监管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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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机处置 |
美联储主导,赋予最后贷款人职能,建立FMI流动性支持、破产隔离机制,危机处置权集中 |
ESMA统筹,强调CCP市场化自救(亏损吸收、股权稀释),建立跨境处置协调机制,弱化公共资金救助 |
危机处置规则分散,未形成统一框架;《金融法(草案)》健全金融风险处置机制,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但未明确FMI专项处置规则;《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完善FMI恢复处置、退出等规定,但实操性不足;缺乏专门的CCP/TR危机处置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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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监管 |
对外资FMI严格准入,与主要经济体建立监管合作机制,强调跨境FMI的风险管控 |
建立第三国FMI等效机制,实现CCP/CSD跨境互认,ESMA统筹跨境监管协调,适配欧盟一体化需求 |
跨境监管规则零散,主要依赖双边合作,未建立统一的第三国FMI等效认定机制;《金融法(草案)》未明确FMI跨境监管具体规则,难以适配跨境金融交易快速发展的需求。 |
第四部分 中美欧FMI立法特点对比
(一)美国立法特点
1、分业监管,权责清晰
美联储、SEC、CFTC分工明确,分别监管支付系统、证券类FMI、衍生品FMI,形成“国会立法+监管机构规则”的双层体系,兼顾监管专业性与灵活性。
2、危机导向,强化干预
基于2007-09年次贷危机经验,侧重系统性风险防范,赋予美联储最后贷款人职能,危机处置权集中,强调政府对FMI的干预与支持。
3、标准细化,实操性强
每个监管机构均有具体的实施规则(如美联储《HH条例》、CFTC Part 39),对FMI的风险管理、资本要求、违约处置等均有明确细化标准。
(二)欧盟立法特点
1、统一化,无区域差异
所有FMI立法均为欧盟条例,直接在所有成员国生效,实现“单一规则手册”,消除成员国间监管差异,适配欧盟金融一体化需求。
2、市场化,弱化公共救助
强调FMI市场化自救,尤其是CCP的恢复与处置机制,优先通过内部亏损吸收、业务转移等方式化解危机,减少公共资金依赖。
3、跨境导向,协同性强
建立第三国FMI等效认定机制,强化ESMA的跨境监管统筹权,推动欧盟内部及与外部经济体的FMI协同监管。
(三)中国立法特点
1、逐步完善,顶层设计起步
长期以来以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为主,缺乏专门上位法;2025年《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实现监管标准统一,2026年《金融法(草案)》设专章确立FMI基础性框架,顶层设计逐步完善,体现“统筹监管”思路。
2、风险导向,侧重安全
核心强调FMI的安全运营,尤其是支付系统、证券清算系统的稳定性,逐步推进风险管理制度完善,但市场化机制与跨境适配性不足。
3、衔接实践,逐步落地
立法跟随金融市场发展逐步完善,《金融法(草案)》吸收近年来金融管理实践成果,将有效做法转化为法律规范,《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办法》聚焦业务实操,填补了部分监管空白。
第五部分 中国FMI立法完善建议
(一)加快上位法立法,完善体系建设
推动《金融法(草案)》尽快正式生效,细化“金融基础设施”专章内容;在此基础上,制定专门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法》,整合现有分散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明确FMI的定义、分类、监管原则、监管主体,形成“上位法+专门法+部门规章”的多层次立法体系,衔接《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实现监管标准统一。
(二)建立系统重要性FMI监管体系
借鉴美国FSOC、欧盟ESMA的经验,明确由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FSOC)作为系统重要性FMI的认定机构,制定统一的认定标准(结合规模、关联性、替代性、跨境影响);对认定的系统重要性FMI,实施强化监管措施(如额外资本要求、更严格的风险管理标准、定期压力测试、重大变更报备),细化《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
(三)明确分类监管,强化协同机制
明确各类FMI的监管主体与监管边界,统一支付系统、CCP、CSD、SSS、TR的监管标准;建立中央金融委员会统筹、各监管部门协同的监管机制,定期开展协同检查、信息共享,消除监管重叠与空白;借鉴美国分业监管的专业性与欧盟集中监管的协同性,平衡分业与统筹的关系。
(四)完善危机处置机制,强化市场化导向
借鉴欧盟CCP恢复与处置条例的经验,建立统一的FMI危机处置框架,明确危机处置的触发条件、处置机构、处置流程;引入市场化自救工具(如亏损吸收、股权稀释、业务转移),减少公共资金依赖;明确美联储式的最后贷款人机制适用范围,规范流动性支持的操作流程;细化《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办法》中恢复处置、退出的具体规定,提升实操性。
(五)统一技术标准,提升监管效率
借鉴欧盟ESMA的技术标准体系,由央行、证监会联合制定统一的FMI技术标准,包括交易报告模板、保证金计算方法、CCP压力测试规范、数据报送要求等;全面衔接CPMI-IOSCO《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PFMI),确保中国FMI立法与国际标准接轨;推动FMI数字化转型,强化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监管,适配金融科技发展需求,呼应《金融法(草案)》“自主可控安全高效”的建设目标。
(六)强化法律责任,提高违法成本
借鉴《金融法(草案)》“强化法律责任”的思路,细化FMI运营机构、监管机构的法律责任,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如未按要求报备、风险管理不到位、数据造假)的惩处力度,提高违法成本;明确监管问责机制,对监管失职、渎职行为依法追究责任,保障立法落地执行。
(七)健全跨境监管规则,提升适配性
建立第三国FMI等效认定机制,借鉴欧盟的等效评估标准,对境外FMI进行分类评估、分级监管;加强与主要经济体(美国、欧盟)的FMI监管合作,签订监管合作协议,实现信息共享、跨境检查、危机协同处置;结合人民币国际化需求,完善跨境支付、跨境清算FMI的监管规则,保障跨境FMI安全稳健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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